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与税前扣除.docx
3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险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 、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 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 5 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2、 《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第八条 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企业以上年度实际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平均逐月提取:第十四条 中小微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营业收入的 5%和 1.5%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者少提安全费用。
第十五条 企业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实际需要,可适当提高安全费用提取标准第二十七条 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不得挤占、挪用年度结余资金结转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一、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一)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二)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三)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专项核算二、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企业将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 5 年(60 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应税收入总额;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 2011 年 1 月 1 日起执行例如,某企业 2011 年计提安全生产费用 100 万元,企业账务处理时,应借记“管理费用”100 万元,贷记“专项储备”100万元其记入管理费用的 100 万元抵消了企业利润,不得在税前扣除因此,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100 万元假如该企业 2011年实际发生安全生产费用支出 20 万元,企业的账务处理为借记“专项储备”20 万元,贷记“银行存款”等 20 万元此时实际发生的 20 万元虽未计入相关成本费用,但仍可以在税前扣除,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可以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20 万元,则该项费用本年合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80 万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