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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民初字第15085号.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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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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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7-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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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昌民初字第 15085 号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七号法定代表人翟斡纲(WOLFGANG DEHEN) ,董事会主席委托代理人许志兵,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戚沛理被告李红梅被告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智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东齐委托代理人王京华原告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门子公司)诉被告李红梅、北京格莱特北七家建材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莱特市场)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门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志兵,被告李红梅、被告格莱特市场的委托代理人李东齐、王京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门子公司诉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第 G637074 号注册商标“SIEMENS” 和第 G683480号注册商标“西门子” 在中国的合法注册人及所有者,原告是前述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代表西门子股份公司起诉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李红梅长期以来大量销售假冒 SIEMENS 开关插座产品,我公司及西门子股份公司委托律师曾向李红梅发函要求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李红梅对此置若罔闻,仍然销售假冒SIEMENS 产品以求高额非法利润,已构成对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格莱特市场作为经营场地的出租者,对场内大量销售假冒 SIEMENS 开关插座的行为没有有效制止,对其出租场所的商户监管失当,与李红梅构成共同侵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4 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 5000 元;3、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红梅辩称:对原告起诉书中的销售额有意见,同意在适当范围内进行赔偿;我现在已经停止销售涉诉产品,并且不存在长期销售的行为被告格莱特市场辩称:第一,我方是一家建材类市场的物业场地租赁方,以收取场地租赁费为收入来源,原告所称“共同侵权,取得非法所得”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我方既不是商品的经营者,更不是商品的供应商,作为场地出租单位我方积极配合权利人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第三,原告在知悉我方市场存在侵权行为后,并没有告知我方和属地工商管理部门,我方一直遵循法规开展工作,不存在任何过错故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 上传者 知盟网 (一)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的情况2006 年 12 月 19 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出具《商标注册证明》 ,内容为 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在商标局注册了第 G637074 号“SIEMENS”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 9 类,包括开关、光调节器、电插座、带开关电插头、扬声器插座和结合插座、接口插头和插座等。

      有效期自 1995 年 3 月 31 日至 2015 年 3 月 31 日2010 年 3 月 10 日,SIEMENSAKTIENGESELLSCHAFT(西门子股份公司)作为许可人与西门子公司作为被许可人在北京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约定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西门子公司使用其第 G637074号“SIEMENS”注册商标,授权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 2010 年 3 月 10 日至 2015年 3 月 31 日2010 年 3 月 15 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出具《授权书》 ,授权西门子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在知识产权或不正当竞争诉讼中,针对中国境内侵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法律诉讼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明》 、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 、 《授权书》 ,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二)李红梅销售涉案商品的情况2009 年 5 月 27 日,李红梅在昌平北七家工商所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销售灯具,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北京格莱特建材批发市场内 D2201 号2010 年 7 月 12 日,西门子股份公司委托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惠邦律所)向格莱特市场灯具厅 2201 号摊位经销商邮寄了《律师函》 ,收件人为孙家更,该邮件于 2010年 7 月 14 日被妥投,并由本人签收。

      惠邦律所在函件中称西门子股份公司是“SIEMENS”等商标的注册人和所有者,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9 类,包括断路器、接触器、插头、开关插座、工业自动化等产品;2201 号摊位销售商可能销售了未经西门子股份公司授权的开关、插座等电气产品,这些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德国西门子(香港)XX 公司”、 “USASiemens XXLLC”(美国西门子 XX 公司)或者冒用西门子公司的名义在产品上使用 “SIEMENS”商标;西门子公司是西门子系列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被许可人, “SIEMENS”开关、插座产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合法的授权生产商是西门子(山东)开关插座有限公司和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除此之外,西门子股份公司从未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其他公司生产、销售SIEMENS 开关、插座产品;并建议 2201 号摊位经销商采取相关措施防止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如核实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在塑壳内侧是否有 20 位数字防伪码,立即与供货商或生产商核实所销售的西门子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或是否有商标所有人的授权生产、销售的文件,立即停止销售未经合法授权的西门子产品;并告知其北京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联系方式2010 年 7 月 25 日,惠邦律所就李红梅销售有“SIEMENS”字样开关、插座的事实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公证保全。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制作了(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 13091 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在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北京格莱特建材批发市场灯具厅 2201 号店铺(店内悬挂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 “李红梅”),惠邦律所委托代理人戚沛理从该店铺购买了标有“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 SIEMENS”字样的单开开关一盒十个,并取得面额为 80 元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名片正面显示“舒雅居/孙家更/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建材城灯具城二层 D2201”,公证人员刘莹与石淼将购买的开关产品进行现场拍照并予以封存经查,惠邦律所公证购买的开关产品及包装袋均标注有“SIEMENS”商标标识,与西门子公司享有权利的商标完全相同将上述开关产品与西门子公司的正品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的开关产品的正品内侧均印有 20 位编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没有编码,且二者在产品外包装袋、产品构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李红梅为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系由德国西门子(香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西门子公司)授权的温州多能多电器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向法院提交了香港西门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 、温州多能多电器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税务登记证》 、 《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

