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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SG公约项下买方宣告合同无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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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档编号:406733525
  • 上传时间:202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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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ISG公约项下买方宣布合同无效专业班级: 法学双学位 姓 名: 陈泽政 指引教师: 周清华 法学院六月摘 要本篇论文重要针对于分析《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中买方宣布合同无效的有关内容《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为了协调各大法系之间的差别,因而在某些问题的表述和规定上不够清晰,为了更加清晰的理解买方如何行使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本文对宣布合同无效的背景、条件、限制以及与卖方补救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与论述,对于《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中存在争议的问题提出了见解,为国内此后的贸易实践提供借鉴核心词:宣布合同无效;解除合同;主线违约;违约补救AbstractThis thesis focuses on analyzing the rules about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of Contract in the International Sale of Goods. To coordinate the difference between major legal systems, the expression of some rules in the CISG is not specific. In order to more clearly understand how to exercise the rights of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by the buyer, the study analyzes the background, conditions, constraints and relations with the seller to remedy system. Perception of controversial issues in the CISG was proposed. The purpose of this thesis is giving advice for our trade activities in the future.Keywords: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Terminate the Contract, Fundamental Breach, remedies of breach目 录绪 论 5一、宣告合同无效概述 6二、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条件 6(一)卖方违约行为 7(二)根本违约 7(三)在宽限期内不履行合同义务 9(四)预期根本违约 10三、买方宣告合同无效的限制 10四、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与违约补救 11(一)卖方违约补救制度及其价值 11(二)买方宣告合同无效与卖方违约补救的关系 12结 论 13参考文献 15致 谢 16CISG公约项下买方宣布合同无效绪 论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世界各国的贸易也随之迅猛的发展。

      同步,不可避免的,贸易纠纷、违约现象也必然会增长这时,一项公平合理的救济措施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其不仅对维护买卖双方的合法利益有着重要的意义,并且对于维护整个社会秩序的维护和增进市场交易均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世界各大法系的合同法都对合同的违约行为救济方式做出了规定,解除合同应当是其中最严肃的救济方式但是由于历史老式与现状存在差别,各国对于合同解除需要满足的条件、合同解除的方式、合同解除的效果等问题的规定不尽相似《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对于合同的解除也有有关的规定在《公约》中采用宣布合同无效的制度作为对违约救济的最后一种手段,也是公约予以守约方的核心救济手段之一,这是《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中十分重要的一项制度由于《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自身为了协调两大法系的分歧,因此对宣布合同无效制度未进行细致的规定;同步,宣布合同无效制度的背景、要件、和效果针对于买方和卖方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买方自身由于距货源地距离较远,信息不对称等先天弱势,承当着一定的风险,因而研究买方如何合理运用合同无效制度维护自身利益是有必要的本文通过对《国际货品买卖合同公约》中宣布合同无效制度中针对于买方宣布合同无效的内容及具体运用条款于实践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了让国际货品买卖中的守约方——买方在对外贸易实践中可以精确有效的运用《国际货品买卖合同公约》。

      本文写作目的是指出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买方在签订国际贸易货品销售合同步应注意的内容,在什么状况下有权利主张“宣布合同无效”,以及主张“宣布合同无效”后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步阐明买方宣布合同无效与违约救济之间的关系合同签订的目的是为了实际的履行,宣布合同无效对于买卖双方当事人均有利益上的损害,也导致了社会资源的挥霍,因而对于宣布合同无效的解读也可以是为了更好的督促合同的实际履行、增进国际贸易的发展一、宣布合同无效概述《联合国国际货品销售合同公约》(如下简称CISG或公约)是1980年4月1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通过的CISG的目的是增进国际间贸易的发展,但愿贸易双方之间签订的贸易合同可以得到较好地履行,可以顺利地完毕整个交易过程但是有合同的存在就一定会有违约的状况,宣布合同无效作为一种违约救济的最后手段被CISG所采用在公约的规定中,宣布合同无效仅是在特定的违约状况下才干采用,是公约违约救济手段中最为极端的做法CISG 宣布合同无效具有严肃的法律后果,它会督促合同当事人在缔约、履约过程中谨慎注意义务,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鼓励合同双方切实履行合同义务,增进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合伙,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签订合同步所期待的利益。

      CISG对宣布合同无效的规定在一定限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同权利,震慑并惩罚了即将也许发生或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但公约对行使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并不是无限制或肆意的,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任意的行使合同解除权,需要在合理有效的时间范畴内行使,否则也许会导致合同解除权灭失的状况因此对的理解行使宣布合同无效的条件,理解如何行使这项权利,这将有助于实现对自身利益的最大保护二、买方宣布合同无效的条件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得以宣布合同无效的根据有二:一是卖方主线违约(《公约》第49条第1款a项);二是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品(《公约》第49条第1款b项)而买方行使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根据《公约》第26条的规定同样必须以向卖方发出告知为前提,使卖方(违约方)及时的懂得合同所处的状态,尽快采用必要的措施以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同步避免买方(守约方)运用卖方主线违约的机会获取不公平的利益但是,在实践中买方依法宣布合同无效并不一定会引致合同解除事实上,买方在卖方主线违约时宣布合同无效常常蕴含着一种风险:一旦赖以宣布合同无效、解除合同的违约情事不被认定为主线违约,买方将得承当由于宣布合同无效错误而导致的损失。

