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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减刑的法律性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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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减刑的法律性质王能干一、减刑的概念及其特征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据此,刑法上 所说的减刑是指被判处一定刑罚措施的犯罪分子,如果在执行期间,符合一定的法律条件,就可以给予刑罚种类的变 更,或者刑期的缩短减刑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征:1. 减刑的对象是正处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罪犯这一点是区分减刑与量刑制度的根本所在同为立功表现,如果是 出现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则可以作为一项量刑制度,对犯罪嫌疑人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执行阶段有立功 表现,则只能作为一项减刑的前提行为,从而引起减免刑罚的结果2. 减刑针对的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以及无期徒刑的罪犯 之间的共同点,就是他们所判处的刑罚均是自由刑,而自由刑的轻重是以刑期的长短来确定的如果有期限,则在此 期限内予以减免,如果没有期限,则通过法定程序裁定一个确定的刑期3. 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其减刑的内容是刑种的变更,即从无期徒刑向有期徒刑的变更;而对于判处管制、 拘役及有期徒刑的罪犯而言,其减刑的内容则是刑期的缩短。

      4. 对于减刑的适用,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也就是说,当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行为时,才有可能或者必 须提起减刑的程序5. 减刑既包含实体法上的内容,即对刑罚的运用,涉及到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具有程序法上的内容,即根据特定 的程序进行处置二、减刑的适用范围关于减刑的适用范围,笔者认为,就中国的刑法而言,目前所说的减刑主要针对的是少数几种自由刑的减免,尚 未涉及权利刑、财产刑、生命刑的减免需要注意的是,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方法及附加刑是否适用减刑制度1. 死缓两年期满后的处理不应属于减刑范畴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下称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笔者认为,不应当列入我们 所要探讨的减刑之中理由是:第一,死缓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处理方法,是刑法规定的必然处理方式之一死缓即生命 刑的缓期执行,“实际上指死刑缓期执行的执行,核心内容是死缓考察的执行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 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32页死缓并不是独立的刑种,它是死刑的一种执行方式两年的考验期,是否有故 意犯罪,是是否执行死刑的标准而没有故意犯罪,两年期满后,根据其表现,减为无期徒刑或者相应刑期的有期徒 刑,则是法律规定的必然结果。

      而我们要探讨的减刑,虽然在服刑罪犯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时,减刑是应当的,但是, 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否应当裁定减刑,减刑的幅度是多少,却是或然的第二,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被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自此以后的减刑问题,则与我们所探讨 的减刑是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28日颁布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得到证明,“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 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对死刑缓期执行罪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期执行的二 年)”当然,判处死缓的罪犯在两年期满后减为无期徒刑,与第一次判决即为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实际执行的最少刑期 上还是有所差别的,前者为不得少于十二年(不含死刑缓刑执行的二年),后者根据刑法第七十八的规定为不得少于十 年2. 附加刑一般不应适用减刑通过以上分析,似乎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减刑的性质是对刑罚的减免,而又不包括一切刑罚的减免,那么刑法为 什么不规定一个统一的减刑制度,将所有刑罚在执行过程中的减免都涵盖进去呢?笔者认为,基于刑法主要是规定犯罪 与刑罚的法律,而有些刑罚种类的变更,在某种程度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影响力并不是很大,或者说,对解决犯罪 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没有多大的影响力。

      虽然罚金和没收财产都具有刑事惩罚的性质,但却远没有判处自由刑的刑罚那 么严厉同时,根据刑法的规定,附加刑也要比主刑的适用范围窄,这一特征证明了主刑在适用上的广泛性,附加刑 中除了剥夺政治权利是有一定的期限,罚金可以分期限缴纳以外,其他的刑种基本上是一次执行完毕的对于一次性 就可以执行完毕的刑罚,再因为特定的法律条件,在极短的时间内予以减免,既显得不合情理,也显得法院的判决不 够严肃因此,对于期限性不明显的刑罚以及威慑力本来就不是很强的刑罚,比如缓刑,制定减刑制度,就会失去刑 法的威慑功能和教育功能三、减刑的法律性质刑法规定减刑的条文较少,而刑事诉讼法则对减刑的程序以及减刑的幅度、限制性条件等规定了较大的篇幅据 此,有学者认为,减刑是程序法上的制度笔者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很多减刑的内容,但减刑制度却主要是 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程序法只是实现其目的的手段首先,刑罚的目的是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虽然刑事责任和刑罚有所区别,但是,减刑作为一项刑罚制度, 其主要内容是减免罪犯的刑罚而刑罚的减免,也就体现了罪犯的刑事责任得到了相应的减免与罪犯的刑事责任直 接相关的法律应当属于实体法的范畴,而在刑事法律里,程序法是通过规定不同的程序,来实现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 这一目的的。

