矿产储量评估师考试.docx
19页矿产储量评估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储量评估师的管理,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行为,提高矿产储量评估师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从事矿产资料储量评审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应参加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培训,通过培训者将颁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四条 培训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或经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培训内容及有关教材,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拟定,报人事部备案 第六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注册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注册机关;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注册及管理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七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国土资源部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岗位工作 第九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还应提供执业期间参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等方面业务培训的证明,并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矿产储量评估师,由注册机关在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执业期间的考核工作,由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受聘的评估师应提供年终个人评审工作总结,评审机构提供考核意见,报相应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接受聘请,独立地承担评审业务; (二)按照规定获取相应数额的评审费; (三)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经其授权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熟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业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对承担评审工作的项目,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承担评审项目的有关资料,应严格保守秘密; (四)与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并为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土资源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吊销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注册,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二)未经相关评审机构同意,私自为所评审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或参与有关工作; (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担评审业务的; (四)玩忽职守,不认真完成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涂改、转让执业资格证书; (六)受聘中,利用业务之便索取、收受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七)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再次申报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矿 产 储 量 评 估 师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矿产储量评估师的管理,规范矿产储量评估师行为,提高矿产储量评估师素质和执业水平,根据人事部、国土资源部制定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以及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受聘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及其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人员,应参加国土资源部统一组织的执业资格培训,通过培训者将颁发国土资源部统一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第四条 培训工作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或经国土资源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具体实施;国土资源部人事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五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培训内容及有关教材,由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拟定,报人事部备案。
第六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注册管理机构,国土资源部矿产资源储量管理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为注册机关;人事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对注册及管理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第七条 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三个月内,到指定的注册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八条 申请注册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二)取得国土资源部印制的《岗位培训证书》; (三)身体健康,并能坚持在相应岗位工作 第九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注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当到原注册机关重新办理注册手续 再次注册者,还应提供执业期间参加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办法、标准、规程、规范等方面业务培训的证明,并经本单位考核合格,注册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注册的矿产储量评估师,由注册机关在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 第十一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受聘执业期间的考核工作,由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负责受聘的评估师应提供年终个人评审工作总结,评审机构提供考核意见,报相应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接受聘请,独立地承担评审业务; (二)按照规定获取相应数额的评审费; (三)参加国土资源部组织或经其授权组织的有关业务培训; (四)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矿产储量评估师应当履行如下义务: (一)熟悉掌握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标准的要求;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对承担评审工作的项目,提出署名评审意见,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三)对承担评审项目的有关资料,应严格保守秘密; (四)与管理部门保持密切联系,并为其提供有关咨询服务 第十四条 取得资格的矿产储量评估师,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构成犯罪的,由国土资源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暂停执业、注销注册、吊销证书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注册,从事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工作; (二)未经相关评审机构同意,私自为所评审的项目提供咨询服务或参与有关工作; (三)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承担评审业务的; (四)玩忽职守,不认真完成个人书面评审意见的; (五)涂改、转让执业资格证书; (六)受聘中,利用业务之便索取、收受不正当的酬金或其他财物的; (七)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给矿业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被吊销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再次申报矿产储量评估师资格。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15日内,向有关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报考矿产储量评估师考试的基本条件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矿产储量评估师执业资格: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2.具有地质勘查、采(选)矿等工程或经济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从事相关工作(矿产勘查、储量评审、矿山或水源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或设计)满10年,同时具有下列经历之一:①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的编制工作;②主持审查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勘查报告不少于5份;③主持过中型以上矿床或水源地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或设计工作4.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65周岁(院士及著名专家可适当放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矿业权评估工作的需要 , 加强对矿业权评估人员的管理 , 提高矿业权评估质量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 管理办法》和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规定 , 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实行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 , 纳入专业技术执业资格制度的统一规划 , 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三条 按本规定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登记的人员 , 方可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活动 第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 的组织实施工作 ; 人事部负责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制度 实施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须通过考试获得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 原则上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六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 , 可申请参加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 : ( 一 ) 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大专学历 , 具有 10 年相关工作经历 ( 二 ) 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本科学历 , 具有 8 年相关工作经历 ( 三 ) 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硕士学位 , 具有 5 年相关工作经历 ( 四 ) 取得地质、采矿等工程类或经济、法律类专业博士学位 , 具有 2 年相关工作经历。
( 五 ) 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组织成立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考试专家委员会考试专家委员会拟定考试大纲、考试科目、编写培训教材和命题工作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 , 报人事部备案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规划组织考前培训工作 , 培训工作按照培训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国土资源部负责或授权有关机构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每次考试结束后 , 国土资源部提出考试合格标准的意见 , 报人事部验收核定 第九条 矿业权评估师考试合格者 , 由国土资源部颁 发人事部和国土资源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 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第三章 注册 第十条 矿业权评估师执业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土资源部为矿业权评估师的注册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取得矿业权评估师执业资格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