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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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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之辨析[摘要]我国刑法理论里传统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均有不足,需 耍对其进行重新界定文章拟対有关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进行梳理和辨 析,并在此基础上,重构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关键词]行为犯;结果犯;犯罪既遂;犯罪成立把犯罪分为行为犯与结果犯,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传统观点,其后 也逐渐被我国刑法理论界借鉴和认同近年来,随着我国刑法学对大陆法 系相关理论研究的深入,学者们开始再度关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并 对其进行反思和重构,提出新的不同见解一、传统理论辨析根据界定标准的差异,主要存有以下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1•作为 我国刑法学界主流观点的既遂标准说:认为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键, 在于构成既遂这种犯罪完成形态是否需要特定的犯罪结果2.成立标准 说:认为犯罪结果对于成立犯罪是否必要,是区分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关键 所在上述有关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的论点,基于各自所择的差异标准而 导致不同的结论,却都固有其不足而颇值推敲)既遂标准说该观点认为犯罪既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Z中,间接故意犯罪和 过失犯罪都只有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不存在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1] 这样便导致通说理论貝能在被限定的直接故意犯罪的范围内,表述行为犯 与结果犯的概念,而不能顾及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的归属问题。

      就此 而论,也难免有学者认为“既遂意义”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只解决犯罪形 态问题[2]以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同样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故意杀人 罪为例,依据既遂标准的主流观点,在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该罪可定性 为结果犯,但在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则不能用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理论进 行评价这样看来,局限在犯罪既遂形态里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 的确降低它们在刑法理论里的价值然而在故意杀人罪的具体情形里,不 论行为人实施犯罪的主观心态是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其成立故意 杀人罪的性质都是相同的,并未发生任何质的改变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情 形里,死亡结果是作为犯罪既遂条件,标志着直接故意杀人至犯罪完成形 态;而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形里,因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出现而此罪成立, 在此时犯罪结果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条件但是,不管作为既遂条件, 还是作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条件,死亡结果均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要 素,对该罪的成立起着重要的作用既然如此,正如有的学者所提倡的那 样,我们应当“创造出足以涵盖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这两种情形 的概念來加以统一评价,而不宜对这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从而创造出两个 不同的概念来进行分别评价”。

      [3]若是能够创造出这统一的概念,那么面 对同一罪名却不能同样给予评价的尴尬,自然能得以消减二)成立标准说成立标准说是依据不同形态犯罪成立条件Z间的差异进行的分类,即 犯罪成立是否需要危害结果在一定程度上,成立标准说扩大了行为犯与 结果犯的适用范围,使其不再被局限在既遂标准说划定的直接故意犯罪 里虽然成立标准说着眼整体对犯罪进行分类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这 并不表示成立标准说是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的合适观点第一,依据成立标准说的观点,在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及少数的 刑法规定以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标志的直接故意犯罪的情形里,犯罪只 存在成立与否的问题,其犯罪成立的状态是唯一的,且特定危害结果的发 生对犯罪成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在界定这些犯罪的时候,犯罪成 立的确能够充当一个合适的标准但是大多数的直接故意犯罪,在其发生、 发展和完成犯罪的过程和阶段里,会因各种主客观原因停止从而呈现不同 的犯罪结束形态,亦使得犯罪成立的状态不再唯一在这种情形里,如果 以犯罪成立作为界定标准,便自然会产生选择何种犯罪结束状态作为基准 的问题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显然都选择以犯罪未完成形态作为基准,从 而导致大部分存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区分的直接故意犯罪被归入“行 为犯”的范围。

      笔者认为,成立标准说选择未完成形态作为基准,必然会产生新的疑 问:以特定危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直接故意犯罪是否不能以危害结果作 为犯罪成立要件?赞同成立标准说的学者对此问题亦有口己的看法,他们认为“危害结 果不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4]并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进行•阐述,称「故 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耍件包括发生死亡结果,而故意杀人未遂这一修正的 构成要件中不包括发生死亡结果:由于二者都是故意杀人罪,于是,死亡 结果在某些情况下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某些情况下又不是故意杀 人罪的构成要件事实上,死亡结果只是既遂的成立条件,而不是故意杀 人罪的构成要件 [5]并由此推导出最后的结论:“基木的构成要件是既 遂犯的成立条件,而非犯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基本的构成要件中包含 了成立犯罪所不需要的因索,只有修正的构成要件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6]笔者认为,该结论的证明逻辑便存在问题,通过预设“犯罪的构成要 件是修止的构成要件”这个大前提的存在,再根据“基本的构成要件包含 有修正的构成要件不需要的要件”,推导出“基本的构成要件不是犯罪的 构成要件”,以此来证明“修止的构成要件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其推理 的过程通过预设前提所创造出来的场景,用以证明具存在的合理,这显然 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该结论预设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是修正的构成要件” 前提显然有误,不但违背了我国刑法分则的构成要件以单人故意既遂犯而 定的基本模式,把犯罪构成的典型形态降格成未遂,还与我国刑法分则以 既遂形态为标本设定法定刑的原则不符合,罪与刑难以相适应,不利于法 定刑体系的统一协调赞同成立标准说的学者也意图通过相反的方血来证明其观点,有的学 者指出,如果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那就表明只有当行为发生犯罪结 果并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时,才成立犯罪,行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就不成 立犯罪[7]笔者认为,会得出这个结论,显然是因为成立标准说在极其狭隘的范 围里发挥犯罪构成的作用,使其功能仅限于区分罪与非罪但事实上,作 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其功能除了区分罪与非罪外,还包括区分重罪与 轻罪,此罪与彼罪,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等所以,在犯罪结果未实现的场合,其否认的不一定是该罪的“成立”,也有可能是该罪的“既遂”,并不 能以其中一个可能性的结果去囊括全部 赞同成立标准说的学者还产生这样的疑问,认为把既遂条件视为构成要件,会“导致构成要件的混 乱m既遂条件在某些情况下是某罪的构成要件,在某些情况下乂不是某 罪的构成要件[8]笔者认为,这样的顾虑显然没有必要。

