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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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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2-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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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6.09.20•【字号】•【施行日期】1987.04.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湖北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1 9 8 6年9月2 0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交通噪声的管理第三章工业噪声的管理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防治城市环境噪声污染,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环境噪声,系指干扰人们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交通运 输、工业生产、建筑施工和社会生活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市的城区在城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以及驶入城区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的驾 驶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和管理,并把噪声 污染的防治和管理纳入城市建设规划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 行政主管机关。

      公安、交通监理、港务监督、民航、铁道部门按分工负责交通噪声的管理和处 理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的管理和处理公安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和处理第六条城市环境噪声,应达到国家颁布的《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 3 0 9 6 ―― 82)的要求各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区划分不同的噪声控制区,实施相应的区域环境噪声标 准第七条凡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积极采取治理和消除噪声污染措施凡超过国家和地方噪声标准的,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缴纳超 标排污费第八条 受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或个人,有要求减轻、消除噪声污染的权 利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民有权向当地环境噪声管理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交通噪声的管理第九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船舶、飞机等交通运输工 具在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及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第十条机动车辆的所有单位要加强对车辆的管理,建立健全控制噪声的管 理制度一切机动车辆必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符合国家颁发的《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 准》(GB1495——79)车辆管理部门在对机动车辆进行检验时应将噪声 声级作为考核项目之一。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驾驶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 不准使用高音喇叭(气喇叭)和怪音喇叭,鸣低音喇叭时间一次不得超 过半秒钟,连续不得超过三次;夜间行驶应以远近灯交替使用,禁止鸣喇叭二) 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喇叭声级在正前方两米处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 贝(A)(三) 行驶在城区的机动车辆,在规定的禁鸣线路上,禁止鸣喇叭四)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第十二条 拖拉机驶入城区,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发给通行证,并按指 定路线和时间通过第十三条 飞机起飞、降低和必须在城区上空飞行,应尽量减少噪声污染飞机在城区上空作游览飞行,须经民航和市环境保护部门共同审查批准新建飞机场不准建在城区,飞机起飞和着陆航道,不准穿过城区第十四条 新建铁道一律不准穿过城区;已穿过城区的铁路,铁道部门要积 极采取防治噪声污染措施火车行车经过城区,除紧急情况外,应按规定使用风笛,不准使用气笛第十五条凡进入城区水域的各类船舶,其音响必须符合相应的船舶噪声标 准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区的车站、码头、港口和飞机场使用高音喇叭指挥作 业第三章工业噪声的管理第十七条本章所称工业噪声系指工矿企业和其他单位在生产及科研活动中 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十八条一切从事工业生产和科研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对产生噪声 污染源的设备必须采取隔声、消声、吸声、减震、阻尼等有效控制措施,其噪声必 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十九条 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工程项目,控制噪声污染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第二十条对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的污染单位要限期治理,逾期仍达 不到标准的,处以罚款并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噪声污染严重,限期治理无效的, 环境保护部门应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分别情况,令其关、停、并、转或迁移噪 声源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的各种产生噪声的产品和设备,必须符合 该产品噪声标准;产品说明书中要有噪声指标和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发的合格证 书不符合噪声标准的,不准生产和出售第四章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第二十二条本章所称建筑施工噪声系指建筑施工场地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 环境的各种噪声第二十三条噪声污染严重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设备,必须安装隔声、消声 设施,或采取其他防止噪声措施,最大声级不得超过八十五分贝(A)超过八十五分贝(A)的城市建筑施工机械噪声源,必须距居民住宅三十米以 远第二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对产生严重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有权限制 其作业时间或责令停止生产。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以及科研、疗养等特殊住宅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 作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抢修工程以及抢险、工艺上要求连续的作业除外第五章社会生活噪声的管理第二十五条 本章所称社会生活噪声系指除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 噪声之外影响生活环境的各种噪声第二十六条禁止一切单位在城区使用广播喇叭和广播宣传车经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集会、游行和宣传以及为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除外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 个体商贩在城区内用广播的方式招徕顾客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鼓风机、电动机、音响器材和进行其他活 动发出的噪声,必须符合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第六章奖励与惩罚第二十八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消除噪声污染有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第二十九条 噪声污染的受害者与噪声源单位、个人的纠纷,由当地有关环 境噪声管理部门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由环境噪声管理部门向当地人民法院起 诉,当事人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环境噪声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奖惩办法和城市区域环境监测技术规范及标准,由省人民政府 另作具体规定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中的“白天”,指六时至二十二时;“夜间”指二十二 时至第二天六时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87年4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过去省 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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