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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原子能机构情况通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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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为节约起见,本文件仅印刷有限份数 98-02444 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国 际 原 子 能 机 构 情 况 通 报情 况 通 报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1. 1997年9月8-12日的外交会议通过了《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该议定书于1997年9月29日在国际原子能机构第四十一届大会时在维也纳开放供签署在该议定书生效前将一直开放供签署 2. 根据第21条,该议定书将在至少有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交存之日以后三个月时生效议定书生效后,未签署该议定书的任何国家均可参加该议定书(第20.3条) 3. 请注意第19.1条,该条规定是本议定书缔约方但不是《1963年维也纳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在与本议定书的其他缔约国的关系上,应受由本议定书修正的公约有关的条款的约束,并且,如果该国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没有表示不同意见,在与只是该议定书缔约方的关系上,应受《1963年维也纳公约》有关条款的约束 4. 现将该议定书全文(采用经核证的副本)及其载有秘书处根据议定书第24条编的经该议定书修正的《1963年维也纳公约》的统一文本的附件转载于此,以通报所有成员国。

      INFCIRC/566 29 July 1998 GENERAL Distr. Original: ARABIC, CHINESE, ENGLISH, FRENCH, RUSSIAN and SPANISH INFINFCIRC/566 Attachment 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本议定书各缔约国, 考虑考虑到希望修正1963年5月21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便对扩大适用范围、增加核装置运营者的责任金额以及保证充分、合理赔偿的加强措施作出规定, 兹协议兹协议如下: 第 1 条 第 1 条 本议定书条款所修正的公约是1963年5月21日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称为《1963年维也纳公约》) 第第 2 条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条作如下修正: 1. 第1(j)款作如下修正: (a) 删去第(ii)分款末尾的“和”字,在第(iii)分款末尾加上“和”字 (b) 增加下述新的第(iv)分款: (iv) 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随时确定的含有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的其他此类装置; 2. 第1(k)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k)“核损害”系指—— (i) 生命丧失或人身伤害; (ii) 财产的损失或损害; 和在主管法院法律所确定的范围内下列每一分款—— 2 (iii) 由第(i)或(ii)分款中所述损失或损害引起的在此两分款中未包括的经济损失,条件是有资格对所述损失或损害提出索赔的人员遭受了此种损失; (iv) 受损坏环境的恢复措施费,条件是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此类措施并且该损坏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但损害轻微者除外; (v) 由于环境的明显损坏所引起的收入损失,而这种收入来自环境的任何利用或享用方面的经济利益,并且该损失未被第(ii)分款所包括; (vi) 预防措施费用以及由此类措施引起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 (vii) 环境损坏所造成的损失以外的任何其他经济损失,只要此类损失为主管法院一般民事责任法所认可, 就上述第(i)至(v)和(vii)分款而言, 条件是损失或损害是由于或起因于核装置内任何辐射源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核装置中的核燃料或放射性产物或废物发射的电离辐射,或来自或源于或送往核装置的核材料所造成的,不论其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还是由此类物质的放射性质同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质的结合所造成的。

      3. 第1(l)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l) “核事件”系指造成核损害的任何事件或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事件,或仅就预防措施而言, 则指产生造成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急威胁的上述事件 4. 在第1(l)款之后增加第1(m)、1(n)、1(o)和1(p)四个新分款如下: (m) “恢复措施”系指采取措施国家的主管部门已批准的,旨在恢复或修复受损害或毁坏的环境组成部分, 或适当时向环境引入与这些组成部分相当的东西的任何合理措施 受损害国家的法律应确定何人有权采取此类措施 (n) “预防措施”系指核事件发生后,经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法律所要求的主管部门批准, 任何人员为了防止或最大限度地减小(k)(i)至(v)或(vii)分款中所述损害而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 (o) “合理措施”系指依据主管法院的法律考虑了所有情况之后认为适当和相称的措施,例如—— 3 (i) 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或者就预防措施而言,此类损害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ii) 采取措施时,此类措施可能有效的程度;和 (iii) 有关的科学和技术专门知识 (p) “特别提款权” (以下称为提款权)系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并用于自己经营和业务的计算单位。

      5. 第2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2. 如果保证所涉及的危险程度较小, 装置国可把任何核装置或少量核材料排除在本公约的适用以外,条件是—— (a) 就核装置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此类排除的标准,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符合这类标准;和 (b) 就少量核材料而言,国际原子能机构理事会已确定了排除这类数量的最高限额,并且装置国的任何排除系在确定的此类限额以内 理事会应定期审议排除核装置的标准和排除少量核材料的最高限额 第第 3 条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条之后增加下述第I A条和I B条两个新条款: 第 I A 条 1. 本公约适用于任何地方所遭受的核损害 2. 然而,装置国的立法可从本公约适用中排除下述所遭受的损害—— (a) 在非缔约国的领土内;或 (b) 在非缔约国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 3. 本条第2款规定的排除, 只对下述非缔约国才可适用, 即在发生事件时—— (a) 在其领土或在其按照国际海洋法建立的任何海区内有核装置;和 (b) 不提供对等互惠 4 4. 本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影响第IX条第2款(a)分款所述的权利本条第2(b)款规定的任何排除不得扩大到在船上的或对船舶或航空器的损害。

