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英国国家豁免法.doc
10页英国国家豁免法英国国家豁免法 ((19781978年年7 7月月2020日)日)本法规定关于外国国家在联合王国起诉或被诉程序的新规则;规定确认《欧洲国家豁 免公约》成员国法院所作针对联合王国的判决的效力;规定关于外国国家元首豁免权 与特权的新规则;以及诸如此类的事项女王陛下经本届国会上、下两院诸元老及议员的咨议与同意,并经其授权,特制定本 法如下: 第一篇第一篇 外国国家在联合王国起诉或被诉外国国家在联合王国起诉或被诉司法管辖豁免权司法管辖豁免权第一条第一条 司法管辖的一般豁免(1)除本法本篇另有规定者外,外国国家不受联合王国法院的管辖2)对在诉讼中未出庭的国家,法院亦应实施本条所赋予的豁免 豁免的例外豁免的例外第二条第二条 自愿接受管辖(1)在诉讼中自愿接受联合王国法院管辖的国家,不予豁免2)国家在引起诉讼的争议发生后或发生前的书面协议中,均可表示接受管辖,但在 协议中关于适用联合王国法律的约定,不得视为自愿接受管辖3)国家应认为已自愿接受管辖——(a)只要它已提起诉讼;或(b)除下述(4)、(5)款的情形外,它已介入诉讼或已在诉讼中采取行动4)仅以下列目的所为之介入或任何行动,上述(3)(b)项不得适用:(a)主张享有豁免权;或(b)在诉讼如对该国提起它有权取得豁免的条件下,出面维护其财产权益。
5)国家因忽视给它以豁免权的事实情况而采取的任何诉讼活动,上述(3)(b)项不 得适用,这种事实情况虽尚不能适当认定,但豁免一旦提出,即是合理可行的6)在诉讼中,自愿接受管辖,也扩大适用于上诉而不适用于反诉,但反诉是就本诉 的同一法律关系或事实提出的,不在此限7)驻联合王国的外交使团团长,或其时正执行此等职务的人员,应认为有权代表其 国家在诉讼中表示接受管辖;任何有权代表国家,以及经国家授权签订契约的人员, 在因此等契约发生的诉讼中,应认为有权代表国家表示接受管辖 第三条第三条 在联合王国履行的商业行为和契约(1)国家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a)国家参加的商业行为,或(b)国家根据契约所承担的义务(不管是否为商业行为),其全部或部分应在联合王 国境内履行的2)如争议双方均为国家,或另有书面协议,本条即不得适用;如契约(非商业行为) 是在有关国家境内缔结,其发生争议的义务又受该国行政法支配时,上述(1)(b)项 不得适用3)本条“商业行为”系指:(a)任何提供货物或服务的契约;(b)任何贷款或其他提供资金和保证的行为,或有关此等行为的补偿,或其他金融债 务;以及;(c)国家除行使主权外所参加或从事的任何其他行为或活动(不论是否为商业的、工 业的、金融的、职业性的或其他类似性质的行为或活动);但本条上述(1)款中两项,均不适用于国家与个人订立的雇用契约。
第四条第四条 雇用契约(1)在联合王国境内与个人订立雇用契约,其工作的全部或部分要在联合王国境内 履行,在关于这种契约的诉讼中,国家不得享有豁免2)除(3)、(4)款情况外,本条不适用于——(a)提起诉讼时,该人是所涉国家的国民;或(b)在订约时,该人既非联合王国的国民,亦非联合王国的常住居民;或(c)契约双方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3)如工作是为该国家出于商业目的而设立于联合王国境内的机关、代理机构或组 织所进行的,上述(2)(a)(b)两项不得排除本条的适用,但其人于订约时就是该国的 常住居民则不在此限4)依联合王国的法律,要求诉讼应在联合王国法院提起时,上述(2)(c)项不得排除 本条的适用5)上述(2)(b)项中“联合王国的国民”,是指联合王国及其殖民地的公民,《1948年 不列颠国籍法》第二条、第十三条和第十六条,或《1965年不列颠国籍法》所规定的不列颠臣民,或属于上述1948年国籍法所称不列颠的保护民或南德西亚的公民6)本条“关于雇用契约的诉讼”,包括这种契约的当事人间涉及他们有资格享有或 承担法定权利或义务的诉讼,或涉及作为雇主或雇员的问题的诉讼 第五条第五条 人身伤害与财产损害国家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a)死亡或人身伤害;或(b)有形财产的损害或灭失,只要此等情事是因在联合王国境内的作为或不作为引 起的。
