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docx
6页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 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 发〔2017〕29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 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 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 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 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之间的分配比 例,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征收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 其出让收益由矿业 权所在地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其中,矿业权范围跨省级行政区域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的,由国务院矿 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 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 基准价就高确定市场基准价由地方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省级人 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九条[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 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 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 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 让收益率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 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第^一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 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 收益基准率确定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 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 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第十三条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低于规定额度的,可一 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1.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 20%;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分年度缴纳一次性缴纳标准、首次缴纳比例和分期缴纳年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矿产资 源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四条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 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x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 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 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六条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 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第十七条 对于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国土资源部可对矿业权 出让收益市场基准价、出让收益基准率、分期缴纳等制定统一标准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 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 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第三章 缴款第十九条 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 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 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 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第二十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 103类“非税收入”07 款“国有资 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 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 项)科目下,增设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103071404 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反 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 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7 年6月30 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 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 目)科目反映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 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监管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 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 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 县级以上矿产资 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 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 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 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 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 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 办法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7月I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