      之所以会发生既遂条件与犯罪 构成要件之间混乱的状况,是因为没有认识到完成罪的犯罪构成与未完成 罪的犯罪构成的差异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关键,便在于犯罪构成里 既遂条件的存在与否作为完成罪的犯罪构成里独有的特征,既遂条件自 然不可能存在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里事实上,把既遂条件归入构成要 件的范畴,合理地看待二者之间关系,并不会造成构成要件的混乱;但若 是把既遂条件剔除构成要件的范畴,便会出现持成立标准说学者所担忧的 混乱状况因此,未把既遂条件纳入犯罪构成的范畴,这显然是成立标准 说的一个缺陷第二,依据成立标准说的观点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会导致同一犯罪 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的矛盾结论以故意杀人罪而言,在直接故意的情 形里被归类为行为犯;在间接故意的情形里,则因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 而属于结果犯第三,成立标准说的观点显然是受到人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影响事实 上,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里,有些学者在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的时候, 采用了犯罪成立的标准,但是他们所理解的犯罪成立与我国学者所讲的犯 罪成立存在明显差异如有学者所言:“举动犯,是指只须具有一定的犯 罪行为,不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犯罪即属成立。

      结果犯,是指实施犯 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 [9]虽然上述观点采用犯 罪成立的观点,但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基于以既遂罪为模式成立犯罪的立 场,因而把既遂标准的判断也统一在犯罪成立的判断里的例如,上述所 称的“成立犯罪”,事实上便是与成立犯罪既遂在同等意义上使用,在这 种语境里,“成立犯罪”的反面并非就是犯罪不成立,同样可能构成未完 成罪而我国学者所认为的“犯罪成立”仅仅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层面使 用,也就是说,犯罪成立的反面必然代表着犯罪不成立既然我国与大陆 法系刑法理论里,关于犯罪成立本身的含义便有所差异,那么由此划分的 行为犯与结果犯的范围自然不一致依照上述学者的观点,过失犯罪和以 危害结果的出现为既遂标志的故意犯罪被归入结果犯的范畴,这显然不同 于我国持犯罪成立说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后者因为存在犯罪完成形态与 未完成形态,只能被归入行为犯的范畴由此可见,因为我国刑法规定和 构成要件理论与大陆法系的差界,导致其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的犯罪成立 说,并不能为我国刑法理论接受二、行为犯与结果犯概念的重新界定重新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的概念,应当理清这个新的概念所包括的范 围结果犯就应当包括以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和以特定结果为 犯罪既遂耍素的犯罪;而既不存在既遂意义的结果,乂不以结果为犯罪成 立条件的犯罪类型,则应当归属行为犯的范畴。

      以这样的思路来设定标准, 与双重标准说有相似的地方,只是双重标准说所选择的界定标准存在疑 问所以,我们应当找出这两类犯罪所包括的共性,以此设定标准统一犯 罪既遂意义上的结果犯与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结果犯,最后再划分出行为犯 的范畴笔者认为这两类结果犯间的共性在于: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 都包含有结果要素对于以特定结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而言,只有特定结 果的出现,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始能齐备;而对于过失犯 罪和以法定结果为成立要索的故意犯罪而言,特定的结果是刑法分则规定 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结果要素,正是因为它的出现,犯罪始能成立据此,笔者主张,以刑法分则规定的齐备构成要件是否包括结果要素 为标准界定行为犯与结果犯:行为犯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里设置的,仅 以实行行为的完成,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即为齐备,犯罪始成立既遂形态的 犯罪类型,如强奸罪、诬告陷害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结果犯是指立法 者在刑法分则里设置的,以特定危害结果的出现,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即为 齐备的犯罪类型,如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参考文献][1]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 版社,2000: 146-147.[2] 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517.[3] 土志祥•结果犯概念的新思考[J]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 学版),2007, (3): 74.[4] [5] [6] [8]张明楷•未遂犯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6.[7]张明楷•犯罪论原理[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 461.[作者简介]李爱凝(1990-),女,重庆人,重庆大学、理论法学2011 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理论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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