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开电大作业范文-新《保险法》视野下的被保险人同意权.doc
21页新《保险法》视野下的被保险人同意权 ——兼论《保险法》第34条之司法解释 关键词: 死亡保险,被保险人,同意,限制行为能力人,撤销 内容提要: 保险法规定,为他人投保死亡保险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此规定之立法意旨,在于防免针对被保险人之道德危险,并间接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权在被保险人的同意方式上,新《保险法》删除了“书面”二字,使同意之方式多样化,更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由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法行使同意权,应当通过将保险金额限制在丧葬费用范围内的方式控制道德危险,此种方式不需经限制行为能力之被保险人同意在被保险人同意他人为其购买死亡保险之后,被保险人有权撤销同意,进而解除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保险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下文有时简称‘死亡保险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本条于2009年《保险法》修改时,将“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修改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删去旧法中“书面”二字{2}然而,死亡保险之诸多问题,譬如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理论基础为何?被保险人可否撤销保险合同?撤销后产生何种法律后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应当行使并如何行使同意权等在旧法条件下尚未完全释明,今新法又添问题,如“同意”与“书面同意”何者更为合理?同意权如何行使?这些问题如何解决,有待深入研究。
一、被保险人同意权之前提:“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界定 研究死亡保险被保险人之同意权,首先应当对被保险人同意权适用的前提进行研究,而该前提,正是对“死亡保险合同”,也就是对我国《保险法》第34条规定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的界定对这一概念的界定,可以从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本条所谓“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包括哪些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然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但是,我国《保险法》将人身保险合同分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健康保险合同以及人寿保险合同,是否所有人身保险合同均适用本条的规定,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方为有效合同?关于这一问题,世界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德国旧《保险契约法》第159条规定,人寿保险适用有关死亡保险的规定,第179条又规定,“以他人所受伤害为要保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者,须经他人书面同意才可以生效”;{3}《韩国商法典》第731条规定生命保险(相当于我国所谓之人寿保险)适用关于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第739条则规定:“关于伤害保险,准用有关生命保险的规定这说明,在韩国,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才适用关于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
日本《保险法》第38条明确规定生命保险适用死亡保险的规定,第67条规定:“以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为被保险人的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的同意不发生效力,但被保险人(当保险给付乃与被保险人的死亡相关之给付时,被保险人或其继承人)为保险金受领人的,不在此限可见,在日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均适用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而在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原规定只有人寿保险适用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规定,但历经数次修改后,我国台湾地区现行“保险法”第105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而在第130条关于健康保险的规定中,规定健康保险准用第105条的规定,在第135条关于伤害保险的规定中,亦规定伤害保险准用第105条的规定,至此,我国台湾地区人寿、健康、意外伤害三大人身保险险别均适用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 日本《保险法》最新修改于2008年,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关于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的规定也是近期的事情,我们似乎可以看出,近期出台的保险法更愿意将死亡保险的规定适用于所有人身保险学界也有学者指出:我国台湾地区之前未经死亡保险的规定适用于健康保险“自属立法技术上之疏漏”,{4}“理应立即加以修正”,{5}事实上,无论是人寿保险、健康保险,还是意外伤害保险,只要存在他人杀害被保险人谋取保险金的道德危险,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可以发挥其控制道德危险的作用,对被保险人有益无害。
故而我国保监会在1999年8月18日《关于对保险法有关条款含义请示的批复》中规定:“依第五十五条(现第三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单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该合同无效;含有死亡、疾病、伤残以及医疗费用等保险责任的综合性人身保险合同,如果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死亡责任保险金额,该合同死亡给付部分无效笔者认为,我国保监会将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适用于所有包含死亡责任的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相当的合理性 其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究竟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情形,还是指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抑或包括二者在内?{6}单纯从《保险法》第34条的文字来看,其并未明确指明仅适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因此似乎可以理解为无论何种人身保险,只要包括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内容,即可适用本条,也就是说,即使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情况下,也需要经过被保险人“同意”这种观点遭到了批判,学者认为:“在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的情况下,所谓‘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并无任何实质规范意义{7} 更多的学者认为,“保险法第56条(现第34条)第1款的适用范围应当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形。
