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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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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23-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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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临沂市农村宅基地管理暂行办法文章点击数: 3006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集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管理和监督工作,乡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农村居民点建设必须以县域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为依据,要从严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     第五条  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要纳入年度计划,不得超过计划批地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指标要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村住宅建设各级须在每年年底前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充分利用原有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要大力推进旧村改造,实施迁村并点;划定村界,整治“空心村”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要集中建设住宅小区;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有条件的地方,鼓励兴建多层、高层住宅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扩建住宅     第二章   宅基地标准     第七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新划宅基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新建住宅用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地区,建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为132平方米;建在山坡薄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33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庄住宅用地,应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   宅基地审批     第八条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住宅用地:     (一)年满20周岁在本村落户的农村公民,因结婚等原因,确需新建住宅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或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搬迁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需要新建住宅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出具批准证明),且农村确无住宅的;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     (一)不符合第八条所列条件的;     (二)非本村村民;     (三)出卖、出租、赠与他人住房或将住宅改为经营场所又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或一户多宅的;     (五)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又申请使用农用地的;     (六)不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七)其他不予批准的     第十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农村村民向本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申请、审批表和村民住宅用地呈批书;     (二)村民委员会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后,确定建房户名单,并张榜公布7日无异议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查;     (三)乡级人民政府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市辖三区的农村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由设在各区的国土资源分局审核,区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应张榜公布批准的建房名单,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农村村支两委成员申请住宅用地的,应由所在乡镇领导集体审查同意,再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须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占用耕地建住宅的,由本村民委员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住宅用地,须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面积和位置,到现场划线定界后,建房户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  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地”,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     第十五条  农民对批准的住宅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位置、用途,不得自行交换、转让、出租、买卖和赠予     第十六条  鼓励子女与父母同宅对不能与子女同宅且确无其他住宅的老人,村集体组织可统一规划老年用房,每户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严禁先建设后报批;严禁只办理规划选址意见书,不办理用地手续,就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证书;严禁村办企业用地以宅基地方式报批     第四章   宅基地使用权的收回、转让与登记     第十八条  严格实施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制度严禁农村村民一户多宅,农村村民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村民委员会须依法将多余的宅基地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上附着物的应当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九条  异地建新宅的,必须腾出旧宅基地,由村集体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  对已经合法取得宅基地的,后因参军、考学、招工、经商等,户口迁移到外地且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经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将其拥有的房屋连同宅基地,有偿转让或出租给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村村民,但转让或出租后不得另行申请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等原因,使宅基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只享有房屋所有权,其土地使用权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并对其房产适当补偿。

           已批准的宅基地,两年未建设的,其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村级集体组织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对收回、退出、转让的宅基地,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本村村民,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严格禁止村民或村集体组织以任何名义向村以外的公民转让、买卖宅基地,擅自转让、买卖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住宅建成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实际用地进行复核,与批准文件相符的,由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确权登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四条  严禁村民委员会收取宅基地费;严禁乡级政府有关部门搭车收费国土资源部门只收取土地使用证工本费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未经批准先占、抢占及乱批乱建住宅的,一律按非法占地、批地论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违法占地建房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所建房宅符合规划和面积标准,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经户主申请免予拆除处罚的,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罚,并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对不符合规划的,一律予以拆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超过规定标准占用宅基地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七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住宅的,非法转让宅基地批准文件和指标的,由县经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批准文件无效:     (一)无权批准使用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农村村民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三)不按照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土地建住宅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对非法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非法批地单位或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法批准宅基地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发布实施的《临沂市农民住宅用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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