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论述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doc
8页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胎儿与死者的民事权利2012 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王海茏摘要:摘要:近年来,涉及到民事主体纠纷的案件越来越多,其中对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权利 的保护已引起民法学界的极大关注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章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法律明确不承认胎儿和死者的民事法律地位但 上世纪五十年代以来,世界各国均陆续发生关于胎儿和死者的部分权益遭受不法侵害的诉讼 我国近年来也多有此类案件发生并引起众多法律、道德上的讨论问题虽然早就存在,但随 着新生物技术和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这一课题变得尤为复杂我国目 前对胎儿和死者的立法保护也极为有限,各国关于胎儿和死者民事权利的争论也不断我国 应当考虑适当的对胎儿进行立法保护以及胎儿该享有何种民事权利,以及对死者生命痕迹的 划分和立法保护,这正是本文研究的重点一、胎儿的民事权利一、胎儿的民事权利1.胎儿的法律涵义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确定胎儿法律 地位的基础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否则即便是给予保护,也只能作 为法定利益者受到保护。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有的认为“胎 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 态 ”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这些定义似乎受 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 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 就与立法精神不符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 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2.各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 近代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四种立法: 1)总括保护主义 总括保护主义就是指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即溯及地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是说,只 要在出生时是活体,胎儿就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即对胎儿给予溯及既往 的保护,条件是活着出生该立法精神源于古罗马罗马法学家报罗认为:“当涉及胎儿权 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它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这种思想 熔融于罗马法律中,罗马法律认为,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并非人,但胎儿作为潜在的人终将 要出生因而,人们为它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无疑是对其有利 匈牙利、原捷克斯洛伐克与的民法均有类似的规定如《匈牙利民法典》规定:“人, 如活着出生,其权利能力应从受孕时算起出生前第 300 天作受孕时间,但是允许证明受孕 时间早于或迟于第 300 天,出生日包括在 300 天之内 ”又如《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 7 条规定:“胎儿如果活着出生,也具有权利能力 ”依该种规定,以人“活着出生”为前提,然后将权利能力开始的时间前溯至“受孕之时” 2)个别保护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相应的民事权 利能力,主要包括损害赔偿权、继承权和受遗赠权该立法体系首创于法国,德国、日本、 意大利均采此体例如《法国民法典》第 906 条规定:“胎儿在赠与时已存在者,即有承受 生前赠与的能力胎儿在遗嘱人死亡时已存在者,即有受遗赠的能力,但赠与或遗赠仅对于 婴儿出生时能生存者,发生效力 ”该法第 725 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遗产继承者,应于 其遗产继承开始时生存,下列之人,不得为遗产继承:一、未有怀胎之征之子;二、出产后 不能生存之子。
”这意味着继承开始时已受胎者,就有继承的权利 《日本民法典》第 721 条 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第 886 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 ”第 965 条规定:“第 886 条(胎儿的继承能力及 第 891 条(继承人的欠格事由)的规定,准用于受遗赠人” 可见, 《日本民法典》承认胎儿 具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受遗赠权 3)附条件保护主义 即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于此种立法例,基于胎儿之 权利能力之性质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类型: 附解除条件立法例(法定解除主义) ,认为胎儿出生前已经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 死产时,则溯及丧失其权利能力该立法例认为胎儿在母体内就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只有胎 儿出生时是死体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才终止如《泰国民法典》第 39 条规定:“胎儿, 享有法律上所定之权利,但须为生体分娩 ” 附停止条件立法例,认为胎儿须待出产后,始溯及出生前取得权利能力该学说实际 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 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即不承认胎儿的权利可在出生前获得,这样就会造成权利主体虚 位。
如《瑞士民法典》第 31 条规定:“权利能力自出生开始,死亡终止胎儿,只要出生 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 4)绝对主义 即胎儿绝对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立法例明显疏于对 胎儿的保护,已广泛地遭受到民法学者的批评 3.我国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 我国采用的是个别保护主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为了照顾他 们出生后的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 28 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 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45 条规定: “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为胎儿保留的 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 的继承人继承”这就是说,胎儿出生后,如果是活婴,即享有继承权,能够继承为其保留的 继承份额;如果是死体,为其保留的继承份额,应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在这种 制度下,由于没有规定胎儿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对胎儿的保护是十分有限的 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 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 ,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4.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的问题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 “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 利能力始于“出生” ,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 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 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 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 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 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 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典型案例分析:典型案例分析:2006 年 4 月 14 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 317 线 214km 处陈某乘坐的由 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
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 ,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 并产下一暂活女婴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后交警 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 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 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 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 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5.反思和探讨 1)在上述案例中产生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 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胎儿 的民事权利的,因而就有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产生。
而第二种观点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着重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 关系,从而说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观点之争的实质在于,胎儿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 力——这也恰恰就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2)在实践中,因胎儿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就其发生的原因来看,主要有 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 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 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 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 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 的利益上述所列举的仅是在目前的社会条件下可能出现的损害胎儿利益的情形,随着社会 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及人们观念的改变,还会有新的侵权行为出现 3)生命本源与民事权利的探讨 人类社会是由人的生命个体组成的,从根本上说,一切法律所调整的一切利益,归根结 底就是自然人的利益,而一切人的一切利益,归根结底首先建立在生命的生存权上,其他一 切政治、生活、劳动、经济权利全部依赖于这个基础。
对于生命权的探讨不仅仅是法理上问题,应该认识到,这是一个关于哲学、人类伦理等诸多方面广泛而又复杂的难点 从人的生理结构来看胎儿具有了人的完整性,如果简单认定出生是主体生成的起点, 这无疑是违背科学的 从法律精神的角度来看,法律维持的是公平,保护的更多方面还是那些遭受不公平 的人类中的弱小无助部分如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和未成年人的原则 这样看来,法律忽视对人类出生前的保护,这是与其精神相悖的既然儿童和未成年人 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那么未出生的人就更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他是所有人类诞生的 先期阶段联系我们的当前国情和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意识,法律对于生命权的模糊认识自然 有着许多的理由 4)若胎儿享有完全的法律主体地位(包括刑事主体地位) ,那么关于堕胎的合法性问 题应如何处理?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堕胎为违法行为,法不禁止即允许,因此,堕胎的合法性是由法 律作出的一种默认的授权,即允许胎儿的父母通过堕胎剥夺胎儿的生命同样,为计划和优 生优育而堕胎,也是法律的授权 现今社会中存在大量的堕胎行为,一旦赋予胎儿完全的法律地位,那么堕胎者将胎儿生 命权剥夺的同时将受到什么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