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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工厂有权收回工人已购的公房吗.docx

4页
  • 卖家[上传人]:碎****木
  • 文档编号:285403371
  • 上传时间: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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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工厂有权收回工人已购的公房吗  分歧:这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因职工被开除后引起的单位收回优待出售的公有房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单位职工被开除公职后,单位能否收回优待出售的公有房屋中归被开除职工享有的局部产权的问题,产生较大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有权收回被告李某购得的80%产权的房屋某理由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公有住房买卖关系是一种特别的买卖关系,其特别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主体特别,售房单位是购房职工所在的单位,购房人是出售房屋单位的职工,这种做法发生在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之间,是特别主体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二是该房屋买卖并非等价交换,房屋的价值远远大于职工所交纳的购房款,其大于局部表达了对职工优待李某因违反厂规被开除,因而丢失了纱厂职工身份,且李某的再婚丈夫亦不是纱厂的职工,所以,李某不应再连续享有纱厂出售的职工优待住房  其次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与前夫共同出资购置的拥有80%产权的住房,与单位签订了优待购置职工住房合同,并付清了房款李某与前夫离婚时,依双方商定取得了该房并居住。

      虽然该房归原、被告双方共同全部,但双方在售、购房时,未签订附条件的劳动合同,现在原告以被告已被开除公职,双方已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恳求收回被告享有有限产权的住房,缺乏法律依据所以,纱厂不能收回李某享有80%产权的住房,当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点评:  笔者同意其次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是公平民事主体间的民事行为尽管该买卖关系具有其特别性,但就其本质而言仍属民事行为优待出售公有房屋局部产权是公平主体之间基于买卖事实建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购置方必需支付规定的价款,出卖方必需交付房屋的占有权和使用权、有限收益权和处分权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售、购房合同,被告又如数交纳了购房款,且领取了当地政府颁发的房屋全部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以房屋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标的物全部权的转移以房屋治理机关登记过户为标志李某已经取得了有限全部权,也理应受到法律的爱护  其次,原告收回被告享有的有限产权房屋,缺乏当事人商定及政策、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优待房屋买卖合同时,未商定职工取得有限产权后,一旦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职工即退还有限产权房屋的附条件购房事项按当时的房改政策,也没有要求优待房买卖合同必需以附签劳动合同为生效条件。

      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和政策尚未作出职工取得有限产权房屋全部权后被单位开除的,单位有权或应当收回有限产权房屋的强制性规定  第三,就公平主体而言,任何一方对物的全部权都是肯定的,只有全部权人才有权处分其全部物,他人不得阻碍全部权人行使全部权,也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害或剥夺全部权人的全部权单位公房在出售给职工之前,全部权归单位完全享有;出售给职工以后,就转移给职工局部而言,职工取得的也是完全全部权,只是因物的不行分割性,而发生完整意义上的物的共有形态所以,在单位保存局部产权的状况下,说职工取得的是房屋的有限产权,在很大意义上就物的完整性来说的,职工对取得的一物上的全部权份额,并不具有有限的性质,是职工取得的完全意义上的全部权,未经全部权人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剥夺因此,原告恳求收回优待出售公房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第四,单位向职工优待出售单位公有住房,虽然是住房制度改革政策性的要求,但本质上反映的是单位向职工供应的一种福利待遇一般而言,单位应当向职工供应相应的福利待遇,这是单位应当履行的一种法定义务,是职工应当享有的一种法定权利一方面,单位应当依法向职工供应有关福利待遇,职工在未得到有关福利待遇时,享有要求单位赐予有关福利待遇的恳求权;另一方面,由于这是单位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故单位对已供应给职工的福利待遇不具有对价性和补偿性,也就是说,单位不得要求回报和收回已转移全部权的作为福利待遇的供应之物。

        综上所述,被告购置单位公房并已取得房产证,是其已得到的福利待遇,不能由于其此后不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而可由单位收回;被告对其所取得的份额,是完全的全部权,本人享有完全的处分权;虽然被告已不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但并不阻碍争议房的共有状态连续存在,原告以劳动关系的毁灭作为购房职工不得连续享有所购房产的全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恳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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