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研究与分析.doc
10页法规名称】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颁布部门】重庆市人大(含常委会)【发文字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年第5号【颁布时间】2010-03-26【实施时间】2010-05-01【正 文】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已于2010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年三月二十六日重庆市就业促进条例(2010年3月26 口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 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 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就业及其相关服务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市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 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以创业带动就 业,多渠道扩大就业第四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IM主择业的权利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公平的就业机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统一的统筹城乡就业工作协调机构,建 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明确各成员单位工作职责,实施促进就业目标责任考核 制度,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促进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就业 工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从事促进就业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农业、移民、国土房管、建设、 工商、民政、扶贫、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工商业联合 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第二章政策支持第九条鼓励企业通过依法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 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需要政府审批或者核准的生产经营性项目的投资人申请立项时,项目申请报 告应当包括项目建成后就业岗位预测内容立项批准后,项目投资人应当将就业 岗位预测情况向投资项n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 案第十条小企业或合伙经营组织招用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复员退伍军 人、农村劳动者达到规定比例,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 险费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 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就业重点企业吸纳特定对象就业达到规定人数,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 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在金融机构取得贷款,并按期支付利息的,由财政给予 贴息前款所述的重点企业和特定对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扩大就业的财政政策,在 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以下方 面:(一) 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岗位补贴、职业技能鉴定、最低生活 保障人员就业补贴以及特定就业政策补贴;(二) 高校毕业生定向就业培训和就业见习补贴;(三) 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小额担保贷款贴息、小额担保贷款手续费补助和回 收奖励、就业重点企业贷款贴息;(四) 扶持人力资源市场等公共就业服务经费;(五) 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促进就业经费。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就业专项资金使用范围进行适当调整就业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审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民政、移民、土地、扶 贫、残疾等有关专项促进就业资金,用于促进最低生活保障人员、三峡库区移民、 征地农转非人员和残疾人就业第十三条对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或者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条件的下列 单位和人员,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予以税收优惠或者免除行 政事业性收费:(-)安置登记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二) 登记失业人员、三峡库区移民、农村劳动者创办的中小企业;(三) 安置残疾人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四) 从事个体经营的登记失业人员、残疾人、复员退伍军人、毕业二年未就 业的高校毕业生、三峡库区移民、进城务工人员;(五)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给予税费优惠的其他用人单位、人员第十四条 市、区县(IH治县)人民政府应半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和支持企业稳 定就业制度对因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企业,以及失业问题突出 的困难地区,可以实施稳定岗位补贴和待岗培训补贴。
第十五条积极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实施农业富余劳动力 就地就近转移就业与异地转移就业并重的发展战略,制定和落实劳务品牌、劳务 经纪人扶持政策,推动开展跨地区劳务协作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区域经济发展,应当将本地区 富余劳动力转移作为重要内容第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进城务工人员户籍迁移、子 女就学、公共卫生、住房租购和社会保障等政策措施,维护进城务工人员合法权 .克第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促进高校 毕业生就业服务体系,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制度,加强高校毕业生见习基地 建设,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非公有制企业和中小企业就业,鼓励高校毕 业生自主创业第十八条 支持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经济发展,鼓励 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三峡库区、少数民族地区、资源枯竭型地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 符合区域开发战略、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创造新的就业岗位,努力扩大就 业第三章扶持创业第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创业服务体系,面向社 会征集创业项目,组建创业项目资源库,做好创业项目推介服务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劳动者的创业指 导,提供项目开发、创业培训、创业咨询、跟踪扶持等服务第二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创业培训工作,提高劳 动者创业能力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对有创业意愿的本市劳动者开展创业能力 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集创业投资引导资 金,设立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等,采取低价租赁或者免费等方式为劳动者创 业提供经营场地第二十二条 登记失业人员、未安排工作的城镇复员退伍军人、农村劳动者 创业的,可以通过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相关金融机构申请小额担保 贷款,由财政给予贴息第二十三条积极培育有利于促进创业工作的相关社会组织,为劳动者自主 创业提供信息、交流、培训等服务第四章就业服务和管理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功能齐 全、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用人单位用工和劳动者就业提供服 务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 相关设施建设,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统-•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 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 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 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二) 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 求职简历;(三) 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四) 职业培训服务;(五) 就业援助服务;(六) 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七) 其它公共就业服务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 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预算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 和资助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 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第二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 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进服务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 查统计制度,开展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公布用工备案和失业 登记服务流程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程序、登记证样式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 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 住人员和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 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 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第三十二条登记失业人员有权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登记失业人员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就业培训、就业 机会的,视为无就业愿望,不再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诚实守信、 公平公开,不得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的钱物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劳动者提供免费就业服务实现就业的,可以向所 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第三十四条 劳动者在能够满足生产工作需要,具有同等工作能力水平下, 不得因民族、种族、性别、年龄、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源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 学鉴定传染病病源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 服务机构发布的招用人员简章或招聘广告,不得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第五章职业培训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实施统筹城乡就业的职 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把用人单位开展岗前培训、转岗培训作为 重要内容纳入职业技能培训制度和职业能力开发计划,鼓励、指导职业院校、职 业技能培训机构、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培训工种品牌建设;鼓励社会组织依 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鼓励劳动者参加职业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促进就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 款专用,面向全体职工开展教育培训,加强对高技能人才、一•线职工的教育和培 训第三十七条 登记失业人员、农村劳动者可以选择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参 加职业培训,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培训费用职业培训机构就减免部 分可以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残疾人职业培训补贴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