第六条第六条 财产的所有、占有及使用(1)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国家不得享有豁免:(a)国家对位于联合王国的不动产所享有的权利,或对此种不动产的占有或使用;或(b)因国家享有对这种财产的权利,或因其占有或使用这种财产而产生的义务2)国家在涉及其因继承、赠与或无主物占有等方式而取得的对动产或不动产的任 何权利的诉讼中,不享有豁免3)国家对任何财产享有权利或主张权利的事实,不得排除法院行使涉及死亡人,精 神不健全的人,或破产或结业的公司,或信托管理的财产的管辖权4)法院可以受理对个人而不是对国家提起的诉讼,即令此等诉讼涉及——(a)国家占有或控制的财产;或(b)国家主张享有权利的财产,只要诉讼向该国家提出它无权取得豁免,或在(b)项情况下,该国家对财产的权利主 张,无初步证据可资证实或允许的 第七条第七条 专利、商标等国家在涉及下列情事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a)在联合王国登记或受保护的属于该国家的,或该国家已向联合王国提出申请的 专利、商标、设计或植物品种培育者的权利;(b)指控该国家在联合王国侵犯专利、商标设计、植物品种培育者权利或著作权的; 或(c)在联合王国使用某一商号或店名的权利。
第八条第八条 法人等团体的成员资格(1)在涉及国家作为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或合伙的成员资格的诉讼中,如此等法人 团体、非法人团体或合伙有下列情况者,国家不得享有豁免:(a)有国家以外的其他成员;以及(b)依联合王国法律组成或创设,或受联合王国控制,或其主营业所在联合王国的; 只要这种诉讼发生于该国家和团体或他的成员之间,或发生于该国家与其他合伙人 之间2)如争议的当事人间于书面协议中有相反约定,或于设立或调整该团体或合伙的 章程或其他文件中有相反规定,则本条不予适用 第九条第九条 仲裁(1)国家把已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以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时,在联合王国法院涉及 该项仲裁的诉讼中,该国家不得享有豁免2)本条于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约定时亦属有效,但不适用于国家间的仲裁协议 第十条第十条 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1)本条适用于——(a)海事诉讼;以及(b)其权利主张构成海事诉讼标的的诉讼2)在下列诉讼中,国家无豁免权:(a)对属于该国家所有的船舶提起的对物之诉;或(b)为执行与船舶有关的请求而提起的对人之诉3)如对国家的某一船舶提起对物之诉,是为了执行对该国家另一船舶对人之诉的 请求时,上述(2)(a)项的规定不适用于首先提到的那一船舶,但如对上述另一船舶 提起诉讼时,该两船舶均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的,不在此限。
4)在下列诉讼中,国家无豁免权:(a)对属于该国家的船货提起的对物之诉,只要该船货及载运该货物的船舶于诉因 发生时,均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者;或(b)为执行对该船货的请求而提起的对人之诉,只要运载该船货的船舶如前所述,当 时是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者5)前面所指属于国家的船舶或船货,也包括处于国家占有或控制之下的,或国家主 张有权利的船舶或船货;且于适用上述(4)款时,第(2)款的规定,如适用于船舶一样 ,也适用于船舶以外的财产6)在本条(1)款所指的诉讼中,如该国为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而且诉讼请求又涉 及该国国家所有或控制的船舶,涉及这种船舶的货物或旅客的运输,或涉及其他船 舶载运的为该国家所有的船货,则本法第三条至第五条的规定不得适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增值税、关税等国家在涉及因下列情事而承担责任的诉讼中,不得享有豁免:(a)增值税、任何关税或执照税或农业税;或(b)为商业目的而占有房屋的房地产税 程序程序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文件送达与缺席判决(1)对国家提起诉讼所要求送达的诉讼文书或其他文件,应由外交与联邦事务部送 交该国外交部,一经该国外交部收受,即视为有效送达2)出庭期限(无论法院规则有无规定)为诉讼文书或文件依上述规定收受之日起的 两个月内。
