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信用社(银行)分行诉贸易公司确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doc
7页信用社(银行)##分行诉贸易公司确认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质押效力案 【案情】原告:中国投资银行##分行 被告:##市轻工业对外贸易公司 ##年5月23日,被告因从澳大利亚进口羊毛,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2719000美元、付款期为360天的见票议付的不可撤销的远期信用证,并以一张金额为253万人民币的90天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开证质押,保证在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单据到达后,向原告提供与提单、发票金额相当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在此之前,货权属于原告原告经审查后,于##年6月30日对外开出证号为1295YQ1046号、金额为2719000美元的不可撤销的远期跟单信用证此信用证载明价款CIF厦门,议付期360天,凭受益人澳大利亚丸红株式会社提交的有效单据及发票同以原告为付款人的360天见票的远期汇票议付 ##年7月26日、8月7日,原告先后接到国外议付行“西太平洋银行”和“澳大利亚国民银行”的议付单据,总金额为2709044.88美元经被告审单无误后,确认付款,付款日分别为##年8月2日和8月14日同时被告以昆山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于##年8月2日和8月14日开具以中国工商银行昆山市支行为承兑人、收款人为被告、到期日为##年7月26日和8月14日、总金额为22486000元人民币、编号为IXIV04365656-9、IXIV04365673-4的6张票面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银行承兑汇票,在作质押背书后交原告设定质押,办理了质押赎单手续。
此后,原告分两次对其所开信用证之议付行的单据进行了承兑,并确认付款日为##年8月2日和8月14日 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因被告与昆山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羊毛关系,在进口单据已到原告处,为交款赎单,由昆山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所开具的后双方因此外贸代理合同纠纷发生诉讼,受案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11月22日向本案原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要求本案原告“将银行承兑汇票6张暂扣你行,并在汇票到期前不得转让、贴现” 鉴于被告已不能清偿对原告担保的债务,上述6张银行承兑汇票将于##年7月26日和8月14日到期解付,原告将于##年8月2日和8月14日支付所开信用证项下款项,且被告未交付开证保证金,如原告在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前无法及时有效行使对质押票据的权利,将影响其对外支付、损害银行信誉,原告故诉至##市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向其所作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如质押的票据有瑕疵,则判令被告交付开证保证金2719000美元 被告答辩称:我公司受昆山市生产资料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为其进口羊毛根据双方约定,应由我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在进口单据到达后,我公司以该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赎单质押,换回进口单据。
因此,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票据质押合法有效,不受我公司所涉外贸代理合同纠纷的影响如果票据存在瑕疵,因接受质押的原告是专业银行,不仅有审查的义务,也有审查的手段,瑕疵不应由我公司负责我公司已尽了最大努力维护票据持有人的合法权益,如有对原告权利的威胁和侵害,亦非我公司之过错和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审判】##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信用证并委托原告向国外付款,为保证向原告付款义务的履行,通过质押背书方式将6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原告,形成了权利质押,双方的质押关系合法有效由于背书质押仅能使原告取得质权,并不发生票据权利的转移,故汇票上所记载的“不准转让”字样,不影响该汇票设定质押在被告已不能履行其所担保的债务时,原告可依质押担保行使票据权利,以实现其质权原告在取得票据时已向信用证议付行承兑付款,支付了对价,是该票据的善意持有人因此,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纠纷不能对抗善意质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银行结算办法》第十四条第八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于##年7月9日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以编号为IXIV04365656-9和IXIV04365673-4的6张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设定的票据质押有效;原告可依质权行使票据权利。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上诉 【评析】本案是票据质押纠纷原、被告之间的票据质押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年5月10日通过,自##年1月1日起施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年6月30日通过,自##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审结在施行之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对在该两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该两法的规定本案有关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在行为发生时已有《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而关于票据质押(权利质押)的问题,则是行为发生后才由《担保法》规定的故本案在法律适用上是考虑了这些情况的,同时,在分析问题上,还参照了《票据法》的规定及原理本案中“质押并不转让票据权利,因此票据质押是有效”在理论上是对的 “禁止转让”的票据的质押,虽《票据法》并未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个案的审理结果并不能改变现行的法律同样的案例在不同的法院审理结果有截然相反的附另外一个案例供大家参考不得转让的汇票可否设定质押――A石化公司诉B石油公司票据纠纷案案情介绍?当事人:原告:A石化物资公司(以下简称A石化公司)被告:B石油煤炭销售公司(以下简称B石油公司)第三人:C银行某分行(以下简称C分行)##年10月4日,A石化公司与B石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B石油公司供给A石化公司国家标准0号柴油5000吨,每吨单价1920元,货款总金额960万元;首批共计2000吨,货款计384万元,交货地点在旅顺港,交货时间从原告转款之日起10日内,交易条件##年10月20日前在旅顺港平仓交货;如果B石油公司违约给A石化公司造成经济损失,B石油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合同签订后,A石化公司从其开户银行办事处开出一张面额为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石油公司为受款人,承兑日期为##年11月11日其开户银行办事处并按A石化公司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的要求,专门刻制了“不允许背书转让”字样的印章,加盖在该汇票的背面同时,A石化公司按B石油公司的要求,给其3万元的请车费B石油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和3万元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供货义务。
##年10月18日,B石油公司将该汇票交给第三人C分行作为质押,并与C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协议:C分行贷给B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货款384万元,并将该笔贷款划入B石油公司在C分行开立的账户随后,B石油公司从384万元贷款中支出40万元给C分行,用途为代D石油公司还贷款;余下344万元也被B石油公司分7次支出,其用途分别为代退货款,代付投资款等另外,B石油公司与C分行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前,C分行为确定质押汇票的真伪,曾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质押汇票进行过核实二审法院审理此案期间,C分行承认其知道此笔质押贷款系为B石油公司购买0号柴油所贷由于购销合同规定的供货期限超过,B石油公司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汇票退还,A石化公司遂于##年10月24日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A石化公司诉称:购销合同签订后,我方依照合同约定,给付被告B石油公司3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和3万元请车费但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供货义务为达到骗取我方货款的目的,被告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竟将我方与其约定并注明“不允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押物,与第三人C分行签订了质押贷款合同,将该汇票质押给第三人C分行,被告因此获货款384万元。
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的质押行为无效,由此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有被告承担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汇票,并由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本案的诉讼费被告B石油公司辩称:收到汇票后,由于合同规定的供货时间紧,货源组织得不好,造成不能如期供货由于汇票以作为贷款的质押物在C分行,返还难以做到,愿意接受法院主持下的调解,争取早日返还原告的货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