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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核废水污染的责任认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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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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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浅析日本倾倒核废水事件的国际责任刘芷含(法学院 法本法硕S120190)一、 案情回顾2011年3月11日,日本本州岛附近海域发生了里氏9. 0级地震,持续的海 啸导致了福岛县核电站爆炸泄漏,并造成大范围核辐射4月4日,日本政府宣 布将福岛第一核电站的1.15万吨低浓度核废液排放到太平洋,由于这些污水含 有低浓度放射性物质,此举引发了周边国家的抗议和世界的恐慌然而,东京电 力公司申称,向海洋倾倒核废水是为了能给高放射性污水提供足够空间,是“不 得己之举”就在倾倒核废水事件发生的第四个月,日本政府表示望加入《核损 害补充赔偿公约》(CSC)根据该公约的管辖权规定,“当核事件未发生在任何 缔约方领土内或按第2条通知的区域内,或不能确切确定发生核事件的地点时, 对于与该核事件所造成核损害的有关诉讼的管辖权仅属于装置国的法院”这也 就意味着如果日方得以加入该公约,针对该事件的诉讼管辖权属于日本本国的法 院,日方可以利用该规定限制中国、韩国、俄罗斯等周边国家民众就此次福岛核 电站泄漏、排污入海等行为向日本政府和企业索赔核辐射是没有国界的,世界多个国家和地区陆续在空气、水、以及蔬菜中发现 了来自福岛核电站的辐射物质,显然,日本核辐射引发的跨境污染问题是一个国 际问题。

      二、 日本倾倒核废水事件的国际责任的认定有学者指出,日本倾倒核废水应当承担跨界损害责任在此,本文从此角度进 行分析首先,应当对跨界损害的概念及性质进行把握一)跨界损害的概述1. 跨界损害的概念跨界损害责任(1iability for transboundary damage), 通常指由一个国家领土对另一个国家领土所造成的损害,且该行为是通过国际 法,主体所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或活动而实现的,其还包括控制 和管辖的自然人和法人的行为2. 跨界损害责任的性质在跨界损害的责任制度上,国际法实质上起一个为 国内法与国际制度的调和作用,确定损害责任必然也就成为了一项国家必须履行 的国际义务,通过与国家义务对接,使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国际 制度的有效保障,从而不再受制于各国法律机制的条块分割或国家保护主义的无 理侵害国际法上因未加禁止的危险活动而造成的跨界损害,主要包括以下几个 要素:(1)该跨界损害行为未受国际法禁止,其所强调的是因活动所造成的损害 后果应当承担责任,且所指的“国际法禁止”不等同于为合法行为2)该跨界 损害行为具有引起重大损害的可能性,只要能够引起最低限度上的具有重大跨界 损害的危险活动,包括可能造成重大跨界损害的概率较大或造成灾难性跨界损害 概率较小的危险活动。

      3)跨界损害行为必须是跨界的,即所造成损害的危险活 动在一国的国家领土上,或者应在其所受该国管辖或控制的其他地方进行4) 跨界损害必须是由其相关活动的有形后果而引起的,即需要排除各国在经贸、货 币、或类似领域的政策所引发的跨界损害,这点具有重要的意义跨界损害责任 由国家、法人、自然人所承担的责任,是由多个主体在国际法的调整下,在域内 或域外承担的责任它实质上确立了国家义务的性质,确定了由谁来承担,这都 需要从国家层面履行义务(主要是通过赔偿)才能得以实现所以,跨界损害责任 可以说是综合性的责任,很难严格地把它单单视为是国际公法或国际私法或国内 法的责任因此,其兼有各种上述的特点二)日本倾倒核废水的跨界损害责任认定一国内所造成跨界损害活动,该国从一开始就参 与了,其增加或破坏环境负 担的行为,则应当归属于“当有关行为处于一国控制之下时,国家应为其承担责 任”的国际法原则日本政府对福岛核事故的处理以及向海洋排放核污水的行为, 已经不仅仅是东京电力公司的企业行为,而是日本政府授意或主导的,应视为日 本政府的行为,理应受到国际法的调整根据《联合国海洋法》的规定,保护和保全海洋环境是各国普遍履行的国际法 律义务。