{8}这一理解应当是正确的考察世界各国立法,均将“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规定限于投保人为第三人投保死亡保险的情形例如,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59条称其为“以第三人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契约”,《韩国商法典》第674条称其为“以他人之死亡而给付保险金之保险契约”,日本《保险法》第38条称其为“以生命保险契约当事人以外之人为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契约”,而我国台湾地区则称为“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故而,在我国《保险法》第34条是否适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致的问题上,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也无论是中国还是外国,一致认为其仅适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形 刑法学近3年论文 二、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立法意旨:一基础说抑或三基础说? 于他人为被保险人订立死亡保险合同之时,为何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此项规定为何独出现于死亡保险之中,对生存保险则不作要求?对此,学界多持三基础说:其一,避免道德危险之发生以他人之生命订立保险契约,若毫无限制而随意为之,则无异于以他人的生命为赌注,其道德危险之高不可忽视”,{9}“生死事大,非经被保险人同意不得为之{10}其二,保护被保险人之人格权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乃是以他人之生命身体为标的,因此牵涉到他人之人格权……基于保障个人人格权之不受侵害,应让被保险人知悉有人以其生命身体为危险发生之对象,而由被保险人决定是否愿意以自己之生命身体作为保险契约之标的。
{11}其三,提供被保险人判断之参考保险立法通过“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方能生效”之规定及其精神的贯彻,客观上是使被保险人知悉投保人为谁、保险事故性质为生存还是死亡、受益人为谁、保险金额之多寡等事实,为被保险人在检视及确认投保人投保动机时提供参考,从而使被保险人在最终形成同意与否之决定时有判断准据{12} 上述第二及第三点作为赋予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理论基础,恐有疑惑 保护被保险人之人格权的观点,看上去应无问题,实则为学者之附会,立法并无此意首先,立法若有保护被保险人人格权之意,则应规定所有为他人投保之保险,均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如此方能表示对被保险人人格权之尊重{13}然而考诸各国立法,均规定只有为他人投保死亡保险方需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儿童保单因被保险人无同意能力自不必经其同意,即使成人之生存保险,只要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因对被保险人并无经济上之损害,未见有立法规定须经被保险人者其次,在促进交易效率之商法理念下,若投保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则有违交易效率原则,因此,保险法有时会放弃对不重要人格权之保护保险交易电子化乃是无法逆转的趋势,在网络、销售保单的情况下,一味追求保护被保险人不重要的人格权而要求被保险人同意,不仅妨碍交易效率,而且不为公众所认同,唯法律一相情愿。
最后,国内已有判例否认未经同意之保险侵害被保险人的一般人格权在李某诉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天勤经纪公司一案中,{14}北京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未经被保险人李某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事实,通常不会在社会范围内形成对李某人格尊严的贬损”{15}北京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即使泰康保险公司、天勤经纪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但该行为与侵犯李某的人格权没有关联性,故李某认为泰康保险公司、天勤经纪公司侵犯其人格权的主张,不能成立”{16}尽管本案所涉争议为保险公司是否侵害被保险人之人格权,但由此可知,在未经被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死亡保险合同的问题上,法院趋向于否认侵犯被保险人一般人格权之观点不过,如果从对被保险人的尊重出发,投保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有其合理之处,但对被保险人的尊重尚属道德范畴,即使未行尊重,亦不至于侵犯被保险人之人格权,作为一个制度之法理基础,似嫌不足 提供被保险人判断之参考的观点,可与避免道德危险合而为一,不宜单独作为一个理论基础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为其投保死亡保险及保险金额的认同,表面上看,可使被保险人知晓自己作为保险对象,所投保险为何种险种,保险金额多少,受益人为谁等内容。
然法律之深意,在于将道德危险之大小,交由被保险人判断,“每个人都对自己的生命身体拥有无限的利益,是否会发生道德危险被保险人自己最清楚所以,应将决定权交给被保险人,由其对投保人的动机与保险金数额进行控制{17}故而,被保险人通过同意权行使了解之内容,不过是为其控制道德危险做准备如果被保险人通过了解,认为投保之人可能杀害自己,或者投保金额过大,容易产生道德危险,其自当不同意投保所谓通过同意权的行使为被保险人判断提供参考,不过是一种被保险人自己控制道德危险之手段或过程,其真正目的,乃在于法律将道德危险交由被保险人自己掌控,因此可与道德危险合而为一 以同意权控制道德危险,可从两方面进行,一方面,如上段所述,被保险人通过行使同意权以求“自保”;{18}另一方面,通过保险公司审核死亡是否已经被保险人同意控制道德危险亦即,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如发现死亡保险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则不予承保,投保人不能订立保险合同,自然不会产生杀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动机 刑法学近3年论文 综上所述,《保险法》之所以规定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其立法意旨只有一项,即控制道德危险不过,道德危险终究属于保险学上的概念,若从法学的角度来看,保险法作如此规定的目的,乃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之生命权。
从这一观点出发,被保险人同意权之理论基础亦可为二:控制道德危险和保护被保险人的生命权{19} 三、“保险利益”可否取代“同意”:两者关系之考察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第31条中规定了投保人对哪些人具有保险利益,并再次重申:“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法律之所以对保险利益作如此严密的规定,其目的一方面在于防止赌博行为,另一方面在于防止道德危险{20}投保人为他人投保死亡保险须经被保险人同意的立法本意,也在于防止道德危险两个制度的目的均在于防止道德危险,是否存有重复之嫌?可否以“保险利益”制度取代“同意”制度?抑或以“同意”制度取代“保险利益”制度?尤其是,依我国《保险法》第31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