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全面明责任分配及证明标准下发展与协调.docx
8页精品word 可编辑资料 - - - - - - - - - - - - -公司诉讼理由为什么?论学问产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安排及证明标准下[ 案 例 4]原告种业科技公司与被告农业科学院签订“两优培九制种技术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商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制种生产专利技术,并供应合格的母本种子,后原告在大面积制种时,遭受失败; 原告知称由于被告供应的母本种子纯度严峻超标, 杂株率高, 导致原告大面积制种失败, 因此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就此供应了证明被告供应的种子在抽穗扬花期杂株率较高, 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 被告抗辩称, 原告制种失败系受低温冷害所致, 与种子质量无关;并供应了以下证据:一为杂株率高的问题可以通过加大除杂力度的方式予以去除,原告实际上也实行了上述措施 ; 二为涉案种子在育性敏锐期两次遭受低温气候 ; 三为依据专家论着及专家看法,涉案类型种子在育性敏锐期遭受低温气候时,会造成母体自交牢固,产生不育系杂株, 即制种失败; 笔者认为, 本案为间接证据如何认定的一个较为典型的案例;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不能供应涉案种子封存样品以供鉴定,因此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双方均供应了大量的间接证据, 试图对其主见予以证明; 原告供应的间接证据可以使法官内心确信涉案种子本身存在肯定的质量问题, 但被告提出了原告大面积制种失败的缘由系涉案种子在育性敏锐期遭受低温冷害, 而与种子质量本身无关的抗辩主见, 并就此也供应了大最间接证据; 在对被告的证据进行审 查后,第一可以得出关于种子质量的问题已被原告发觉, 并很有可能被准时解决的结论, 其次可以确信,第 1 页,共 8 页 - - - - - - - - - -精品word 可编辑资料 - - - - - - - - - - - - -种子在育性敏锐期遭受低温冷害极有可能为造成原告制种失败的主要缘由; 因此,被告对其主见所供应的间接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三.对学问产权诉讼中如干实践问题的探讨( 一) 商业隐秘案件中“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证明责任安排及证明标准的确定我国《反不正值竞争法》第 10 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隐秘,为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益人带来经济利益. 具有有用性并经权益人实行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从中可以看出, 一项信息能够成为商业隐秘,其必需具备隐秘性.有用性.经济性, 并且权益人实行了合理保密措施这四项要 件;因此, 在通常情形下, 权益人如主见他人侵害其商业隐秘, 其第一须举证证明其主见的技术信息或 经营信息具备了上述商业隐秘四个要件; 目前,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的为: 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 ( 即隐秘性 ) 要件的证明责任应由谁承担一种观点认为, 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为一消极事实, 将这一证明责任归置给权益人不尽合理, 事实上权益人对此也无从举证, 因此就该问题的证明责任应安排 给被告, 由其就该信息的“已为公众所知悉”进行举证; 在被告未对此予以充分证明时, 即应认为该信息符合隐秘性要件; 对此,笔者认为, 上述观点就“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消极事实的考虑有其可取之处,但能否据此即将该项证明义务安排给被告,就值得商榷;笔者的观点为: 商业隐秘案件中, 就“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的成立, 证明责任仍在于主见权益方 ; 但该要件的证明标准可采纳“盖然性占优势”原就, 并可结合权益人所实行的保密措施. 对信息内容的陈述说明以及供应的研发资料等进行综合认定; 详细理由如下; 1. 权益人应对其基础权益的存在负有基 本的举证义务; 依据法律要件说的原就性规定, 主见权益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益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笔者认为,在侵权诉讼中, 权益存在的法律要件可以作两个层面的划分, 一为基础权益本身存在的事实要件, 如作者对作品为否享有着作权, 这一基础权益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即以存在; 该事实要件的存在为主见权益的基础性事实, 主见权益方应对此负有基本的证明义务; 二为引发诉讼权第 2 页,共 8 页 - - - - - - - - - -精品word 可编辑资料 - - - - - - - - - - - - -利存在的事实要件, 一般表现为侵权行为的存在; 通常情形下, 主见权益方应对上述两个层面的事实要件均负有证明责任; 只有在个别情形下, 才由被告对引发诉讼权益存在的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 也即通常所说的证明责任倒置; 但无论如何, 主见权益方均应对基础权益本身存在的事实要件承担第一证明义务, 否就有违证明责任安排的一般性原理; 详细到商业隐秘案件, “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要件属于 商业隐秘为否成立的基础性事实, 理应由主见权益方举证; 2. “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在此适用的合 理性和可操作性; 由于“不为公众所知悉”为一个消极事实, 尽管权益人仍需对此负证明责任, 但如按一般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其进行举证, 就可能会对其造成较大难度, 也有失公正; 因此在这一情形下, 在要求权益人承担证明责任的同时,应适度降低证明标准, 适用“盖然性占优势”原就, 这样能够较为充分地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权益, 具有肯定的合理性; 实践操作中, 法官可以在综合当事人保密措施实行的合理程度. 