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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行政诉讼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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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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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冯某诉南京市公安消防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冯兆明是砂珠巷06幢401室房屋产权人,在进住时发现砂珠巷小区04幢、06幢两幢35层高楼存在消防隐患,故向南京市公安消防局投诉南京市消防局根据投诉,即对上述两幢高层住宅进行了消防验收,同时提出了“9条消防验收的不合格意见”,并向南京万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公司”)送达了公消限(2000)第135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其于2000年2月28日前限期整改2000年3月1日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进行了复查,做出了上述两幢高层住宅“验收不合格且在规定时间中未予整改仍在使用”的宁公消复(2000)第110号复查意见书后于同年3月17日向万厦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3月23日,根据《消防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江苏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万厦公司做出“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3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亦告知了冯兆明其后万厦公司交纳了罚款但仍未整改且继续使用冯兆明认为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虽然对万厦公司违反《消防法》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是至今未履行落实对两幢住宅停止使用的法定职责,侵犯了自己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遂向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决:“1、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落实对万厦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使用两幢住宅楼;2、判令南京市公安消防局责令万厦公司限期整改消防隐患。

      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兆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资格对于冯兆明诉南京市公安消防局不作为的请求,法院认为不能因万厦公司(第三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的内容就认为南京市公安消防局不作为,冯兆明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兆明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50元,由冯兆明负担冯兆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南京万厦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造的砂珠巷小区04、06幢高层住宅,未经消防验收即投人使用,违反了消防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接到举报后,即进行调查,并做出消防验收不合格通知和9条整改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后做出了停止使用和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尽管交纳了罚款,但并未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消防隐患仍然存在,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监督第三人实施整改,保护自己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安全是上诉人作为该04、06两幢高层住宅产权人的权利,也是被上诉人作为消防安全机关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判令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00)白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二)责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上诉人南京市公安消防局承担50元、第三人南京万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0元问:履行判决的适用条件有哪些?履行判决是指人民法院经过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认定被告具有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做出的要求被告一定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的判决人民法院作出履行判决,应具备以下条件:(1)被告对行政相对人依法负有履行职责的义务2)须有原告向被告依法提出申请,被告有拒绝履行、拖延履行的行为,或者对原告的申请置之不理,不作答复3)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应当符合法定条件4)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应明确指出所履行职责的内容和履行的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南京市消防局根据《消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负有消除消防隐患、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法定职责,第三人建造房屋存在大量消防隐患,被上诉人亦根据上诉人的举报对第三人做出了包括罚款、责令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但第三人仅履行了部分处罚义务(罚款),并未采取切实措施根除消防隐患,即未停止使用,于是导致消防隐患仍未消除。

      此时被上诉人负有采取措施强制第三人履行处罚义务以消除消防隐患,保护上诉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职责,而且该作为义务的履行并非不可能,但被上诉人并未采取有效措施实现全部处罚义务,消除消防隐患,属于部分未履行作为义务,消防隐患仍存在,故被上诉人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例一如何确定本案行政被告及管辖法院案情摘要:何某因家庭琐事将其妻彭某某打成轻微伤,县公安局以何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为由决定对何某行政拘留15日何某不服,认为公安机关干预家庭纠纷,便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审查后认为县公安局对何某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处罚过重,因而变更了原裁决,决定对何某处以7日行政拘留,复议决定作出后,何某仍然不服,以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治安违法和公安机关处理错误为由,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何某应将哪级公安机关列为被告?如何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复议机关经对案件复议后改变了县公安局的处罚内容,但何某对复议机关作出的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仍然不服,何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应将复议机关列为被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属普通行政案件,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何某可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或县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二行政被告逾期不举证将承担败诉风险案情摘要:2003年10月,公民赵某(男,30岁,农民)因盗卖火车票被某区公安分局决定治安拘留十日,赵某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本案经复议后上一级公安机关维持了原裁决赵某对复议裁决仍然不服,依法向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区公安分局在举证期限内一直未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了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一审判决问题:区人民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公安机关在诉讼中应怎样举证?评析:法院的作法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行政被告逾期不举证的,可视为举证不能,法院据此可作出撤销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行政诉讼过程中,行政被告应在收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状副本后的10日内向法院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等证据材料。

      行政被告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举证的,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案例三法院能否驳回原告的起诉?案情摘要:赵某向某县公安局申请办理其户口“农转非”的手续,县公安局经研究后,认为赵某不符合申请办理其户口“农转非”的条件,因此,作出了不予办理的决定赵某知情后,对公安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接到赵某诉状后,经立案审查后,以原告赵某诉前未申请过行政复议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问题:法院的作法是否正确?若陈某不服法院的裁定应怎么办?评析:法院的作法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社会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构调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赵某因不服公安机关拒绝为其申请办理其户口“农转非”而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这种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并未明确将行政复议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因此原告赵某既可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若陈某不服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后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案例四民警对辞退处理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案情摘要:某市公安局青年民警柳某某长期以来纪律作风涣散,多次被群众举报有违纪行为,经所在单位多次批评教育但柳某某仍未从思想上引起重视2003年5月8日晚柳某某值班期间与朋友外出吃饭,柳某某饮酒后驾警车返回途中被警务督察发现,柳某某无视自己的错误并与督察发生争吵,态度恶劣此案报送局领导审查后,市公安机关以柳某某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规定,存在严重违纪行为为由,决定对柳某某予以辞退柳某某对此处理不服,认为处分过重,欲通过法律途经解决问题问题:柳某某能否提起行政诉讼?柳某某应通过何种途径解决问题?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公安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本案中,柳某某因违反公安部“五条禁令”规定,存在严重违纪行为被公安机关辞退,此行为并非发生于公安行政执法过程中,系公安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内部纪律处分,属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因此,陈某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柳某某对辞退处理决定不服,可向本单位或上级公安机关申诉,请求有关部门予以复查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案例五民警不作为公民可起诉案情摘要:2003年2月20日,某乡农民陶某向派出所报称,昨夜自己家一只山羊丢失(价值400余元),怀疑是本村村民王甲、王乙所为,请求派出所尽快查处该派出所值班民警耿某某答复说,所里近期因工作忙、人手少管不了,要等所长外出归来后再说陶某又跑到县公安局请求处理,县公安局答复本案应由当地派出所处理,县局会催促派出所尽快查处但一个月后,仍无任何部门过问此事,陶某不服,准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陶某能否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此案?评析:保护国家人民的财产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警察遇有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按计划,应当及时查处本案中,陶某的山羊丢失后当即向公安机关报告,但派出所和县公安局互相推诿责任,拒绝履行保护公民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对案件迟迟不予查处,其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陶某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案例六公民不服劳教决定可提起行政诉讼案情摘要:汪某(20岁,男,某县无业人员)因盗窃自行车多次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2002年4月5日,汪某在商店盗窃一妇女的皮包时被失主发现,群众将汪某扭送到公安机关县公安局对本案调查取证后,以汪某多次实施盗窃违法行为且屡教不改为由将其报送劳动教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查后决定对汪劳动教养三年汪某对劳教决定不服,认为处理过重,在法定期限内向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复议后维持原劳教决定,汪某仍不服,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问题:汪某对劳教决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应将谁列为行政被告?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条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劳动教养是一种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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