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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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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 文档编号:42394080
  • 上传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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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张家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定点零售药店服务协议书甲方:张家港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乙方: (药店)根据国家、省、市劳动保障、卫生、药监、物价等部门的有关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相关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为保证零售药店更好地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用药服务,甲方确定乙方为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并签订协议如下:第一条第一条 甲乙双方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张家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张劳社(2006)39 号]及相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国家、省、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第二条第二条 甲方应做好医保政策的宣传、告知、指导工作,及时向乙方通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信息和调整情况 甲方应经常对乙方工作人员开展医保政策业务的培训,组织开展医保工作人员上岗操作培训考核,并对考核合格人员发放医保操作上岗证书第三条第三条 乙方应在本单位的显要位置设置“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基本医疗保险投诉箱”,公布定点单位服务承诺,医疗保险举报奖励办法和甲方监督举报号码,向参保人员宣传医疗保险的主要政策和规定。

      第四条第四条 乙方要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药品帐目和财务帐目清楚并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药品进、销、存台帐及医保销售记录,并进行电脑化管理,配备与基本医疗保险相配套的计算机硬件系统,并配置由甲方认可的软件对涉及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岗位,乙方相关工作人员需通过甲方组织的培训考核,持证上岗第五条第五条 乙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协议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如下:一、非处方药服务 参保人员凭 IC 卡到乙方购买医保药品目录范围内的非处方药,乙方需进行2身份识别,并由药师把关,将药品购买情况记录在诊疗手册上每次费用限额为50 元,每月限购 5 次以内二、处方药调剂服务乙方在提供处方药调剂服务时需进行身份识别,查验其基本医疗保险证件有关项目是否与所持处方相符,准确无误后才能予以调剂参保人员凭定点医院医师开具的医保专用处方到乙方购药,处方限量为急性病三天,慢性病七天,中药煎剂不超过 7 剂长期服药的慢性病可延长为一个月第六条第六条 乙方向参保人员提供医保“用药范围”外的药品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其费用应个人承担,不能用医保 IC 卡结算第七条第七条 乙方必须做到药品质量合格、安全有效。

      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记录,药品购进记录必须注明药品的通用名称、商品名、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供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以及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同时,建立药品电脑进销存管理系统,做到帐目、发票、销售、库存相符第八条第八条 乙方应按医保规定把所有药品分为医保处方药(含基本药品、控制药品、特需药品)、医保非处方药、自费药三类医保处方药及非处方药应在药品价格标签上标明营业区及药库内无卫药准(销)字号外的商品第九条第九条 乙方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药率应占药品经营品种的 80%以上第十条第十条 乙方不得在店堂内放置和经营药品以外的生活用品,不得以定点药店的名义进行变相药品促销广告宣传,不得以现金、礼券、生活用品等进行医疗消费的促销活动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乙方应规范参保人员的购药行为参保人员购药时必须使用《医疗保险证》、《医保病历》、《社会保险卡》(IC 卡)(以下简称“就医证卡”)乙方应认真进行“就医证卡”识别,如系委托代配药的,应由被委托人在病历上签字,费用较大的还要记录代配人身份号码备查虚假冒名的购药费用,甲方不予支付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到乙方调剂,乙方应严格按照国家处方调剂的有关规定,给予认真调剂, 外配处方必须有乙方药师审核签字,提供用药指导。

      如因调剂不当出现药事责任由乙方承担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参保人员按外配处方调剂的请求,若3认定外配处方配伍或剂量有疑义时,要告知参保人员,由原开具处方的医生修改盖章后再给予调剂乙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完成处方调剂时,应告知参保人员并负责联系其他医保定点医药单位进行调剂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定点医院处方到乙方调剂药品时,乙方调剂完毕后,应开具医保电脑收据并留存根与外配处方一起保留二年以上,以备核查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按照张卫医[2002]第 10 号文规定,末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药店,聘请的坐堂医生属非法行医,其开具的处方甲方一律不予认可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乙方在每月 10 日(如遇法定假期则顺延)前,将上月医保刷卡月报表送达甲方审核如果出现数据有误时,乙方应主动告知甲方,并积极配合,及时核准费用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乙方应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各项规章制度和检查考核办法,诚信经营,规范服务甲方在检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有以下行为的,按《张家港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要求乙方限期整改,并扣除相应的年度考核分:(一)工作人员未挂牌是岗的(二)夜间拒绝为参保人员提供配药服务的; (三)药品销售票与医保发票明细不符的;(四)分解处方、分解配药的;(五)未按规定上报医保资料的;(六)稽查时无法提供或提供不全医保相关资料的;(七)处方药、非处方药、外用药、内服药混放的;药品与其他商品混放的;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暂停乙方医保划卡结算业务一个月,并组织力量进行稽核;根据稽核结果,扣除相应的年度考核分:(一)未取的药监部门培训合格的营业员或厂方产品推销员在药品柜销售药品;(二)未认真验证医保证、卡,导致冒名购药或发现购药人员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购药而未予以制止的;(三)被举报投诉有违规行为,并有证据资料的;4(四)对稽核不配合、不提供原始材料或相关凭证的;(五)发现有使用伪造、涂改的医疗保险有关凭证而购得药品的;(六)搭车配药,一次购药、分次划卡的;(七)医保药品信息库对照和使用混乱的;(八)少报、瞒报社会保险缴费人数和基数的;(九)擅自更改与医保信息系统相关的软硬件设备或计算机数据,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当年两次及以上被甲方予以限期整改的。

