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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中属人法连接点的立法模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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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大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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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4-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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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我国属人法连接点选择的发展进程及最新立法规定属人法主要通过法律关系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惯常居所等作为 连接点来指引准据法其所指引的准据法通常用于解决与人身有密切 联系的涉外民事关系如婚姻、家庭、继承等方面的法律冲突我国在 属人法连接点的选择上经历了由“国籍国法一当事人居所地法一当事 人经常居所地法”的发展历程改革开放前我国深受大陆法系国家影 响,所以一般采用“国籍”作为连接点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 对外民事交往的日益频繁,结合我国多法域的特点,我国逐渐采用了 多元化连接点模式,有住所地法、行为地法、经常居所地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 适用法》)于 2011 年 4 月 1 日起生效实施,新法的一大亮点就是大量 地以“经常居所地”作为我国属人法连接点从《法律适用法》第二 章“民事主体”便可见,经常居所地成为自然人民事能力法律适用中 极其重要的标志它不仅取代了“国籍”在我国属人法连接点中的崇 高地位,且在解决国籍与住所的积极冲突或消极冲突中成为了一个极 其重要的工具同样我们也可以在《法律适用法》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继承”、第六章“债权”中发现,其诸多 法律条款均采用了“经常居所地”作为我国属人法连接点。

      二、以“经常居所地”为连接点的优势和不足(一)以“经常居 所地”为连接点的优势分析1、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涉外民事法律的管辖适用范围法律适用法》生效之前,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主要从三个 方面认定涉外民事法律的管辖范围,即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 体或者法律事实是否具有涉外性但是2013 年生效实施的《关于适 用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 (一)》)明确规定:民事关系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该解释的亮点 在于将“经常居所地”也规定为民事法律关系“涉外”的一个要素, 不再仅仅强调“国籍”这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我国涉外法律的 管辖范围,即就算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法律事实不具有涉外性, 但是只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在我国领域外,就可以认定为 涉外民事关系,可以理所当然地适用我因的涉外法律2、以“经常居所地”为连接点有利于司法程序顺利进行首先, “经常居所地”可以使法官顺利地找到准据法与国籍和住所地相比, 法官更容易确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也便可以更加容易地找到准据 法,使得司法程序得以展开其次,“经常居所地”有利于判决的承 认和执行。

      第一,属人法所调整的如婚姻、家庭、继承等都是与人身 有密切联系的法律关系,恰恰这些方面与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第二,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主要是在其 “经常居所地”发生的,这在一定意义上表明当事人自愿接受“经常 居所地”法律的管制综上两方面的原因,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作出 的判决会更容易获得承认与执行,也能更加有效地避免“肢脚判决” 现象的发生3、以“经常居所地”为连接点保持了我国立法规定的连贯性和 稳定性“经常居所地”这一法律词汇,虽然是首次在我国的立法中出现, 但与其类似的“经常居住地”可以在我国诸多立法中找到如:我国 《长法通》便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件地为件所,经常居 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继而,最高人民法院出 台的《法通则》司法解释也可见类似的提法,即公民高开住所地最后 连续居住1 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法律适用法多生效实施之后 修改的新《民半诉讼法》也采用了“经常后住地”的概念在其第 21 条便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 法院管辖由此可,“经常居住地”在我圆的请多立法中已经成为一 个固定的法律用语而且这些法律法规遥过实践,其地位早已深入人 心。

      《法律适用法》中使用“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不仅易于人们理 解,而且与原有法律保持了连贯与一效,有利于我国涉外法律的连贯 性和稳定性4、以“经常居所地”为连接点顺应了国际私法的立法湖流,有 利于增强《法律适用法》的适应力日前,些国际私法条约一般都采用 “惯常居所”的损法虽然“惯常居所”于1902 年首次在国际公约 中出现、后来慢慢被人们认知和接受,Q但这井不影响其在世界范围 内的流行如1956年的《儿童扶养义务法律适用公约》、 1961 年的 《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管辖权和法律适用公约》等,都采用了“惯常 所”的概念可以说,我国《就律适用法》采用的“经常居所地”与 “惯常居所”的概念属本是致的,无论是“经常居所地”还是“惯常 居所”都反映了与特定当事人最密切的法律中心地:我国法律适用法》 采用“经常后所地”这一概念恰恰顺应了这一国际私法的立法潮流, 有利于保持和地强我国《法体适用法》的适应力二)“经常居所地”立法规定的不足1、“经常居所地”尚缺乏准确的弊定“经常居所地“在法律适用 法》条文中共出现42 次,是诸多连接因素中出现频率最高的,但是 该法并未对其含义进行界定紧接有出台的《解释(一)》也没有对 “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作出解释,不得不说令人遗憾,新法完全摒 弃了住所,并日。

      也弱化了国籍的地位,县然一定程度上是与因际社 会“惯常居所”的接轨,但是在尚未对“经常居所”有一个准确界定 的情况下,难免会不符合我国的实际,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2、未对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区分,统使用了“经常居历地”这一 概念《法律适用法》第14 条规定,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池不一致 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由 此可见《法律适用法》对自然人和法人都统一使用了“经常居所地” 这一概念经常居所地”是白然人日常活动的中心,自然人与“经 常居所地”的关系白然甚于国籍和住所,所以以“经常居兵地”作为 连接点是合理的但是对法人来说不一定合理,法人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民事主体 在很多方面和自然人是不同的法人可以在多个国家或地区设立经营 场所并同时进行经营活动,而自然人在特定时间内只能与某特定区域 产生法律联系,这种区决定了二者不可能使用同样的属人法连接点 所以法律适用法》未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进行区分是不合 理的、随着法人在国际民商事交往中堆位的提高,越来越多的涉外案 件会涉及法人,此时使用和自然人相同的属人法连接点,必定会山现 越来越多的问题三、《法律适用法》中“经常居所地”规定之完善(一)对“经常居所地”的会义进行合理界定截止日前,《法律 适用法》生效实施仅两年有余,所以关于“经常居所地”可查阅的相 关案件比较少。

      但是结合猬关规定和国内关于“经常居住地”已有的 实践,在对“经常居所地”界定时应该考两个因素;第,法院在处理 涉外案件时,应当对当事人随住家庭成员情况、缴迁的缘由、居住的 时限和频率,有必要时还应对当人的职业、财产、意图等进行分析, 用以确定当事人的“经常居所地”第二,在认定“经常居所地”时, 应充分尊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计:法言能够根据具体案情灵活界定二)对自然人和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进行区分如上文所述,“经 常居所地”可以适用于自然人,但不能完全适用丁法人,法人的属人 法标准本来就是人为拟制的,因而法人不可能与自然人完全一样:但 是我国法律适用法》对白然人和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进行了集合规定 统一使用了“经常居所地“这一概念笔者建议;(1)在以后山台的 司法解释中对白然人和法人的“经常居所地”的含义分别进行解释 对法人而言,经常居所地不仅是其主背业地,更是与其具有最密切关 系的法律中心地2)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应该是多元化的,而不应 该是唯一的国籍、住所、主营业地、注册登记地或管理中心都可以 成为法人的属人法连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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