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工勤人员管理办法.doc
18页精品范文模板 可修改删除撰写人:___________日 期:___________ 工勤人员管理办法 工勤人员管理办法 《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级各部门: 现将《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11〕246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主题词:人力资源 机关工勤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办、县人大办、县政府办,县政协办公室 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 2011年10月25日印发 渝人社发〔2011〕246号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 印发《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局,市级各部门人事(干部)处: 《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1月30日第1次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重庆市机关工勤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各级机关工勤人员的管理,有效维护机关及机关工勤人员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市机关工勤人员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机关工勤人员,是指为机关工作人员工作和生活提供服务,保障机关和职能部门正常运转,纳入机关后勤服务人员事业编制,并由地方各级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坚持控制总量、优化结构、提升素质、人岗相适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各级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通过购买服务方式保障机关正常运转 第五条 实施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和参照公务法管理单位的工勤人员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机关工勤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六条 机关工勤人员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5个等级(职务)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 第七条 各级机关工勤人员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其中,区县(自治县)级机关最高岗位等级不超过技师,乡镇机关最高岗位等级不超过高级工 第八条 机关工勤人员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50%左右;高级技师、技师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10%左右;高级技师岗位总量占工勤人员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市机关总体控制在2%左右 第九条 市级机关(含实施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同)工勤人员岗位设置方案,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岗位设置方案,由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
第三章 招 聘 第十条 各级机关在编制和岗位限额内需补充工勤人员,原则上应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同意,补充涉密、技师、高级技师等特殊岗位工勤人员,可面向特定对象实行考核招聘经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同意,补充政策性安置人员、已具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由用人机关面向一定范围对象实行定向选聘 第十二条 市级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工作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工作由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机关公开招聘、定向选聘简章,由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定,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公开招聘、定向选聘简章,经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定后,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事前备案 简章经审定备案后,于招聘报名前10个工作日在适当范围内发布其中,公开招聘简章须在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众信息网等媒体上公开发布 招聘简章应包括招聘的岗位、招聘人员数量及待遇,应聘人员条件,考试考核的时间(时限)、内容、范围,报名时间、地点、方法及需交验的证件,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十四条 公开招聘机关工勤人员原则上每半年一次,可结合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一并进行。
第十五条 应聘机关工勤人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品德优良; (二)具有履行机关工勤人员职责的能力和岗位所需的资质,招聘中级工以上等级(职务)岗位人员,应具备由政府人力社保部门评定的相应技术等级(职务)资格; (三)高中(技校或其他中职学校)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已具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身份的,普通工和初级工岗位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中级工以上岗位年龄可放宽到45周岁以下; (五)身体健康; (六)符合聘用机关工勤人员所在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属机关工勤人员招聘对象: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 (二)刑事处罚期限未满或涉嫌违法犯罪正在接受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人员; (三)尚未解除党纪、政纪处分或正在接受纪律审查的人员; (四)被单位辞退未满五年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五)因违反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录(聘)纪律而处于禁考期的人员; (六)试用期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人员; (七)现役军人; (八)在校的全日制学生(应届毕业生除外); (九)具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聘为机关工勤人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机关负责资格条件审查、体检和考察等,政府人力社保部门负责组织考试 (一)确定招聘岗位招聘岗位人数与实际报名人数未达到1:3比例的,除特殊岗位和急需紧缺人才外,取消或相应递减招聘岗位人数至规定比例 (二)考试公开招聘考试采取公共科目考试与技能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公共科目考试内容为《综合基础知识》,由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技能考核内容为技能知识或实际操作,由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会同用人机关组织实施 技能性强的岗位技能考核,可委托专业测评机构进行一般性岗位,由技能考核组进行考核,考核组一般由5至7人组成,用人机关外的考官不少于3人 (三)体检市级机关工勤人员的体检由用人机关组织,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工勤人员的体检由区县(自治县)人力社保部门组织 体检的项目、标准,在国家未出台有关规定之前,参照国家公务员体检标准执行 (四)考察体检合格人员列为考察对象,考察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重点考察个人政治思想素质和道德品质,并对应聘人员资格条件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聘用办理 根据考试、体检、考核结果,确定拟聘人员拟聘人员公示7天无异议后,市级机关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办理聘用手续。
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报区县(自治县)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审批,办理聘用手续 第四章 岗位聘任 第十九条 机关工勤人员技能岗位基本聘任条件: (一)高级技师、技师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职务考评 (二)高级工、中级工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五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 (三)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初级工岗位 第二十条 机关工勤人员的聘任,须在岗位限额内,报同级政府人力社保部门核准其中,区县(自治县)、乡镇机关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的聘任应报市政府人力社保部门备案 第五章 聘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机关新进工勤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立单位和个人的聘用关系,明确单位和个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为6个月受聘人员为新参加工作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其中具有硕士研究生以上学历学位的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聘用合同期限内 第二十三条 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一般订立3年至5年的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到期后,由用人机关对聘用人员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且工作岗位需要,本人自愿的,可以继续聘用 在本机关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10年的工勤人员,提出聘期至退休的,用人机关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一)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二)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 (三)合同确需变更的,由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按照规定程序以书面形式确定合同变更的内容 (四)工勤人员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不合格,用人机关可以调整工勤人员的岗位或安排其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后调整岗位,并对合同作出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五条 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机关可以随时辞退,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不能完成岗位职责任务或者不能达到工作标准的; (二)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的; (三)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机关、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劳动教养、有期徒刑缓刑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二十六条 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提前30日书面通知后,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服从其他合理工作安排的; (二)年度考核不合格,又不同意用人机关合理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七条 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本机关工作期间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基本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工勤人员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前30天书面通知用人机关后,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一)考入普通高等院校学习的; (二)被录用或者选调为公务员的; (三)被招(选)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 (四)依法服兵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上述情形外,工勤人员提出解除本合同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工勤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用人机关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九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工勤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合同期限届满; (二)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 (三)工勤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休或退职的; (四)工勤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用人机关被依法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机关应当向工勤人员支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在聘用合同期限内,用人机关与工勤人员协商一致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合同期满终止聘用合同,未续聘的; (四)单位被注销、撤销或者解散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工勤人员在本机关工作年限,在该聘用机关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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