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议危险物投放的责任在何方 .doc
7页议危险物投放的责任在何方议危险物投放的责任在何方 一、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立法渊源1.中国古代立法规定投毒自古有之,古代将毒称之为“毒蛊”所谓的“蛊”,照汉代郑玄的解释是“虫物而病害人者”,又引申为一切毒害刑罚严苛的后魏太武帝为惩治蛊毒者,规定“蛊毒者,男女皆斩,并焚其家 ”[1]《唐律》中则明确规定,“诸造畜蛊毒及教令者,绞,并同时规定其同居家口,虽不知情与里正知而不久的,皆留三千里[1]明律中规定“投毒杀人者绞,知情卖毒药者流放三千里 ”可见投毒行为在古代就已经被认定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只是当时投放的“蛊毒”和现代的“危险物质”有所区别2.国外及港门相关立法规定日本刑法规定由污染净水罪、净水投毒罪等罪名的行为导致人死伤的,和伤害罪相比,依照较重的刑罚处断[2]德国刑法规定行为人通过向被掌握的水源、水井、管道或者饮用水储藏器中投放毒物构成公共危险的投毒罪[3]澳门刑法则规定行为人使用毒物又或者使用任何阴险之方法或显现实施危险罪的方法必须要加重惩处[4]由此可见,当今世界各国、各地区对于投毒行为都进行了加重处罚3.国内立法规定刑法修正案(三)中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在原有 97 刑法的投毒罪基础上增设的。
根据两高司法解释: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指行为人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司财产安全的行为从解释上看,新罪名除了包含原有投放毒害性物质外,还涵盖了其他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罪仅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一种类型而已,从这点而言投毒罪并不等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构成特征1.客体构成特征危害公共安全罪历来都被认为是除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外的刑事犯罪中最为严重的一类犯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其侵犯的是公共安全,这一点在刑法学界已经成为共识但何谓“公共安全”却有争论:学界通说“不特定且多数说”,该说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以及公共生产、生活的安全[5];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不特定或者多数说”,该说认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安全,就是公共安全[6] “不特定说”,该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7]上述观点均认为公共安全包括“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分歧在于“特定多人”是否属于公共安全公共安全就是指广大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即就是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既包括了不特定多数又包含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如果人为地将特定多数人人为地割裂开来,势必不利于司法实践活动的开展。
笔者赞成张明楷教授的“不特定且多数说”即只要行为人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就属于危害公共安全,当行为侵犯的仅是特定的少数人的权益时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构成相对应的罪名2.客观方面特征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投放了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由于法律并没有对投放的方法和工具进行限制,实践中一般认为“投放”主要是针对公共食用、公共饮用或者公共场所投入、注入、邮寄、搁置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如果仅仅是只针对特定的个人则不属于本罪的“投放”学界普遍认为本罪属于危险犯,即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投放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危险物质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要求必须发生实际危害结果3.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引起不特定多数人的死伤或公司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至于是出于复仇、泄愤、嫁祸于他人等动机均不影响该罪名的成立4.犯罪的主体通说认为本罪为一般主体,即根据刑法总则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已满 14 不满 16 周岁犯投毒罪是应当负刑事任的那么 14~16 周岁的人实施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物质是否要承担刑责呢?有学者认为,投毒罪被投放危险物质罪所吸收,主体年龄要件上也是相同的,这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还值得商讨?笔者认为,在处理此问题上一定要注意区分,如果投放的为毒害性物质,应当承担相对应的刑事责任,如,投放的是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则不符合刑法第 17 条第 2 款规定的投毒行为,则不用承担刑事责任。
三、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相关罪名的界定1.投放危险物质罪与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名的界定两罪名都是新增设在刑法修正案(三)中的,理论上容易界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一些认定困难实例如,2009 年下半年,乌鲁木齐连续发生了多起使用注射器针扎无辜群众的恶性事件,并造成社会恐慌对于类似的案件法院是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论处的假设行为人用装有传染性的病毒的针管向特定人注射,构成的是故意伤害罪;如,在公众场合针对不特定的人群实施针扎行为则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因而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所投放的物质性质2.投放危险物质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界定从腐竹中的吊白块、鸭蛋中的苏丹红、奶粉中的三聚氰胺再到地沟油事件,食品安全问题不断上演生产有毒有害食品是否可以依照投放危险物质罪定性呢?正如学者所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实际上也是一种投毒行为,此种行为危害的也是公共安全,由于此种行为已被刑法规定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因此,对这种行为只能按照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而不能按投毒罪处理 ”[8]不容否认,二者在主客观方面都有相似之处,然而两罪在客体是不完全相同,前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后罪侵犯的不仅有公共安全同时也是对国家食品卫生管理制度侵犯;行为发生的领域也不同,后罪主要发生在生产、销售环节,对于非这两个环节过程中则不能定性为此罪;犯罪主体也有所不同,前罪只能是自然人,后罪不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单位。
3.投放危险物质罪和以为进行恐怖活动而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区别采用投毒行为有着易于得手,难以防范,导致的社会危害大,也成为恐怖主义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手段之一立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何谓恐怖主义犯罪,国际上普遍以“不特定性、恐怖性、政治性”作为恐怖主义活动犯罪的特征因而实践中要注意区分,如果投放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目标,危害公共安全则应该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如果投放行为仅是针对特定目标而事实上又未危及到不特定多数人,宜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刑法虽未对恐怖主义犯罪进行明文界定,但是刑法第 120 条明确规定了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如果投放行为是为参加、恐怖主义组织活动作准备实施的,应当进行数罪并罚4.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责任事故罪名的界定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行为危害后果看和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些类似都危害了公共安全江苏盐城胡文标一案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定性,这在学界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赞成者认为,企业排污后果严重,必须严厉惩罚;反对者认为,判决结果加重了排污的处罚力度对本应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名却变更为投放毒害性物质,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究其辩论原因主要在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分歧,即主观上是否包含故意,学界对此有“只能是故意”、 “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只能为过失”[9]。
笔者赞同“过失说”,通过刑法对两罪处罚上可看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只有过失,不包括故意在盐城一案中行为人在明知排放出去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还是任其排放,这已不再是过失心态而是放任的间接故意,从这点来说,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四、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刑事责任刑法第 114 条、第 115 条中对投放危险物质罪设定了两个刑期: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分则中并未明文规定何谓公共安全,学界对公共安全的范畴有不同界定,这也是导致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关键所在,因而刑法有必要对公共安全进行明确界定,以消除歧义危险犯是以发生法定危险状态为既遂的标识,也即行为人着手实施具体犯罪构成行为后,只要发生法定危险状态,就能构成犯罪既遂然而刑法第 114 条规定,“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与危险犯要求发生法定危险状态为标志的理论要求不一致,因而建议此条应该做适当修改,以其与危险犯理论相衔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