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静延、曹务波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docx
14页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1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强静延,女, 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刚,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务波,男, 汉族,1965年3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瀚霖生物 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开发区)峨嵋路1 号法定代表人:曹务波,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山东 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强静延因与被申请人曹务波、山东瀚霖生 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川民终字第445号民事 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 (2015)民申字第32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 庭对本案进行审理,调阅了本案一审、二审卷宗,并于 2016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强静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尹、王小刚以及被申请人曹务波、 瀚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静延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改判瀚霖公司对曹务波 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 为:1.强静延以7.5: 1的高溢价而非1: 1对价增资入股 瀚霖公司附有条件,即《补充协议书》“业绩保障条款” 以及“出资回购条款”瀚霖公司在强静延增资入股时并 非对价给予强静延3000万元股权,仅给了 400万元股权, 先期额外收取了附条件的高额利益强静延以高溢价增资 入股方式进入瀚霖公司,公司是最大的受益方,2600万元 资本公积金让公司额外地增强了经济实力强静延退出公 司,公司加付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或称资金占用利率), 符合社会平均利润率,并不损害瀚霖公司及其他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2.公司为他人、为股东、为实际控制人 提供了经济担保,对公司和债权人有其积极的一面强静 延高溢价增资入股瀚霖公司,瀚霖公司是最大的获益方, 由瀚霖公司提供回购担保也合情合理3.《增资协议书》 以及《补充协议书》多个条款披露瀚霖公司在增资前已通 过股东会决议,各方代表已获得授权签署增资协议及相关 交易文件强静延有理由相信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股权 提供担保的事宜经过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
4.曹务波、瀚霖公司一审、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视为 放弃抗辩权,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对曹务波、瀚霖公司 不利的认定,推定瀚霖公司已作出股东会决议,担保行为 有效曹务波、瀚霖公司共同答辩称:1.《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公司担保事项, 具有“对赌条款”性质,违反了公司法股东投资风险共担 原则,协议内容实际是无风险的固定收益保底条款,严重 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权益和债权人利益,故担保无效2.公 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强制性规范,而非管理性规范,如 违反该规定则应当确认担保无效案涉《补充协议书》担 保条款未经瀚霖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依法确认担保条款 无效,判决瀚霖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强静延向一审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 曹务波支付强静延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并从强静延起 诉之日起按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2. 瀚霖公司对曹务波的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 费由曹务波、瀚霖公司承担曹务波、瀚霖公司一审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 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瀚霖公司作为 甲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建国耀投资有限公司、强静延、孙博、许欣欣作为乙方,曹务波作为丙方, 三方共同签订了《增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
主要约 定乙方向甲方增资扩股及其他事宜其中,关于强静延向 瀚霖公司增资以及其他事宜部分,《增资协议书》主要约定: 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3000万元,其中400万元作为瀚霖 公司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2600万元作为瀚霖公司的资本 公积金,强静延持有瀚霖公司0.86%的股权《补充协议书》 第二条第1款约定:曹务波承诺争取目标公司于2013年6 月30日前获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 券交易所上市(以下简称合格IP0);第2款约定:如果目 标公司未能在2013年6月30日前完成合格IP0,强静延有 权要求曹务波以现金方式购回强静延所持的目标公司股权, 回购价格为强静延实际投资额再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 溢价,计算公式为P=Mx (1+8%) T,其中:P为购回价格, M为实际投资额,T为自本次投资完成日至强静延执行选择 回购权之日的自然天数除以365;第6款约定:瀚霖公司为 曹务波的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增资协议书》及《补充 协议书》落款处有甲方瀚霖公司加盖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 名,乙方北京冷杉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福建国耀投资有 限公司、强静延、孙博、许欣欣签章,丙方曹务波签名。
上述协议签订后,强静延于2011年4月29日将3000万元 转入瀚霖公司账上,瀚霖公司将强静延登记在其股东名单中2012年5月31日,强静延与曹务波签订了《股权转让 协议》,约定:强静延将持有的瀚霖公司股权转让给曹务波, 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价格计算方式回购,曹务波应在 协议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转让款,逾期未付清应 按欠款额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日仍未付 清,则强静延有权要求曹务波付清转让款和违约金后,退 出股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曹务波未履行支付义务 2014年4月2日,强静延书面通知曹务波、瀚霖公司支付 股权转让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但曹务波、瀚霖公司未履行 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增资协议书》系股权投资合同, 是对强静延出资入股的相关约定;《补充协议书》中第二条 第6款关于瀚霖公司为回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外的其他条 款,系各方就回购条件、价格等作出的约定;《股权转让协 议》系对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的约定《增资协议 书》、《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补充协议书》中瀚霖公司为回购提供连带担保 的约定,因强静延与曹务波均系瀚霖公司股东,且曹务波 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基于此情形,强静延应当提交瀚霖公 司为股东曹务波提供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相关证据;结合强静延与曹务波的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并非为经营 发展向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事实,该约定损害了 公司、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认定为无 效。
