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doc
21页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海口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20080611(颁布时间)20080901(实施时间)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文号)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2008 年 4 月 25 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 年 5 月 30 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 年 6 月 11 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4 号公布 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第四章 城市排水管理第五章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08 年 5 月 30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8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 年 6 月 11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以及相关活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排水管网覆盖的农村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农业、林业、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开发水资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其他各项用水和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城市排水应当坚持污水、雨水分流,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和保障防洪排涝的原则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改善水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排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确保城市供水、排水安全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第七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专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八条 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应当坚持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发展城市供水、排水和节约用水事业第九条 在本市地下水漏斗中心区域及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方,不得凿新机井取用地下水原经批准利用自备机井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逐步改接自来水,并封闭原机井第十条 新建、扩建的城市供水、排水、二次供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其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但未配套建设或未达标的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项目,应当逐步配套建设和改建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要求建设已经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禁止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相互混接、合流排放,或者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排洪沟、河道、海岸。
尚未实行分流排放的区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有关改造的专业规划和计划,产权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计划要求进行分流改造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专业规划要求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应当办理接通手续后予以连接并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建设使用的管道、配件、设备、仪器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和规范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监督、检查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建设档案报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的安全保护区范围,并设置安全保护区的识别标志。
在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一)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二)开挖渠道或者挖坑、取土;(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四)排放和倾倒废弃物或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五)占压、拆卸、填堵等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或者危害其安全的活动在安全保护范围外从事可能影响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安全的工程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管理单位商定保护措施,并签订设施保护协议建设单位在建设中造成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设施管理单位修复,承担修复费用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排水、节约用水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补救措施和承担相关费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下列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一)总建筑面积超过 2 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和高层住宅;(二)总建筑面积超过 3 万平方米的其他建筑物和建筑群。
第三章 城市供水管理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卫生、规划、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公布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予以控制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水质定期监测,为饮用水水源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提供技术依据和保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共同做好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供水的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城市供水企业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并对特许经营企业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获得城市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按照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在每年第一季度公布本年度供水水质、水压、设施抢修及时率等服务目标,以及上一年度服务目标的实施结果,接受用户监督城市供水企业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擅自停业、歇业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供水设备及管网,在投入使用前,必须进行清洗消毒,经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水质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在使用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检修工等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直接从事经营生产工作的人员每年应当接受卫生防疫机构健康检查一次;不合格的,调离岗位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和公共供水管网水质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并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和检测资料城市供水企业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报告市水、环境保护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企业发现供水水质达不到相关标准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户,并同时采取措施,使水质符合相关标准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损害时,还应当立即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供水输配线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做好供水水压的测压工作,确保供水水压符合规定的标准用户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第二十三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清洗消毒,并委托具有法定检验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四条 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需要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建设单位或者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城市供水企业未按时答复或者申请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申请人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处理自建供水设施、用户共用用水设施与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供水企业与申请人应当签订连接协议连接公共供水设施的施工作业应当按照连接协议进行,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自建供水设施连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不得污染城市公共供水的水质第二十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对城市供水企业的供水水压和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在主要媒体上公布情况用户有权就供水水压、水质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供水企业进行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检测数据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用户对供水水质、水压有异议的,可以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 10 日内向投诉人作出答复。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城市供水企业进行工程施工或者设施检修确需停水或者降低水压的,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连续停止供水超过 12 小时的,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 24小时前,应当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其他方式向用户公告停水的原因、停水的时间及恢复供水的时间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在事故发生后两小时内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共供水设施的抢修应当在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连续超过 24 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居民生活用水需要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的供水设施管理单位不得中断本住宅小区内居民用户的用水,确因工程施工、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中断的,应当提前 24 小时通知受影响的居民用户连续停水超过 24 小时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为居民生活提供基本用水第二十八条 用户需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5 日内办理完毕,并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城市供水企业不得拒绝用水申请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增加供水量、变更用水性质、迁移水表、终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城市供水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 10 日内办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