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从一个案例浅析窝藏罪的认定.doc
5页从一个案例浅析窝藏罪的认定从一个案例浅析窝藏罪的认定(小广)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窝藏罪属于妨害司法活动秩序的犯罪,其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司法实践中,对窝藏罪的相关问题在认识上存在分歧,下面,笔者结合一起真实案件,对窝藏罪的有关问题逐一进行分析曾某等人是从事盗窃摩托车犯罪活动的团伙,曾某在这团伙中只是担任在别人偷车之后然后告诉他在哪里等,然后有他负责把车其回去,曾某并未实际参与盗窃车辆以及销售赃车的活动,李某是帮助曾某等人倒卖盗窃摩托车的人,严某系一个旅馆的老板,也是李某的表姐夫2012 年 10 月多曾某等人开始居住在严某所开的旅馆里,严某在和曾某等人接触之后已经了解到曾某等人是从事违法犯罪的人,并在一次饭桌上从曾某和李某的交谈中已经确定曾某等人是专门盗窃摩托车的人,但严某仍然提供房间给曾某等人居住,并在 2013 年 3 月 10 日曾某等人再次实施盗窃摩托车,盗窃了两辆车子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盗窃了一辆,价值为 1800 元)被公安机关发现,曾某被抓获,其同伙为逃避抓捕,就打给李某告诉他被警察追捕要求其开车来接自己,李某就打给严某,说出去做事的人出事了,警察在追,要严某跟自己一起去接他们,严某明知曾某等人系盗窃犯罪嫌疑人,仍然驾驶车子去接他们,帮助其逃匿,致使主要的犯罪嫌疑人逃跑。
本案中,严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窝藏犯罪,一种观点认为严某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因为之前严某提供住处给犯罪嫌疑人没有帮助逃避处罚的目的,后来帮助逃跑,其上游行为达不到够罪标准,不构成犯罪,故帮助逃跑的行为就谈不上构成犯罪了;另一种观点认为构成窝藏罪,因为这两个事情,我们不能把他们割裂开来,应该看成一个整体,严某明知犯罪嫌疑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并帮助逃匿,已经构成了窝藏犯罪从两种观点来看,笔者认为对是否构成窝藏罪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问题一、对窝藏罪中“犯罪的人”如何理解对于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如何理解,我国目前还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有以下二中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是经过法院审判最终被确定为有罪的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我国刑法之所以确定这个罪名,是因为窝藏行为妨害了国家正常的司法活动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法院最终判决无罪,窝藏者的行为就没有社会危害性,也就谈不上妨害正常司法活动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人”泛指根据客观合理判断,足以推定为罪犯的人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窝藏属行为犯,其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司法活动司法机关在从事公务的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予以配合。
无论犯罪嫌疑人最终是否被确定为有罪,都应当追究窝藏者的责任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于狭窄,不利于保障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我国刑诉法明确规定未经法院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这样的话,任何窝藏的人只有等到法院判决确定别窝藏的人有罪,才能对窝藏的人进行立案侦查,这样不利于打击犯罪;第二种观点相对来说比较妥当首先,对“犯罪的人”不应作严格限定犯罪的人”当然包括严格意义上的“罪犯”,但不应当仅仅指已经被法院做出有罪判决的人也应当包括犯罪之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人,还应当包括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人,还包括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判刑后逃跑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服刑的罪犯如果窝藏的对象不是实施犯罪的人,或者根本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只实施了一般违法行为,则不认为是“犯罪的人”本案中,严某刚开始不知道曾某等人是从事盗窃摩托车的人,但后来通过一系列的交谈之后,他明知曾某等人是从事犯罪活动的人,且根据常识他应该意识到作为专门盗窃摩托车的团伙,他们应该盗窃过很多次了,已经构成了犯罪,严某仍然提供住处给他们,使他们有地方隐匿,这样的话严某的行为就已经构成了窝藏犯罪但我们也学会有这样的疑问,自己一个开旅馆的,虽然知道客人是从事犯罪活动的人,我就一定不能让他居住吗?就必须向公安机关举报吗?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是我们每个公民应尽的责任,但不是义务,如果仅仅是自己明知他人是犯罪嫌疑人而提供住处,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就构成犯罪的话,笔者认为这样就过分的增加了行为人的义务。
因此我们还需要讨论下不作为方式是否可以构成窝藏罪 二、不作为方式是否可以构成窝藏罪刑法中处罚的不作为犯的前提是负有作为义务,或者说不作为和作为具有构成要件上的等价值性通说认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有以下四个方面:法律上的明文规定;行为人职务、业务上的要求;行为人的法律地位或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如帮别人带小孩,小孩子掉水里了,就应当去救助,如果没有积极的去救助就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就窝藏罪而言,若肯定不作为也能构成该罪,那么首先就得肯定行为人存在作为的义务行为人发现犯罪人后,存在积极举报犯罪或者积极向司法机关移送犯人的义务,这显然是对行为人的过分要求,也是对作为刑法基础的自由主义原则的背离并且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有积极举报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识也认为,行为人没有检举犯罪的义务,除《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明文规定的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构成犯罪外,明知是犯罪分子而不检举告发的行为,因为其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窝藏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这样的话,本案严某没有检举的义务,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目的,我们就不能认定他租住房屋给曾某等人的行为就构成窝藏罪。
本案后来严某帮助他人逃跑,其上游曾某等人偷车的行为因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曾某等人盗窃车辆的价值只有 1800 元,达不到犯罪的标准,不构成盗窃犯罪,而窝藏罪的前提是上游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因此,这样的话严某的行为又不够成犯罪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如果严某只是单独实施了租房给犯罪嫌疑人居住,这样就不构成窝藏罪,因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公民负有检举的义务,单纯的提供住所,主观上没有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目的但是严某后来实施了帮助犯罪分子逃跑的行为,虽然单看那次犯罪嫌疑人盗窃的行为其数额达不到够罪标准,但是我们应当把这个事情和前面的租住行为看成一个整体,在严某租住房屋给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他就知道犯罪嫌疑人是从事盗窃摩托车犯罪活动的人,并且已经知道他们之前已经盗窃过摩托车了,这次严某明知他们被警方追捕,仍然帮助逃跑,这样我们完全有理由认定曾某等人就是符合窝藏罪中的“犯罪的人”即上面所说的正在被司法机关通缉、抓捕的人这样的话完全可以认定严某主观上有帮助逃避处罚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帮助逃匿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窝藏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