《补充协议书》的其余条款系强静延与曹务波的真实 意思表示,不损害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均应按约履 行义务强静延按约出资后,瀚霖公司未在约定预期获准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国内主板或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 的情况下,强静延要求曹务波回购的条件已经成就,曹务 波应在收到回购通知函后按约定价格回购股权根据《补 充协议书》和《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回购价格是实际 投资额加上每年8%的内部收益率溢价,强静延出资时间为 2011年4月29日,起诉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强静延 主张按3年计算,放弃超出的16天,故回购款计算方式为: 3000万元(实际投资额)x (1+8%) 3 =37791360元,对 强静延要求曹务波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的请求予以 支持强静延主张自其起诉之日起曹务波应按银行逾期付 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承担违约金,符合《股权转让协议》 的相关约定,考虑违约金的主要功能系补偿损失,强静延 的损失也主要体现为资金占用利息的损失,故一审法院酌 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关于强静延要求瀚霖公司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的主张,如上所述,《补充协议书》关于瀚霖公司提供 担保的约定无效,一审法院对强静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曹务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强静延诉讼请求及所举证 据放弃抗辩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曹务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向强静延支付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二、曹务波 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强静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计算方式:以股权转让款37791360元为基数,自2014 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完 股权转让款之日止);三、驳回强静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 审案件受理费230756.80元,由曹务波负担强静延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瀚霖公司对 曹务波应当承担的37791360元及其违约金的债务承担连带 责任或发回重审曹务波、瀚霖公司二审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 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法院经审查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 法院补充查明:各方2011年4月26日所签《补充协议书》 约定,关于业绩保障条款,曹务波承诺目标公司分别于 2011年、2012年经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后 的年度合并财务报表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税后利润,不低于25000万元、35000万元,否则曹务波按比例退还强静 延出资款二审审理中,强静延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瀚霖 公司2011年的利润未达到约定的业绩目标,且公司涉及大 量诉讼,经营情况严重下滑,最终未能上市。
二审法院认为,从公司法法理来看,公司作为法人主 体,其从事经营活动的主要目的是营利、取得利润股东 向公司投资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获取公 司从可分配利润中分配给股东的利润即股东红利,因此, 股东与公司是利益共同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具体来 说,股东能否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取决于公司经营业绩如 何及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可分配给股东的利润情况, “无利润不得分配”,无论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均可从公 司获取经济利益,可能有损于公司的长远发展,且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纵观本案《增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 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强静延向瀚霖公司增资目的 在于实现瀚霖公司上市并获取瀚霖公司上市后的溢价收益, 且瀚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曹务波保证瀚霖公司 2011年、 2012年的最低利润达到一定条件,如未达条件,则由曹务 波退还部分投资款,而曹务波回购强静延的股权并支付股 权转让款是曹务波补偿强静延的具体履行方式,并由瀚霖 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强静延、曹务波关于股权回购的约定 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于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问题,瀚霖公司为 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提供担保,其实 质是不管瀚霖公司经营业绩如何,股东强静延均可以从瀚 霖公司获取收益,该约定使得股东获益脱离了公司的经营 业绩,悖离了公司法法理精神,最终使得股东强静延规避 了交易风险,将瀚霖公司可能存在的经营不善及业绩不佳 的风险转嫁给瀚霖公司及其债权人,严重损害了瀚霖公司 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应当认定《增资协议书》、 《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瀚霖公司为曹务波回购强静延股权 产生的责任承担担保责任无效。
强静延签订《增资协议书》 时是否具备瀚霖公司股东身份以及瀚霖公司提供担保是否 经股东会决议,均不影响瀚霖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效力认 定上诉人强静延关于要求瀚霖公司应就曹务波应承担的 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瀚霖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与强静延 主张瀚霖公司的担保行为有效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 “诉讼过程 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 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向强静延释明是否变 更诉。

卡西欧5800p使用说明书资料.ppt
锂金属电池界面稳定化-全面剖析.docx
SG3525斩控式单相交流调压电路设计要点.doc
话剧《枕头人》剧本.docx
重视家风建设全面从严治党治家应成为领导干部必修课PPT模板.pptx
黄渤海区拖网渔具综合调查分析.docx
2024年一级造价工程师考试《建设工程技术与计量(交通运输工程)-公路篇》真题及答案.docx
【课件】Unit+3+Reading+and+Thinking公开课课件人教版(2019)必修第一册.pptx
嵌入式软件开发流程566841551.doc
生命密码PPT课件.ppt
爱与责任-师德之魂.ppt
制冷空调装置自动控制技术讲义.ppt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