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诉讼真实论发展与协调.doc
5页公司诉 讼 理由是什么?诉讼真实论 蔡 冲 一、对我国诉讼真实观的反思 (一)从诉讼活动看客观真实有无实现可能 首先,从采证来看一方面,绝大多数办案人员不可能目睹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而只能在案件发生以后,通过收集、审查、判断证据,通过一整套法定程序来查证案件事实另一方面,由于办案人员的水平、侦查手段等条件的限制,收集到足够的证据资料也是有相当困难的就案件事实而言,它只是曾经存在过,而非客观存在着,由于时间的流逝性和不可逆转性,这些事实是不可重演的虽然这些事实在其存在的过程中会将自己的信息注入周围的环境中,会留下一定的证据,成为诉讼证明的基础但是,证据并不等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认识,并不必然导致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在司法实践中,证人所提供的证言经过感知——记忆——表述三个阶段,发生或多或少的差错在所难免;科学的勘验与鉴定也会出现偏差因此,采证阶段的客观真实性是难以保证的 其次,就法庭质证、认证来看证据是否合法是其能否被采信的决定因素各国对于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均持否定态度,即使该项证据在实体上是真实的,也会因其搜集程序上的非法性而不能进入诉讼证明的轨道我国虽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规定对于采用以上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对非法取得的可能反映案件客观真实情况的证据的排除,使得经过认证后的证据也不可能完全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情况 最后,让我们来看一下法官的判断法官对于案件的判断是基于质证后的所有合法证据由于法官也是常人的一份子,在对案件事实认定时,难免会受个人学识、生活经历和价值取向的影响而且,在相当情况下,证明与否之间存在的仅是微妙的差别,尤其在一些以确定行为人的故意和意志等主观因素为定案关键的案件,这些确定程度相当程度上是依据一定的事实按照经验法则作出推断,这就很难避免推断的主观性,也很难保证其客观真实和确定无疑因此,在诉讼中最后事实的认定只能是法官在其内心确信该案件的事实已经得到证明 不难看出,诉讼中的证明要达到客观真实无疑的程度只是一种不切实际的幻想 (二)从诉讼活动的性质看客观真实有无必要实现 首先,诉讼中的认识有别于哲学概念中的认识两者区别如下:第一,哲学上的认识是要认识现存事物的本质和发展运动的规律,而认识案件事实需要在人们头脑中重新再现过去发生的事实,不需要抽象出该事实发生运动的规律性,尽管案件发生运动的规律有助于认识案件的事实。
第二,认识物质世界的一般规律可以上下几千年、几万年、几十万年甚至更长,认识案件事实活动的空间范围限定于诉讼程序中,时间范围限定于案件审理时限的范围内,有可能出现诉讼程序以外和诉讼程序之中的事实构成的分歧 其次,诉讼活动不是认识活动不可否认,诉讼活动中包含着必要的认识活动,没有办案人员去听取、收集、审查有关的证据材料,是不可能对案件做出实体性裁决的但是,正如陈瑞华在《刑事审判原理论》中指出的那样:“刑事诉讼是一种认识活动但不仅仅是认识活动……刑事活动不仅仅是一种以恢复过去发生事实的真相为目标的认识活动,而且还包含着一种程序道德价值目标的选择和实现过程典型的认识活动只存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在审判阶段,法庭所进行的实际是一种“向法官证明”甚至“证明给人看”的活动,它必须存在负担证明责任的一方,明确证明的对象和待证的事实,确定证明活动成功所需要的证明标准这里更多涉及的是法律规则的使用和法律价值的选择问题,与认识活动毫无关系 最后,诉讼产生于社会冲突,它是以解决利益争端为目的的活动对案件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依据,创造一定的条件,而不是诉讼的最终目的在事实真相无法得到揭示的情况下,法官依然要对进入诉讼领域的争端做出权威的裁决结论。
可见,法官就争端和纠纷的解决所作的裁判结论,并不一定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之上 由此可见,诉讼活动的性质本身并不要求实现客观真实,因此以客观真实为标准实无必要 二、确立法律真实观的意义 既然在刑事诉讼中,客观真实一方面难于实现(在有些情况下甚至根本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又不是诉讼活动的本质追求我们的客观真实观实有认真反思一下的必要事实上,当代世界,从证明标准上来说, 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排除一切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还是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 through inner conviction),(“内心确信”实际上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正面界定,两者具有明显的同一性)实际上都是一种主观标准它和相应的证据规则结合起来,一方面,总体上否认绝对的确定性,把事实认定作为主观思维过程的依据,立足于主观方面来确立证明标准证据能否证明案件,是否符合证明要求,达到证明标准,则完全取决于其内心是否“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也就是建立确信)另一方面,强调怀疑必须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之上,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认为是真实的程度。