      1972年的《伦敦倾废公约》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各国应采取必要措 施,防止、减少或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并不得给其他国家的环境造成 损害公约附件将放射性物质明确列入到“禁止倾倒和取得特别许可后方可倾倒” 的范围,其意义在于“各国应按照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原则有责任保证在其管辖 或控制范围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环境,并确 保海洋环境的质量及与人们利害有关的资源免受损害”1996年伦敦倾废公约议定书对原公约进行了补充和修订,管辖范围选择性地 扩大到内水,倾废管理变得更加严格,采纳了更加严苛的“只要不能证明没有其 他替代处置方法就不能倾倒”的风险预防原则尽管日本政府尚未参加此议定书, 但是基于风险预防原则已成为一种国际法环境法的重要指导原则,因此,有意地 向海洋排放放射性污水,哪怕所谓的低放射性,也是对风险预防原则的背驰就 算暂时不于考虑日本排放排污的违法性,其行为若给他国(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造成损失,理应承担法律责任国际原子能机构于1986年通过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其规定“缔约国有 义务对引起或可能引起放射性物质释放、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对另一国具有辐 射安全重要影响的超越国界的国际性释放的任何事故,向有关国家和机构通报。

      突发事故导致在事故发生地国管辖或控制范围以外地区造成严重影响而对因突 发事故而遭受实际损害者予以补偿事故发生地国在事故发生后应当积极采取预 防和控制措施,向有可能受到影响的国家及民众告知该事故的潜在危险,提供相 关信息以使受影响国采取必要的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损害或寻求替代措施综上所述,从国际法的视角来分析,国家理应为其自身所从事的国际法不加禁 止的行为所造成的跨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日本作为一个深知核污染危害的国 家,明知此排污行为可能会对人类的健康与安全、海洋环境与资源产生危害因 此,不论日本政府本身是否存在过错,此次行为都可能会发生跨界损害的结果, 日本政府必须承担相关责任排放放射性污水的紧急性、必要性仍需进一步认定, 是否符合日本方面所辩解的“不得已”情形,仍需从客观事实上探究和评定当 然,无论如何,日本对此次核事故以及对于事故的不当处理给他国造成的损失, 应当承担必要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承担核污染责任方式的分析(一) 停止损害当一个国家从事了国际不法行为,其首要义务就是停止不法行为日本必须立 即暂停擅自排污这一行为,以避免造成更大的污染和损害二) 积极赔偿赔偿是跨境环境损害最主要的补救方法之一,指国家对可归因与她的国际不当 行为造成的跨界环境损害向受害方给予一定的金钱或实物的一种责任补救方式。

      日本必须向遭受核污染损害的国家进行金钱或者实物上的赔偿三) 赔礼道歉道歉是国家对造成其管辖范围以外的损害向有关国家或国际社会给予的赔礼 方式日本应当就其擅自排污行为向国际社会以及遭受污染损害或影响的国家和 地区公开赔礼道歉四) 尽量恢复原有状态损害起源困有义务将被损害的利益恢复到最初状态,无法恢复应当予以赔偿 日本应当对已经排放的污染尽力的采取补救措施,争取将被损害的利益恢复到初 始状态,如果不能则要对不能恢复的部分进行赔偿但也有学者指出,对于环境 污染,以恢复原状是难以完成的所以,在这一点上,能否运用该方式还是值得 斟酌的参考文献1、 汪耀、吴志杰,浅析日本在核污染事故中的国际责任[J],高校论坛,2012. 1, P252、 刘海裕,汪筱苏,跨界损害责任的认定一一以日本向海洋排放核污水为视 角[J],山西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年第4期,P4-P53、 王萌,跨界损害的国际法律责任,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J], 2007年第3期,P954、 李亮,论跨界污染的国际法律责任[J],黄河科技大学学报,2007年3月, P915、 黄晓莉,论国际损害责任一一国际法律责任的新发展[J],法制与社会,2008 年4 月,P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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