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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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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黔府办发[2002]0111 号贵州省在筑省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暂行办法发文机构: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文日期:2002-12-31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 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下称参保人员):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 (二)列入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省级党群机关,省人大、省政协机关,省级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参 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其他省级单位;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 (四)各类别实施公务员管理制度、参照和依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中央在黔单位; (五)中央和省级其他事业单位 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外的上述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属地原则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第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应与财政和参保人员个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并随经济发展作相应调整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组成,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分 别核算。

      第五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物价、审计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用人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第六条 在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施公务员医疗补助,建立大额医疗救助制度,逐步建立和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 系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征缴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及滞纳金、其他应纳入基 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资金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 (一)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 7.5%的比例逐月缴纳; (二)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按 2%的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不低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的 60%,不高于上年度贵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0% “工资”和“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统一口径计算第九条 新成立单位以省编制、人事、财政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录用人员以人事部门核定的本人工资为缴费基 数第十条 用人单位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单位缴费基数人均额作为缴费基数,单位缴纳部分和个人缴纳部 分,由本人全额逐月缴纳,单位代收代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来源及列支: (一)省级国家行政机关、参照试行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的单位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其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省财政在预算中足额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行政事业单位医疗经费”中的“社 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二)由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其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有关事业费预算中予以安排,并将费用拨给用人单位,用 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三)原由财政差额拨款并享受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财政在预算中安排适当补助,并将费用拨 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四)原未享受公费医疗的差额拨款及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向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 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科目中列支; (五)在贵阳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行政事业单位,其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原渠道列支;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务院颁发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持相关资料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 记和缴费申报手续,核定缴费基数和缴费额。

      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一般每年核定一次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 生变更时,同时调整缴费基数和缴费额,自调整次月起执行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资料符合规定的,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及缴费申报审核手续第十四条 新成立单位和单位新录用人员,应在单位成立、人员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和 缴费申报手续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在发生变更或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 30 日内,到省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办理变更、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在办理注销登记前,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 应当结清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制等,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滞纳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结清第十七条 每月 20 日前,由用人单位到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所在单位或有 关机构按月从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第三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建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九条 个人帐户资金,由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个人帐户部分,个人帐户 资金的利息和其他应纳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构成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后的剩余部分,统筹基金的利息、滞纳金,财政补助和应 纳入统筹基金的其他费用构成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其 30%左右划入参保人员个人帐户具体划入比例为:不满 45 周岁的按本人月缴 费基数的 15%划入;45 周岁以上按本人月缴费基数的 18%划入;退休人员按贵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 划入第二十二条 个人帐户资金的所有权归个人,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工作单位变动,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当年筹集部分,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 3 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 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 3 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 水平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第二十五条 个人帐户支付范围是: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简称“起付标准”)以下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进入统筹基金支 付范围后的个人负担部分,可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第二十六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是: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规定,超过起付标准、并在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含最高支付限额)以内 的住院医疗费用和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诊疗费用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费用项目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 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费用项目的,先由个人负担 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属于基本医疗保险 基金不予支付费用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使用《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的药品,其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用《贵 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乙类)》的药品,其费用先由个人负担 20%,余额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使 用属于《贵州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之外的药品,其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或购药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 的,由本人自行负担。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住院在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由个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支付或由个人自负起付标准依据医院不同级别定 为:三级医院 900 元、二级医院 700 元、其他医疗机构 500 元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按前款标准分别降低 200 元第三十一条 每一保险年度,属于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个人累计医疗费,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简称封顶线)为贵阳市上 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四倍每一保险年度的封顶线,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确定后公布第三十二条 每一保险年度,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起付标准至封顶线的部分,个人负担分段累加计算,由个人自负或由个 人帐户上年结转资金先予支付,其余由统筹基金支付 各费用段个人负担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 5000 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20%;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部分,个人负 担 15%;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10%;15000 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5%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 70%负担第三十三条 每一保险年度,规定病种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不足以支付的,700 元以下由个人负担, 7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20%;5000 元以上 10000 元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15%;10000 元以上 15000 元 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10%;15000 元以上封顶线以下部分,个人负担 5%。

       退休人员按前款各段个人自负比例的 70%负担 规定病种暂定为各类恶性肿瘤、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透析治疗和列入诊疗 项目的器官移植后抗排异治疗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第三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制度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审查和资格确定,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部门审定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建立结算关 系,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可在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自主选择医疗机构就诊或零售药店购药, 但购买处方药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处方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的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要 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主要医疗服务价格、部分常用药品价格在醒目位置公 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七条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卫生、物价、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法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第三十八条 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 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范围按月结算;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须出示本人医疗保险证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费用,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部分,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 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结算;其余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与参保人结算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或因病情需要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异地转诊转院手续的,其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 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第四十一条 异地定居的退休人员,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期终结后,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 核报销第七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必须在省财政部门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专户,实行收支两 条线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预决算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统筹基金不足以支付时, 由省财政给予补助第四十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单独建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相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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