因此是一种法律真实观 (一)法律真实观的人权保障意义 时至今日,保障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目的之一已经在理论界得到了普遍的认同要使被告人与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平等武装”,就必须赋予其特定的权利现代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基本内容包括无罪推定原则、沉默权、辩护权等一系列防御性权利和救济性权利 从客观真实的角度来看,被告人在诉讼中拥有的一切权利都可能构成对发现案件真实情况的障碍,不利于司法人员打击犯罪然而,在犯罪的数量和性质恶劣程度都呈递增趋势的今天,人权尤其是刑事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的观念却大大高涨,与传统的控制犯罪并称为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目的,不能不说是对客观真实观念的抛弃人权保障要求在刑事诉讼中,要尊重作为刑事诉讼核心人物的被告人的人格,使其在诉讼中受到公正的待遇,这就要求追诉手段的正当性和合法性,要求不能为了达到客观真实的目的而不择手段法律真实正是在这一理念下在诉讼领域对“真实”的重新定义,它折射出诉讼制度中的人权保护思想对法律真实的坚持,也就是对刑事诉讼过程正当性和合理性的坚持,它必然成为人权保障的坚强柱石 (二)法律真实观的诉讼效率意义 所谓“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判决的权威来自于公正性,也来自于及时性和终结性。
现代刑事诉讼中,简易程序和各种速决程序、诉讼期间和诉讼时效制度都是围绕诉讼效率问题而设置的 从立法上来看,诉讼行为一般都有时效的限制,时效所体现的正是诉讼的效率价值公诉机关和当事人起诉要在起诉时效内,法院审理案件要在特定期限内审结,这就不可能要求执法人员一律在完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定案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如果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法院就会做出被告人无罪的判决这种结论完全有可能与案件本来面目背道而驰如果案件已过追诉时效,即使已经得到确实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同样也不能对其再行追究在这些情况下,据以做出裁判的事实并不属于客观真实,但因它受到程序规则的严格限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和确定力并作为裁判的依据,因此属于法律真实 三、结语:承认司法误差,确立法律真实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客观真实观,为刑事司法树立了过高的标准,而超出实际可能的高标准等于无标准另一方面,客观真实观有违诉讼的本性因此,我们有必要借鉴西方的做法,确立法律真实作为我们的证明标准 从表面上看,树立法律真实观,客观真实就降到了次要的位置,司法机关就可以只管法律真实,不顾客观真相了,这似乎给制造冤假错案提供了借口。
这也正是诘难法律真实的论调的一个依据,也是实务界对此的担心之处 冤假错案也就是司法的误差,通过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司法误差是不可避免的,无论实行客观真实观还是法律真实观这对于迷信人类理性和认识能力的人来说,也许是个令人沮丧的结论但是至少诉讼实践已充分证明了这个结论在诉讼活动中的正确性 这也就是说,无论是坚持客观真实还是法律真实,冤假错案都有可能存在虽然客观真实观力图做到“不冤枉一个好人,不放过一个坏人”,但是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和客观世界的无限性的矛盾却注定了这只能是空中楼阁 应当说,由于人性的原因,任何所谓的“制度”都不可能是“最好”的制度,只能是“最不坏”的制度,如果不切实际的追求所谓“最好”的制度,结果只能适得其反我们刑事诉讼中大量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的现象可以说就是这种观念的恶果 我们还必须明确,刑事诉讼的价值并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还有人权保障、程序正义等多个同样重要的方面对于客观真实地过度追求,本身就有和诉讼的这些价值相矛盾的地方,结果只能是缘木求鱼,两败俱伤——既不能真正实现客观真实,又失去了这些价值意义上的正当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