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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鼓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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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xzh****18
  • 文档编号:34217317
  • 上传时间:201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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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进口鼓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205 号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进口鼓励资金的管理,发挥财政资金在扩大进口,促进贸易平衡发展,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经济增长方式转变等方面的宏观导向作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口鼓励是国家财政对企业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列入《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的产品(不含旧品)、技术,以鼓励的方式给予的支持 第三条 鼓励资金的管理应遵循公开透明、科学管理、突出重点、利于监督的原则,充分体现财政资金的引导和带动作用 第四条 商务部负责鼓励资金的规划、组织、实施、审核和管理工作财政部负责鼓励资金的审核、拨付、 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进口鼓励的申请条件、鼓励标准与需提供的材料第五条 企业申请进口鼓励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企业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的行为,无恶意拖欠国家政府性资金行为;(二)进口产品的,申请鼓励的企业应当是《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进口技术的,应当是付汇凭证上的付汇单位; (三)申请鼓励的进口产品应当是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期间已完成进口报关;申请鼓励的进口技术应当是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31 日期间执行合同,并取得银行出具的付汇凭证; (四)进口产品、技术未列入其它鼓励计划; (五)技术进口合同中不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331 号)规定的条款; (六)进口《鼓励进口技术和产品目录》中 "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项下的设备,未列入《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06 年修订)》(财政部公告 2007 年第 2 号)。

        第六条 进口鼓励的标准(一)以进口额作为计算鼓励的本金进口产品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列明的进口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进口技术的,以技术进口付汇凭证上的付汇金额乘以固定人民币汇率计算二)鼓励率不高于鼓励清算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近一期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利率 (三)财政部和商务部在年度鼓励资金总额内确定鼓励系数,核定鼓励金额 第七条 企业申请鼓励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鼓励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进口用途、预计可产生的效益等,及申报说明(见附表 1);(二) 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进口鼓励资金申请表》(见附表 2)及电子数据; (四)进口产品订货合同或技术进口合同(复印件); (五)进口产品的,需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六)进口技术的,提供银行出具的注明技术进口合同号的付汇凭证(复印件); (七)进口" 鼓励发展的重点行业" 项下的 设备,需提供《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含进口设备清单,复印件)、《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复印件)及《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 以上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三章 申请鼓励资金的程序第八条 每年 1 月 31 日前,地方企业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提交第七条规定的上一年度的申请鼓励材料和相应的电子数据逾期各商务、财政主管机构不予受理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对地方管理企业申请鼓励的材料进行联合审核和汇总,并应当于每年3 月 1 日前上报商务部和财政部   中央管理企业由集团总部汇总后,于每年 3 月 1 日前直接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的申请鼓励材料 第十条 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中央管理企业向商务部和财政部报送申请鼓励材料包括:1、本地区、企业鼓励资金申请报告;2、《进口鼓励资金申请汇总表》(见附表 3)及其电子数据;3、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第四章 鼓励资金的审核与下达第十一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委托专门机构对地方商务和财政主管机构及中央管理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对审核后符合要求的企业下达鼓励资金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 规定拨付相应资金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鼓励资金后,按照现行规定进行财务处理 第五章 鼓励资金的管理与监督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商务部共同负责进口商品鼓励的追踪问效工作。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商务和财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进口鼓励资金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鼓励资金及时到位,并负责于每年 5 月 1 日前向商务部和财政部联合报送上年度鼓励资金使用报告报告应包括鼓励资金的拨付、使用、使用效益等情况的汇总分析和评价 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一)采取各种不正当手段骗取鼓励资金;(二)挪用或截留侵占鼓励资金; (三)拒绝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或对有关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予配合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视情节轻重,依法进行以下处理: (一)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全额收回已取得的鼓励资金; (三)被处罚的企业不得再申请进口鼓励资金;   (四)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27 号)对相关人员或单位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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