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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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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内蒙古自治区企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业国有国有资产监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督管理条例( ( 草草 案案 )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分级管理,坚持政企分开、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和不干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的原则,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制度和企业违规经营责任追究制度等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承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企业国有资产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国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第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指导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革和重组,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第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第十二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修改或者参与制定、修改国家出资企业章程第十三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根据资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采取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等方式,依法任免或者建议任免相应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第十四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其任命的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薪酬标准第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经营业绩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并依据考核结果确定其奖惩。

      对年度考核或者任期考核不合格的企业管理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管理权限和法定程序予以调整第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第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对企业国有资产分布和变动情况实施动态监测,并与财政、统计、经济和信息化、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建立国家出资企业资产动态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第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维护国家出资企业的市场主体地位和经营自主权,除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外,不得向企业摊派费用和索要财物,不得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不得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第三章 国家出资企业第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一)对其动产、不动产和其他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经营自主权;(三)对其所出资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四)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依法经营,接受有关部门、机构的监督管理;(二)建立健全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三)承担社会责任;(四)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应当建立以公司章程为基础的公司治理机制,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党组织的权责和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应当逐步实现董事会外部董事占多数,外部董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选派公司以外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第二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重大决策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等进行监督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第二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监事和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监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第二十五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管理者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经考核合格可以连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总会计师应当外派交流产生,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不得在同一企业连任第二十六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出现重大投资损失、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等影响企业正常经营的重大事件,应当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发生上述重大事件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及时向委派机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发生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资产评估结果向出资人报告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涉及财务、采购、营销、投资等方面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制度,并依照法律、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向出资人提供真实、完整的财务、会计信息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法律顾问国家出资企业根据需要设立法律事务机构和总法律顾问设立董事会的国家出资企业,总法律顾问可以由董事会聘任第三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全资子企业、控股子企业的负责人,应当接受依法进行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提拔到企业总部领导岗位的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第三十一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实行民主管理和企业事务公开,保障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在企业章程中明确企业党组织在企业决策、执行、监督等环节的职责权限和工作方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企业党组织和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之间符合条件的成员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第四章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第三十三条 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一)企业分立、合并、解散、变更组织形式以及申请破产;(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三)企业上市、发行债券;(四)制定和修改公司章程;(五)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利润分配;(六)企业重大投融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大额捐赠;(七)企业发展战略规划、投资计划、主营业务确定、非主业类投资;(八)企业工资总额预算、年金以及负责人薪酬;(九)企业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十)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三十四条 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涉及政府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应当依法报经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批对关系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事项,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的规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重大事项,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第三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讨论、决定经营管理重大事项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第三十八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企业改制、关联交易、资产评估、国有资产转让等重大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国有资产监督第三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出资企业规划投资、改制重组、产权管理、财务评价、业绩考核、选人用人、薪酬分配等规范国有资本运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制度,并对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因违反法律、法规、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以及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和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家出资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责任追究第四十一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转让方、增资企业未执行或者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交易活动。

      第四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和质询第四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评价第四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企业国有资产状况、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干预国家出资企业经营活动的;(二)违法向国家出资企业摊派费用或者索要财物的;(三)违法披露国家出资企业的未公开信息的;(四)利用股东地位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第四十七条 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八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对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关于《 《内蒙古自治区企内蒙古自治区企业业国有国有资产监资产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督管理条例(草案)》 》的的说说明明一、制定《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必要性党的十八大以来,自治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深化国企国资改革发展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和措施,取得了积极进展和明显成效截至 2016 年底,自治区地方国有企业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分别达到 18878 亿元、7885 亿元,比 2012 年末分别增长了 185.7%、198.2%与此同时,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不完善,资本配置效率不高,现代企业制度不健全、国企党建工作有待进一步加强等问题依然存在,亟待解决因此,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对相关制度规定进一步明确、细化,有必要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二、起草过程和立法依据为做好起草工作,自治区国资委赴国务院国资委和湖北、天津等省市及自治区部分盟市、旗县区、国有企业进行了深入调研,吸收借鉴了好的经验、做法在包头市专门召开立法座谈会,听取有关领导、专家和政协委员的意见和建议。

      在此基础上,自治区国资委依据国家《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5〕22 号)等有关要求,起草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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