      同步,根据《公约》第49条的规定,买方在合适合理的时间内行使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是非常重要的买方在(1)卖方已经交付货品的状况下;(2)买方不在给卖方的宽限期届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或不在卖方明确宣布她不履行义务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宣布合同无效,都将丧失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显然,能否精确把握解除合同的条件、能否对的行使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都将极大地影响到合同的效力状态一)卖方违约行为买方宣布合同无效的首要前提是卖方发生了违约行为,卖方的违约行为就是违背了按照货品买卖合同,其应当承当义务的行为《公约》第30条中规定“卖方必须根据合同和本公约的规定,交付货品,移送一切与货品有关的单据并转移货品所有权”因而,卖方的义务可以概括为三点:(1)按合同与公约的规定,交付货品;(2)移送一切与货品有关的单据;(3)将货品的所有权移送给买方但是《公约》自身不波及货品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并且《公约》第67条规定“卖方授权保存控制货品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移转”因此与否履行了交付义务成为判断卖方与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首要根据《公约》第31~37条和第40~42条对卖方交付货品义务更加细致的划分,概括起来,卖方交付义务的重要内容是:(1)按商定的时间、地点交付货品;(2)按照合同的商定交付符合买方所规定的货品,在缺少商定的状况下,必须符合《公约》规定的货品条件(货品相符规定,品质担保义务);(3)保证交付的货品是第三方不能主张任何权利的货品(涉及知识产权)。

      根据《公约》对卖方基本义务的规定,卖方在国际货品交易活动中的违约行为重要有如下情形:(1)不交货;(2)交货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3)交付的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4)卖方交付的货品第三方可以提出权利规定但是,买方并不是在所有卖方发生违约行为的状况中都可以行使宣布合同无效的权利二)主线违约《公约》第25条规定了主线违约的构成要件上述四种情形当符合如下要件时便构成了主线违约,买方可以据此宣布合同无效1.客观要件,即一方的违约导致了另一方的实质损害 我们可以分五个环节来进行认定第一,一方违约第二,守约方遭受损害损害还涉及利益的损失第三,违约与损害具有因果联系第四,损害限度达到“事实上剥夺了她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是这种实质性损害往往带有比较强的主观因素,因而具体损害的强度应当根据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步的意向进行判断第五,不可补救违约补救制度设立的主线因素在于维护买卖双方的利益,如果违约方违约行为是可以进行补救的,那么守约方往往会接受这种补救,避免更多的额外成本此点后文将会具体论述2.主观要件,即可预见性 第一,预见的时间《公约》25条虽然规定了违约方对违约后果的预知性,但是并未规定明确的时间起点。

      《公约》自身是协调国际商业活动的法案,因而在条款的设计中为各国具体国情留下了充足的空间;25条的本意就是但愿将此问题留给国内司法机构根据个案进行自由裁量而目前,学界有两种观点:一是在订约之时,二是在违约之时笔者觉得应为在订约时一方面,《公约》第74条规定“损害补偿不得超过违背合同一方在签订合同步,根据她当时已懂得或理应懂得的事实和状况,对违背合同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也许损失那么就是说定损,应按照订约时计算,而如果将25条时间起点理解为违约时,就意为定责应按违约时,那么就会浮现定损和定责是分开两个时段,浮现了矛盾;而违约与损害之间是有因果联系的,这种矛盾显然违背了这种联系另一方面,从逻辑顺序来讲,一方如果在订约之时就预见了损害成果,那么她在违约时对损害成果一定也是可预见的,但反之则不一定;第三,从常理看,一般来讲,买卖双方在订约时对与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都会比较谨慎,进行仔细的考虑和衡量,因此也可以说在衡量中可以预见违约所导致的损害成果第二,预见内容是指预见到其行为的违约性以及也许导致的损失,尚有违约和损失之间的因果联系第三,一般第三人原则在违约方主张不预知的状况下,若一般第三人可预见,那么视为违约方可预见。

      这一点自身是出于善意原则而制定的不可抗力免责条款,但是这一点的举证责任往往在违约一方,因此从这一点来讲,《公约》对于主线违约的认定还是较为合理的3.主线违约下卖方采用补救措施的权利 《公约》第48条赋予了卖方在主线违约的条件下采用补救措施的权利第48条第1款与第2款分别阐明了两种状况第1款阐明的是在补救措施可以立即发生效果的状况在此种状况下买方应当容许卖方采用补救措施,只要补救措施满足“不得导致不合理的迟延,也不得使买方遭受不合理的不便,或无法拟定卖方与否将偿付买方预付的费用”的条件,卖方的补救措施即可制止主线违约的构成而第2款阐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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