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doc
16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3〕2021-5-13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局部的解释第一条【保险法第12条保险利益的范围】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包括现有利益及现有利益产生的责任利益、期待利益等法律上成认的权益保险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应当承当举证责任 因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效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不承当保险责任,但应将收取的保险费及利息如非保险人原因造成投保时未发现投保人无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承当利息损失对保险人不公平扣除手续费后退还投保人另一种表述:除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投保人〔被保险人〕因以下权利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一〕所有权; 〔二〕担保物权;〔三〕用益物权;〔四〕占有权;保险合同生效后,临时借用占有,借用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直接申请保险理赔〔省高院已明确解释可以,但此仅规定了投保时的保险利益〕〔四〕合同债权;〔五〕侵权损害赔偿债权不同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具有不同性质保险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险利益范围内投保 第二条【保险法第13条保险人同意承保确实认】保险人同意承保,是指保险人以口头、书面或其他形式作出接受投保人投保要求的意思表示。
第三条【保险法第13条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自保险人作出〔或发出〕承诺时成立另一种意见,保险人的承保意见到达投保人时保险合同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无论是发出承诺还是接到承诺均不好证明,缺乏简易操作性,建议再考虑!〔还是建议自签发保单之日起成立,但又被认为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确实难以表述〕第四条【保险合同代签名的法律后果】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亲自署名〔盖章或按手印〕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代为填写投保单等保险凭证及签名的,除双方共同追认外可约束被保险人谨慎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做到亲笔签字客认为无效了结果肯定是无效,但是要承当什么样的缔约过失责任,仍按保险责任赔偿吗?客户认为有效了,可以给保险人争取权利的时机,但这样又减轻了保险人的监督审查责任保险人可告知代签字的后果,这样就简化了交易手续,因为众多情况下保险人无人力去逐个核实是否代签字〕〔另一种意见为投保人追认〕,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承当缔约过失责任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寿险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或其监护人〕亲自署名并签署是否同意的意见 第五条【保险人承保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处理】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或接收了保险费,但由于保险人或其代理人自身的原因,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如果发生了应予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保险事故,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
〔或符合承保条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投保单载明的险种、保险金额等约定承当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不成立没有过错的,投保人要求保险人退还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未在合理期间内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过错的,应当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承当相应的赔偿责任〕是否符合承保条件,由保险人承当举证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保险公司内部核保标准或行业内部核保标准的通常标准判定合理期间参照保险行业同种类保险的一般期间确定第六条【保险法第15条关于保险合同的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依照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其自己〔或他人〕为投保人,经保险人、投保人同意,并且向投保人补偿其解除保险合同时能够取回的保险费或者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应当变更投保人、继续履行保险合同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不为同一人时,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不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保险合同解除后退还的保费或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投保人第七条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作出明确具体询问且投保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情况。
合同成立后,保险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重要情况后继续收取保险费或者给付保险金,又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或者返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保险法第16条第5款的保费退还,是指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保费后,退还投保人寿险保费的退还按照保险行业惯例计算第九条【询问告知及告知义务人的认定】保险人可以口头或书面提出询问保险人设计的投保单和风险询问表等视为保险人提出询问的书面形式保险人口头询问的,对询问内容承当举证责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足以让保险人明了的形式,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保险人提出询问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范围内负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但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即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且符合保险法16条规定的情形的,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前如实告知保险合同 成立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没有书面异议的,视为履行了告知义务第十条【有限告知及告知除外】对于以下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必告知:1、任何使危险减少的事项;2、保险人宣称不必告知的事项;3、由于保险合同有明示的保证条款而无需告知的事项。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其他〞等兜底事项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法第16条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保险合同成立二年之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未主张解除合同,但直接主张不承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主张免除保险责任的,应当证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或: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对保险事故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是指,未告知的事项为发生保险事故主要的、决定性的原因〕第十二条【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保险人或其代理人代投保人填写需投保人如实告知的事项并代投保人签名的,可以视为投保人已尽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向保险人主动告知某事项并记载于投保书上的,视为保险人就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第十三条【保险法第16条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就投保人成心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其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承当举证责任保险人以其内部核保标准或行业标准作为证据证明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保险法第16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主张解除合同或者直接主张不承当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前事故已经发生,投保人对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不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五条【保险法第16条,重大过失的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规定的重大过失是指普通人在正常情况下,稍加注意即可预见不如实告知的行为会产生拒绝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而没有预见的等情形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的撤销权】投保人在投保时有欺诈情形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54条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保险法第17条,保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及举证责任】保险人主张其已经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的,应当对保险人是“应当〞,而如下尽是“可以〞了,放大法官权力!建议纠正对其说明行为的客观性承当证明责任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在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上的显著位置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志提示的,人民法院可以改成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对于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必须对这些作出条款之外的解释吗,是否必须具体到书面,如果保险人仅仅向投保人宣读了一下免责条款,且投保人签字认可保险人已对其明确说明了,法院就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义务!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可以改成“应当〞,保险人都做到这样了,不能再给法官自由裁量权了!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对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符合前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签字或盖章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改成“应当〞比拟好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有相反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另一种写法:该写法可行性和操作性强,但是保险人应当据此标准合同签订流程和解释用语,赞成此写法!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及对条款的说明内容.概念及其法律后果以完整.清晰.明了的方式集中单独印制,并对此附有“投保人声明〞,或附有单独制作“投保人声明书〞,投保人已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均已明了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保险人已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但有证据证明声明内容不真实的除外。
不必有这句话吧,一是可能被被保险人滥用,一是语言表达不清,什么叫“声明内容不真实〞不能因为被保险人自主的声明不真实就否认了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已履行!保险人以口头形式履行本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应承当举证责任〕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比方无证醉酒也必须明确说明吗,仅仅是可适当减轻吗?建议对在交通事故中经常发生的主观恶性较强的禁止性行为以列举式列明,保险人可以不必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比方无证、醉酒、逃逸、吸毒、犯罪、成心等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仍应对条款内容进行显著提示,条款含义应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但可适当减轻同上另一种意见,保险人以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可免除赞成此种观点!〔或减轻〕保险人对该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以下情形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 免责条款是相关法律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二〕同一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签定二次以上同种类保险合同,且保险人有证据证明曾就同种类相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过明确说明义务。
太支持这一条了!原来怎么没想到呢?第十九条【保险法第17条,免责条款的范围界定】第一种意见,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合同中一切约定保险人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不承当或者少承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内容的条款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承当保险责任范围的条款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赞成,比方货运险合同中“蔬菜、字画〞等不属于保险标的的情形,不因保险人为说明而使保险人必然承当责任第二种意见:不赞成,难以理解且过于笼统,不易于操作!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指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即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三种意见: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包括除外责任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