      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说,减刑应当主要是一项实体法上的制度其次,刑罚的实质内容是以刑罚的彻底执行来实现的刑罚能否得到执行,以及刑罚执行的效果如何,直接决定 了刑罚的功效无论是哪种刑法类型的国家,都不应忽视刑罚的功能刑罚过轻,达不到对犯罪分子的震慑作用刑罚 过重,虽然在短时间内会遏制犯罪的高发态势,但是,过于严苛的刑罚只会导致公民对法律的敌视,从而出现更加猛 烈的犯罪浪潮刑罚本身是一种恶,每一种刑罚都具有强制之恶,痛苦之恶,恐惧之恶,错误控告之恶和衍化之恶 因此,立法者在规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时刻注意这种恶的代价,不应当规定和适用滥用之刑,无效之刑和过分之刑, 昂贵之刑张智辉:《论刑法理性》,《中国法学》2005年第1期正因为如此,减刑制度可以作为刑罚制度在 某种程度上不尽合理的补充,对于在刑罚执行期间改造表现良好,有悔罪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罪犯,给予一定的刑罚 的减免,既具有合理性,也具有功利性中国的减刑制度,古已有之如“唐代为加强狱政监督,进一步完善了录囚(又 称虑囚)制度自唐高祖武德元年(公元618年)亲录囚徒始,历代相袭,变为常制贞观年间,太宗李世民每视朝,亲录囚徒,以致数额多达二三百人。

      凡经录囚之后,犯人有罪多得减轻处罚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北京大 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8页大多数情况下,减刑制度的存在就是为了对刑罚制度的某些缺陷予以直接或者间接 的修正与补充,而这种对刑罚制度予以完善的法律制度理所当然的应当包括在实体法的范畴之内就我国的刑事法律 之规定来说,刑法主要规定的就是减刑的实质问题,如哪种刑罚类型可以减刑,什么情况下可以减刑,减刑的幅度又 有哪些要求等等,而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了减刑实现的程序等内容,从这个角度来说,减刑制度主要是一项刑事实体 法上的制度再次,减刑是在刑罚执行中因为出现了法律规定的事实,而对需要执行的刑罚予以减免关于这一点,最容易引 起误解有些学者据此认为,减刑制度的存在,冲击了法院的审判权,甚至是对法院司法独立的限制其实,罪犯在 服刑期间因特定表现获得减刑与罪犯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惩处的根本性质是一致的,即由于出现了法定的事实,而出 现了对其刑事责任进行追究的结果一种是积极的后果,即减免其刑罚,一种是消极的后果,即决定其刑罚引起上 述后果的法定事实,一种是积极的行为,即罪犯的积极悔改行为或者立功行为,一种则是消极的行为,即对社会具有 严重危害性的犯罪行为。

      没有后一种行为即犯罪行为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减刑的存在只有犯罪行为与刑罚 均存在的情况下,减刑制度才有存在的意义所以说,减刑制度与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密不可分的,任何时候,对罪犯 在服刑期间的减刑都应当考虑其最初所犯下的罪行最后,程序法特别是诉讼法,其主要内容是依据特定程序来进行的如刑事诉讼程序,“是指进行刑事诉讼活动 所遵循和依据的顺序、程式、方法和步骤刑事诉讼是国家解决被追诉者刑事责任问题的活动,是一种具有特定内容、 要求和形式的活动宋英辉、李忠诚主编:《刑事程序法功能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页 刑事诉讼不仅仅具有特定的内容、要求和形式,并且刑事诉讼还具有特定的内涵如刑事诉讼由控诉、辩护、裁判三方组成反过来看减刑制度,虽然作为一种程序而言,减刑的裁判是由人民法院来进行的,但是,在减刑程序里面, 控诉方显然是不存在的因为减刑的提起,不是因为犯罪行为,而是因为罪犯在服刑期间的积极改造行为或者立功行 为,不存在确定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的问题,也就毋须控诉方的出现当然没有控诉方,辩护方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 义按照严格意义上的规定,减刑程序就不是诉讼程序,而只能作为一种特殊类型的程序。

      综上所述,减刑制度主要与减免罪犯的刑事责任相关,应当主要是一项刑法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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