      西门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香港西门子公司已于 2009 年 5 月 22 日注销,且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李红梅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律师函、EMS 特快专递寄件人存根联、EMS 特快专递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 (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第 13091 号公证书、李红梅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税务登记证》 、 《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 、 《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三)格莱特市场相关情况及其与李红梅的关系格莱特市场作为甲方与李红梅作为乙方签订了《市场场地租赁合同》 (以下简称《租赁合同》) ,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灯具区 D2201 号场地,面积为 54.65 平方米,供乙方经营香港奥拓灯具使用;租赁期限为 2010 年 8 月 17 日至 2011 年 3 月 16 日止;乙方的经营范围为同上品种,乙方应严格按照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如需更换产品或品牌则须报甲方同意格莱特市场与李红梅签订了合同附件《产品质量责任协议书》 ,约定李红梅禁止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在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格莱特市场向法院提交了其 10 月份部分《区域管理员日巡检登记表》 ,包括巡查项目、检查情况及处理情况,由王京华签字确认格莱特市场还提交了《重要通知》的回执单,内容为“灯具区 2201 摊位李红梅合同人,请于明天周五在您摊位等候,准备好营业执照、身份证原件”西门子公司认为从格莱特市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进行了一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上述事实,有格莱特市场提交的《租赁合同》 、 《产品质量责任协议书》 、 《区域管理员日巡检登记表》 、 《重要通知》回执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四)其他事实西门子公司为证明李红梅因销售涉案产品而获得的经济利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北京北建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建公司)于 2010 年 9 月 20 日出具的《证明》 ,内容为北建公司系西门子公司在北京地区 SIEMENS 开关、插座产品的唯一批发供应商,其 2008年和 2009 年上述产品的销售额分别为 2155 万元和 2137 万元;格莱特市场仅有 1 家授权经销商户,为摊位号 312 的张华,其 2008 年和 2009 年 SIEMENS 开关插座产品年销售额均约为 11 万元2010 年 11 月 4 日,西门子公司向惠邦律所交付 3000 元律师费。

      2010 年 8 月 9 日,惠邦律所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交付 1300 元公证费西门子公司称上述两笔费用均系为本案支出的合理开支上述事实,有西门子公司提交的《证明》 、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西门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 G637074 号“SIEMENS” 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 9 类,任何人不经许可,不得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第 G637074 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本案中,西门子公司在购买涉案商品之时取得的名片所记载的信息虽然与工商登记的情况不符,但李红梅认可涉案商品系其销售,故本院认定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沙各庄村北京格莱特建材批发市场灯具厅 2201 号商铺的经营者为李红梅,李红梅系本案适格被告将李红梅销售的开关商品与西门子公司的相同商品进行比对,西门子公司的开关产品的内侧均印有 20 位编码,而公证购买的产品上没有编码,且二者在产品外包装袋、产品构造等方面均存在明显不同,故李红梅销售的涉案开关商品系侵犯西门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西门子公司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之前向格莱特市场灯具厅 2201 号摊位经销商邮寄的律师函中载明,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与西门子公司产品之间的区别;中国大陆地区有权生产、销售西门子公司开关、插座产品的单位;如何防止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方式;以及北京地区的授权经销商联系方式。

      李红梅收到了该函件,其应当知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李红梅系灯具类商品的经营者,其亦未证明其销售的开关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其销售假冒西门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李红梅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灯具,与其实际经营的项目一致,西门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证购买涉案商品之时格莱特市场知晓李红梅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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