      第 I B 条 本公约不得适用于用于非和平目的的核装置 第第 4 条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I条作如下修正: 1. 在第3(a)款末尾增加下述条文: 如果由此规定的数额与根据第V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之间有差额,装置国可把就每个事件提供公共资金的数额规定为此差额 2. 在第4款末尾增加下述条文: 装置国可把提供的公共资金的数额限定为本条第3款(a)分款中规定的数额 3. 第6款用下列条文替换: 6. 对于按照第I条第1款(k)分款不属于核损害但按照该分款的规定本可确定为核损害的任何损失或损害,任何人都不负有责任 第第 5 条条 在《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II条第一句之后增加下述条文: 但是,装置国可不承担完全在其领土内进行的与运输有关的责任 第第 6 条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IV条作如下修正: 1. 第3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3. 如果运营者证明核损害是直接由军事冲突行为、敌对行动、内战或暴乱所引起,运营者不负本公约规定的任何责任 2. 第5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5. 依据本公约运营者对下列核损害不应负有责任—— 5 (a) 对核装置本身以及位于该装置场址的任何其他核装置, 包括建造中的核装置的损害;和 (b) 对同一场址上使用的或将要使用的与任何此类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的损害。

      3. 第6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6. 对于发生核事件时其上装有核材料的运输工具所造成损害的赔偿不得使运营者关于其他损害的责任减到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数额或缔约方立法所确定的任何较高数额,或依据第V条第1款(c)分款所确定的数额 4. 第7款用下列条文代替: 7. 本公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得影响任何个人对运营者根据本条第3款或第5款不承担本公约所规定责任的核损害和由该个人蓄意造成损害的行动或不作为所造成的核损害的责任 第第 7 条条 1.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条条文用下述条文代替: 1. 运营者对于任一核事件的责任可由装置国限定为—— (a) 不少于300百万提款权;或 (b) 不少于15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在超过此数额到高至至少300百万提款权之间的数额,应由该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赔偿核损害;或 (c) 对于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最多为15年这一期间内发生的核事件,不少于100百万提款权的过渡数额可规定少于100百万提款权,条件是装置国提供公共资金来赔偿该较少数额与100百万提款权之间的核损害 2. 尽管有本条第1款之规定,考虑到所涉核装置或核物质的性质以及由此发生的事件的可能后果,装置国可规定一个较低的运营者责任数额,但在任何情况下,所规定的数额均不得少于5百万提款权,同时装置国要确保提供最高至根据第1款确定之数额的公共资金。

      3. 装置国按照本条第1和2款以及第IV条第6款对有责任的运营者规定的数额适用于无论何处发生的核事件 6 2. 在第V条之后增加下述第V A,V B,V C和V D四个新条: 第 V A 条 1. 除第V条所述数额外, 还应支付法院就核损害赔偿诉讼所裁决的利息和费用 2. 第V条和第IV条第6款所述数额可折合为以整数表示的本国货币 第 V B 条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受损害人员可以行使其得到赔偿的权利, 而无须按照提供此种赔偿的资金来源单独提出诉讼 第 V C 条 1.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第V条第1款(b)和(c)分款和第VII条第1款所要求的公共资金以及法院裁决的利息和费用可由前面的那个缔约方提供 装置国应向那个缔约方偿还其所支付的任何此类总额这两个缔约方应商定有关偿还程序 2. 如果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缔约方的法院而不是装置国的法院,其法院具有管辖权的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得装置国能够参与诉讼和参加任何关于赔偿的解决 第 V D 条 1. 如果三分之一的缔约方表示希望修正本公约第V条中规定的责任限额, 国际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召集缔约方会议进行此种修正。

      2. 修正案应由出席会议并参加表决的缔约方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但表决时至少应有二分之一的缔约方出席 3. 当就修正限额的建议采取行动时,缔约方会议应尤其考虑核事件造成损害的危险,币值的变化和保险市场的能力 4. (a) 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应将按照本条第2款通过的任何修正案通知所有缔约方供接受在此修正案通知后18个月期限结束时,如果出席通7 过该修正案会议的至少三分之一的缔约方已通知原子能机构总干事它们接受该修正案,即可认为该修正案已被接受按照本款被接受的修正案应在被接受后12个月对已接受该修正案的那些缔约方生效 (b) 如果自通知接受之日起18个月期限内未能按照(a)分款接受某项修正案,则应认为该修正案遭到拒绝 5. 对于在一项修正案被接受但尚未生效或者该修正案已按本条第4款生效之后接受该修正案的每一缔约方, 此项修正案应在由该缔约方接受后12个月生效 6. 在修正案按照本条第4款生效后成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国家,如果该国未能提出不同意见则应—— (a) 被认为是经过此种修正的本公约的缔约方;和 (b) 就任何未受该修正案约束的缔约国而言,被认为是未修正的公约的缔约方 第第 8 条条 《1963年维也纳公约》第VI条作如下修正: 1. 第1款用下述条文代替: 1. (a) 如果在下述期限内不提出诉讼,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失—— (i) 就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三十年; (ii) 就其他损害而言,核事件发生之日起十年。

      (b) 但是,如果依据装置国法律,运营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或包括国家资金在内的其他财政保证提供更长期间的保证,主管法院的法律可规定,要求运营者赔偿的权利至该期限期满后才告丧失,但不得超过运营者依据装置国法律承担责任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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