3)已出庭的国家不得在诉讼中以未遵守上述(1)款规定而表示反对4)除证明已遵照上述(1)款的规定送达,并依上述(2)款规定,出庭时期已经届满, 得对一个国家作缺席判决5)对国家作出的缺席判决,其副本应由外交与联邦事务部送交该国外交部,驳回判 决的期限(无论法院规则有无规定)为该国外交部收受判决副本之日起的两个月内6)上述(1)款的规定,无碍于使用该国同意的诉讼文书或其文件的任何送达方式, 并凡依此等方式已有效送达者,上述(2)、(4)款的规定即不得适用7)本条不得解释为同样适用于对国家提出的反诉或对物之诉,上述(1)款的规定不 得解释为赞同国外送达需取得同意的法院规则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诉讼程序上的其他特权(1)在以国家为当事人的诉讼中,不得因国家或代表国家未能或拒绝披露或提供任 何文件或资料,而科以监禁或罚金2)除下述(3)、(4)款的情形外——(a)对国家不得以发布禁令,或发布为特定履行,或返回土地或其他财产的命令,作 为司法救助b)国家的财产不得作为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标的,或在对物之诉中,不 得作为扣押、留置或拍卖的标的3)上述(2)款的规定,不妨碍经有关国家的书面同意而采取任何司法救助方法,或 开始任何程序;此种书面同意(可包含于事先的协议中)可表明它只用于有限的范围 或普遍适用;但仅表示接受法院管辖的条款,不得认为合于本款所指的同意。
4)上述(2)(b)项的规定,无碍于对正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财产采取任何程序,但 对不属第十条范围的案件,本款对《欧洲国家豁免公约》成员国的财产,仅在下列情 况下适用:(a)为执行下述第十八条(1)(b)所指的终局判决而开始的程序,只要该国已依《公约 》第二十四条作过宣告;或(b)为执行仲裁裁决而开始的程序5)外国驻联合王国的外交使团团长或临时执行其职务的人员,应认为有权代表该 国家表示上述(3)款所指的同意,并就上述(4)款所指,对于任何财产并非由该国,或 为了该国,而用于或拟用于商业目的,他的证书,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应认为是充分 的证明6)本条适用于苏格兰时——(a)关于injunction(禁令)应解释为interdict(制止令);(b)上述(2)(b)项应代以:“(b)国家的财产,不得作为法院判决或命令,或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的标的,或在对 物之诉中,不得作为扣押或拍卖的标的”并且(c)凡所指“process”(程序),应解释为diligence(施行),凡所指“the issue of any process”(开始任何程序)应解释为“the doing of diligence”(开始施行),以及上述(4)(b)项所指“an arbitration award”(仲裁裁决),应解释为“a decree arbitral”(仲裁判决)。
补充条款补充条款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享有豁免权与特权的国家(1)本法本篇规定的豁免权和特权,适用于任何外国或英联邦内联合王国以外的国 家,其所指国家,还包括:(a)该国行使公职的君主或其他元首;(b)该国政府;以及(c)该国政府各部,但不包括同该国家政府行政机构有别并具有起诉、被诉能力的任何实体(以下称“独 立实体”)2)独立实体仅在下述条件下,不受联合王国法院的管辖:(a)诉讼涉及该独立实体为国家行使代理权所为的行为;并且(b)该国家于同样情况下可享有豁免(或者,在适用上述第十条规定的诉讼中,该国 不是布鲁塞尔公约成员国)3)如独立实体(非国家中央银行或金融当局)在依上述(2)款可享有豁免权的诉讼中 ,自愿接受管辖,则上述第十三条(1)—(4)款适用于国家的规定,亦适用于他们4)国家中央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财产,不得认为是上述第十三条(4)款所指用于 或拟用于商业目的的财产;在此种银行或机构为独立实体时,第十三条(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