      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暂停乙方医保划卡结算业务三个月,并组织力量进行稽核;根据稽核结果,扣除相应的年度考核分:(一)营业期间无药师在岗;(二)药师未按规定审方、验方、擅自更改处方配售药品的;(三)无处方配售处方药;(四)配售药品超剂量、超品种情况严重的;(五)店堂存放大量 IC 卡或仓库内有大量生活用品的;(六)药房存有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的;(七) 医保药品财务台账混乱,票据不全或提供不规范票据,无电脑进销存系统或管理混乱的;(八) 内部管理不善,制度混乱,导致医保基金损失的;(九) 乙方销售管理系统内的明细记录与参保人员划卡明细记录不符的;(十) 当年两次及以上被甲方予以暂停医保划卡结算一个月的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暂停乙方医保划卡结算业务六个月,并组织力量进行稽核;根据稽核结果,扣除相应的年度考核分:(一)与参保人员串通,发生冒名配药且金额较大的;(二)采用不正当手段,弄虚作假划卡结付的;(三)采用现金、礼券及生活用品等进行医疗消费促销的;(四)将非医疗保险基金结付药品列入医保基金结算的;(五)当年两次及以上被甲方暂停医保划卡结算三个月的;(六)当年内被卫生、药监、物价、劳动保障等部门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乙方在服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面终止协议,同时提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其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一)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出售假冒、伪劣、过期、失效药品,危害参保人员健康的;(二)利用参人员的医疗保险证、IC 卡,采用以药易药、以药易物等手段,直接或变相销售营养保健品、化妆品、生活日用品、食品、家用电器、医疗器械等,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三)为未取得定点资格的非医保药店提供 IC 卡划卡结算的;(四)未办理相关手续将定点药店承包、出租、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的;(五)采用空划卡、划卡后现金退付等手段,套取医疗保险基金或为个人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提供便利条件的;(六)药品管理混乱,进销存、账物库严重不符的;(七)恶意攻击医保网络,造成网络瘫痪或数据破坏的;(八)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或严重违反医保药品目录管理和药品价格管理政策的;(九) 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严重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乙方违反相关规定,发生以上所列违规情况的,违规费用由乙方负责(已支付的予以追回),甲方视情况对乙方作扣分、终止协议处理。

      同时视情况处以违规费用 5-10 倍的经济处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甲方按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暂付款审核后总额的 95%按期支付给定点药店,其余 5%留作保证金,根据年终考核审定情况结算乙方违反医保规定,甲方给予扣分、扣款处理时,均以书面通知乙方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定点零售资格的药店,不再受理其医保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申请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甲方为了审查医疗保险给付情况需要,请乙方提供说明,或派人赴乙方查询或调用调剂记录、处方、帐单、收据及有关文件资料,乙方应详细说明并提供有关文件及资料,不得拒绝6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在协议期内,乙方地址、名称变更应事先通知甲方,并终止协议,同时持变更登记相关证件到甲方重新办理申报手续如乙方被吊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自吊销之日起终止协议乙方变更法人代表者,自药品经营管理主管机关核定之日起,视同特约主体变更,甲乙双方应改签协议或终止原协议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需终止协议,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甲乙双方在药品费结算或违约出现争议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 2009 年 7 月 1 日起至 2011 年 6 月 30 日止经双方协商,可以在协议期满前1个月内续签本协议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以换文形式进行补充,效力与本协议相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甲方: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 乙方: 药店(盖章) (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2009 年 7 月 1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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