对所主见信息隐秘性的说明及背景资料. 研发资料及试验数据. 研发投入和时间跨度等各项因素的基础上, 判定其在隐秘性方面为否达到了较高可能性的程度; 假如在法官内心,能够确定权益人就“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举证已达到肯定优势,具备 50%以上的可能性,就应认为其已 达到证明标准; 这一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具有肯定的可操作性, 也防止了当事人实际无法或难以举证的尴 尬局面;[ 案例 5] 原告甲公司称其拥有一项关于“数控针板铣槽机铣主轴结构”的技术隐秘, 被告侵害了该项技术隐秘; 被告辩称原告所主见的技术为公知技术, 不构成技术隐秘; 一审法院认为需要对涉案技术 问题托付鉴定, 要求原告预交鉴定费, 原告据绝交纳; 一审法院遂以原告未能完成涉案技术不为公众所知悉为这一证明责任为由,驳回原告知讼恳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受理后, 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笔者认为,本案中要明确的问题为:技术鉴定为否为证明隐秘性的唯独证明方法, 以及在商业隐秘案件中, 技术鉴定一般基于何种情形启动第一, 依据前述观点, 权益人对隐秘性存在多种 证明方法, 并不仅限于技术鉴定一种方法; 其次,在商业隐秘案件中, 当权益人就隐秘性问题举证不足, 或者被告以公知技术抗辩时,均有可能启动技术鉴定程序;当然, 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启动技术鉴定, 但为法官必需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证据形成一个初步判定, 以预备在技术鉴定目的不能达到时, 依据现有第 3 页,共 8 页 - - - - - - - - - -精品word 可编辑资料 - - - - - - - - - - - - -证据作出判决; 本案一审法院的问题在于, 对权益人就隐秘性的证明标准要求过高, 在未能合理判定权利人所举证据能否证明隐秘性的情形下, 即认定权益人必需负有进行技术鉴定的证明义务, 同时也没有进行合理恰当的释明,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 二) 关于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1. “新产品”的证明标准; 关于何谓“新产品”, 目前尚存在肯定争议, 主流观点以“显现”为标 准,即只要某种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为本国市场上消费者从未见过的, 就可以认为为新产品;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如干问题的规定》 (2003 年 10 月的征求看法稿 ) 对此的规定“为指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未曾在国内市场上显现的产品, 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同类产品相比, 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分”;尽管在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中实行证明责任倒置规章, 但关于为否属于“新产品”的证明责任仍在原告; 精确的说, 原告只有在证明白以下事实后, 才能发生证明责任倒置: 原告与专利的权属关系. 涉案专利的效力状况. 该方法专利使用结果为产生一 项新产品. 被告制造了与新产品相同的产品; 需要指出的为, 由于“从未显现”属于消极事实状态, 因此在这一问题上, 既要坚持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在证明标准不宜过于苛刻; 一般应把握以下两个条 件:原告只要在专利文件中提起为一种新产品的制造方法,或者在诉讼时对此作出充分说明 ; 被告并不能供应相反证据予以反证;在这种情形下,即可认定原告就新产品的举证已达到证明标准;2. 被告的证明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 在证明责任倒置后, 被告应就其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证明责任; 实践中存在的情形之一为, 假如被告并未就其制造方法举证, 而为供应证据证明存在另一种方法,也可以制造出相同产品;那么,被告的证明责任为否因此满意对此存在不同看法;笔者认为,一般情形下, 并不宜就此认为被告证明责任已经满意; 这里必需澄清以下问题: 产品和方法的概念如何区分就同一个产品, 其可能存在多种制造方法, 每一种方法相互之间可能各具优劣; 方法专利爱护的为专利权人特有的制造产品方法, 而不为产品本身; 在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 被告必需证明其使用的方法与专利方法存在不同, 换句话说, 其必需证明并未采纳原告的专利技术制造产品; 因此在上述情形第 4 页,共 8 页 - - - - - - - - - -精品word 可编辑资料 - - - - - - - - - - - - -下,被告所供应的证据至多可以证明,就涉案产品可能存在另一种制造方法;但在实质上, 该待证事实的成立与为否侵害原告方法专利权的关联性不大, 由于被告并未就其采纳的究竞为何种技术作出正面回应;当然,可能存在的情形也包括:被告就此的举证会造成原告关于“新产品”主见的不成立 ( 如被告所供应的文献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国内市场即存在用不同方法生产出相同产品的例子 ) ;但即使这样, 也仅仅为证明责任安排规章会就此产生变化, 即可能会要求原告就被告制造产品的方法与其相同进行举证,但并不能就此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 三) 关于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目前,非新产品专利侵权诉讼适用的为一般的证明责任安排规章, 即须由原告证明被告使用了原告的方法专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制造方法实际由被告掌握,因此原告对此的举证可谓为步履维艰;应当说, 法律对此的规定为考虑到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稳, 防止方法专利权人动辄即对竞争对手提起诉讼,迫使对方公开其自身的技术隐秘; 但从另一角度说, 从公正原就动身,当专利权人供应初步证据证明被告有可能使用了专利方法时,法官也应考虑依原告申请启动法院调查取证的职能;在非新产品方法专利侵权诉讼中, 原告恳求法院调查被告制造方法的, 应供应被告可能侵权的分析说明, 以及无法自行调查取证的客观理由; 法官在审查后, 认为原告的说明已使人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