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法学理论论文设计绝对精华.doc
11页法学理论论文.我国应在产品责任法律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摘要〕迄今为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已经存在二百余 年,且自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以后,该制度在美国的产品责任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 对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甚至侵权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本交试图通过对这一制度的起 源、发展、性质特点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现状进行详细介绍,分析该制度存在的利 弊,以期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中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必要性关键词:产品责任,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惩罚性损害赔偿金(ptmilivc damages)制度从其在英国产生至今已经有二 百余年的历史,其在美国的勃兴也已经有近半个世纪,但即便如此,今天在世界 各地乃至在上述两个惩罚性赔偿制度有悠久传统的国家,对这一制度合理性的争 论却从来没有停息过本文希望通过对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介 绍,并结合对我国产品责任侵权纠纷现状的分析,进而阐明在我国产品责任领域 11建立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一、起源和发展损害赔偿作为惩罚措施的历史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前2000多年以前古巴比 伦时期的《汉谟拉比法典》罗马法中的《十二铜表法》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的 内容。
但主流观点认为,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案件最早出现在1763的英国, 即Huckle v. Money案该案中,原告是一-名报社的工人因政府对报社进行搜查而被非法拘禁,于是原告对政府官员提起诉讼审理本案的法官认为陪审团 有权决定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并最终对被告作出了 300英镑的惩罚性损害赔 偿金的判决17到18世纪,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 不法侵入、非法拘禁等使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到19世纪,该制 度已经成为美国法律制度的一部分,但直到50年代,联邦最高法院才在Day v. Woodworth案中明确指出: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普通法上已经明确确立的一项原 则,在侵扰之诉以及其他之诉中,陪审团可以根据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而不是根 据原告所实际遭受的损失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在许多民事诉讼 中,被告的错误行为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应当根据具体的情况, 包括被告道德的败坏程度以及被告行为的恶劣程度来确定在某些情况下,为了 惩罚被告的恶劣行为,可以对被告施加惩罚性损害赔偿金20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大型企业以及跨国公司的出现使得消费者在 商品交易中的地位明显处于弱势,另一方面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部分不法厂商为 追逐利润而制造和销售不合格甚至不安全的商品。
为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美 国将惩罚性赔偿逐渐大量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中,同时赔偿的数额也在不断提 高到70年代,在侵权法领域以及合同法领域均出现了大量的、巨额的惩罚性 损害赔偿案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在这段时期内呈现出勃兴状态至今,美 国除了路易斯安那、马萨诸塞、内布拉斯加和华盛顿四个州外,各州均已采纳了 这一制度,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已经成为了美国法中一项非常牢固的制度在英美法中,还有一•种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相类似的制度需要注意,这就是 加重的损害赔偿金(aggravated damages)制度所谓加重的损害赔偿金是指行为人的某种加害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精神伤害时,根据被害人的请求,法院作出的 物质损害赔偿乏外的旨在补偿受害人精神损害的那部分赔偿在许多加重的损 害赔偿金案件中,出于精神损害无法准确地计算,法院往往作出高额的加重损害 赔偿金,而此类案件常常又被施以惩罚性赔偿,所以我们看到的一些天价的赔偿 案件往往是既有加重的损害赔偿金又有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二、性质和特点在英美法上,对侵权行为的救济方法通常包括损害赔偿(damage)、禁令(injunction)和自力救济(self-help)。
其中损害赔偿毫无疑问是最主要的 救济渠道,其目的在于补偿损失,但此外还有一些非补偿性损害赔偿如象征性 的损害赔偿金、蔑视的损害赔偿金和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在大陆法上,关于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是填平原则简言之,损害赔偿, 旨在于保护个人之身体、财产等权利法益之不受侵害,万一损害不幸发生,行为 人不问其行为故意、过失,负有填补该损害之责任”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 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不是为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而是为了惩罚恶意侵 犯他人权益的被告,但惩罚性损害赔偿乂需以补偿性损害赔偿的存在为前提在 美国,受害人原则上不能单独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金,而且,法院在判决惩罚性 损害赔偿金时,常常会考虑其数额与补偿性损害赔偿金的比例关系,即比例原则(the ratio rule)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施加给被告的,原告通常要在起诉中 提出请求,陪审团根据事实判断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恶意或者疏忽大意地 置他人权利于不顾,客观上是否具有惩罚极端无理行为之人的必要,并结合被告 的财产状况、获利情况以及对原告所造成伤害的程度等因素而作出惩罚性损害赔 偿金裁定。
由此可见,在美国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金时,法院非常看重被告的主 观状态,当被告的过失非常过分,为社会大众所不容的时候,为惩罚被告、防止 相同或相似的事件继续发生,法院有时会判予原告惩罚性的损害赔偿金所以,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常常被使用在产品责任中如果一个制造商明明知道自己的设 计或制造过程有问题,却仍然制造出来并在市场上销售,那么,即使消费者并没 有受到很大程度的伤害,法院也可能要求被告付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美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虽然不以实际损失为限,但通常会在法定限额以 内,实际上,许多州对该数额均有不同方式的限制如科罗拉多州、康涅狄格州、 佛罗里达州、印第安纳州、新泽西州和北卡罗来纳州等均规定惩罚性损害赔偿金 额不得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金额的倍;而弗吉尼亚州、得克萨斯州等则对惩 罚性损害赔偿金额的最高额作出规定近年来的趋势表明,为防止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被滥用,一方面立法对原 告证据的证明标准提高了要求,如美国国会通过的《产品责任法》以及《惩罚性 赔偿示范法》中规定采用“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 (clear and convincing)证 明标准另一方面,法官往往在陪审团合议时进行释明,甚至在陪审团作出惩罚 性损害赔偿金数额的裁定后,也会把过高的赔偿金数额再降下来。
三、争论和评述即使在英美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也是最有争议的领域之一反对的理由 主要有:(1)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目的是惩罚而非赔偿,起不到对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 救济效果;相反却可能鼓励受害人滥用诉讼,甚至骗取高额赔偿金2)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加重了企业的负担,甚至导致企业破产,尤其在产 品责任领域,会使生产商不敢开发新产品,影响行业的发展3) 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会导致原告获得一笔横财,而被告拿出的惩罚性损 害赔偿金本应当交给国家或者社会公共机构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固然有上述诸多弊端,但这些弊端与惩罚性赔偿 制度所体现出的巨大价值相比,并不是问题的主要方面,不能因为前者的存在而 全盘否定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同时,也不能因为惩罚性赔偿 制度现在还存在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就否定其在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中的重要 地位自惩罚性赔偿制度被引入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以来,其发挥的巨大作用主要 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一)较之大陆法系国家所固守的补偿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更有利于保 护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是英美法系所独有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中,对故意、恶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甚至危及公共利益的行为,往往采取行政处罚 或者刑罚的方式予以解决。
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损害赔偿的基本原理 在于填平赔偿权利人所受的损害,具体方式就是采取以回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 赔偿为例外的赔偿途径,称之为“赔偿全部损害”制度而惩罚和预防乃公权力 行使的职能,非民法讨论范畴赔偿全部损害,其理想甚佳因为惟有赔偿全部损害,损害赔偿之目的才易 达到然则,赔偿全部损害乏制度,不易实行,因为一损害可能牵连引发其他无 数之损害,有如上述,其结果,则赔偿数额或将过巨故如严格执行赔偿全部损 害之原则,则人将惶惶而不敢有所为,盖恐一不小心,过失造成损害事故,而走 向破产因之,即使德国法、法国法采取赔偿全部损害之制度,其所谓全部损害, 实并非损害乏全部,而只是其一部而已所以,以大陆法系的填平原则,本质上不能对受害人予以充分救济,也无法 真正赔偿受害人之全部损失但大陆法系在职权主义思想之下,更多的是通过行 政权力发挥社会管理和制度矫正的功能,来制止此类现象的大量发生就产品责 任领域,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通过产品质量管理法、产品安全管理法、消费者权 益保护法等等,以行政管理来规范生产商和销售商的行为,以行政处罚来惩罚和 制止生产商和销售商的不法行为,其立法者也是依据所谓公法和私法的划分,强 调产品质量问题关系社会民众基本生活,应以公权力积极介入,否则不能保障国 计民生。
这样一来,虽然对不法行为进行了惩罚,但私法上的补偿并不充分,似有损私肥 公之嫌,旦消费者因为得不到全部补偿,基于诉讼成本与收益的考虑,往往放弃 对侵权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非常不利于消费者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不利 于建立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而旦,国家设立庞大的行政机关,配置相当行政资 源,耗费大量财力,耗费纳税人金钱且到具体管理环节,还有执法的效率和公 正问题以及随后可能发生的行政诉讼问题另外,与补偿性赔偿制度相比,惩罚 性赔偿制度不仅有利于充分补救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使消费者 有动力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产品责任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比以 公权力介入民事赔偿领域的行政管理模式更有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惩罚性赔偿有助于平衡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力量众所周知,消费者和生产者、经营者乏间的信息不对称是一个普遍存在的现象, 与后两者相比,消费者总是处于一种被动和受制约的弱势地位因此我们就需要 特别设置一些制度来制约生产者和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惩罚性损害 赔偿制度就可以达到这样的目的对在主观上存在恶意的生产者和经营者课以一 定的惩罚性赔偿,不但是对受损害的消费者的一种安抚,而且也是遏制生产者和 经营者肆无忌惮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不法行为的有效措施。
虽然有些人难 免会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但笔者认为,公平原则不 能单单仅表现在数额上的平等,实际上数额上适当’过正’恰,怜是为了实质上的 公平四、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的发展历程和现状199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了我国的惩罚 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 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 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再次肯定了上述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该法第113条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 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 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003年4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 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从司法解释上确立了惩罚性损害赔 偿金制度与英美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度有所区别,目前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 金制度仅适用于迁约行为而不适用于侵权行为,也即只适用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 间建立了买买或者服务合同关系,确认价款或者服务费用后,如经营者存在欺诈 行为,则增加赔偿价款或者服务费用的一倍。
这使得我国的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制 度4合恰在产品责任这一消费者最需要的领域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