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对保险索赔时效的辨析8000字.docx
6页对保险索赔时效的辨析8000字 2009年《保险法》第26条取代2002年《保险法》第27条,对索赔时效进行了修改和调整,其最关键之处是修改后的法律条款使用了“诉讼时效”一词而2002年《保险法》第27条则是按照除斥期间的性质来定位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索赔时效通过对索赔的双重含义解构,并辨析了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在构成要件、适用对象、适用权利、制度目的、期间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的不同,得出了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合理性以及2009年《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不妥之处,进而探求在坚持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的基础上,对索赔时效进行完整建构,体现索赔时效在不同阶段分别适用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的特点,消除目前法条在保险实务适用中的混乱局面 索赔时效;除斥期间;诉讼时效 一、保险法具体条文的历史沿革及争议 (一)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 2002年《保险法》第27条规定: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不行使而消灭。
此“两年”、“五年”的期间性质究竟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引发了学界、实务界的较长争议 认为上述“两年”、“五年”属于除斥期间的理由如下:(1)此“两年”、“五年”指向的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此权利属于民法上的实体权利――债权上述“两年”、“五年”届满时消灭的是该债权,并非诉讼权利2)诉讼时效适用的前提是,义务人违反民事义务侵犯他人的民事权利而权利人不行使权利之事实存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确实是由于保险事故发生而产生并向保险人行使,但这并不必然存在保险人侵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因此,并不必然导致诉讼时效的适用3)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是射幸合同实定化的结果,即随着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这项权利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对价权利,也是触发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动作,其主要承担告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要求开展定损理赔的功能因此,其在这个操作环节,更多是形成权 认为前述“两年”、“五年”属于诉讼时效的分析如下:(1)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此第27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是请求权,而不是其他权利。
2)除斥期间一般不考虑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而诉讼时效通常从请求权到期和权利人主观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其享有该请求权起算此第27条规定的期间恰恰考虑了权利人的主观状态3)保险法上,除斥期间主要适用于合同解除权和终止权,而27条针对的是请求权 (二)2009年《保险法》第26条规定 2009年《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条虽然将“两年”、“五年”的期间性质确定为诉讼时效,但其定性是否妥当以及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否准确仍然值得商榷 贾林青教授认为,2009年《保险法》第26条将“两年”、“五年”的期间性质确定为诉讼时效,即缺乏法理依据,也不利于其在保险实务中应用两年”、“五年”的保险索赔时效具备除斥期间的法律内涵,具体在适用目标、适用对象和适用时间等方面而将“两年”、“五年”的保险索赔时效定义为诉讼时效,则在法律性质、适用对象和适用效果等方面相去甚远。
二、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辨析 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其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其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 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权利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就强制义务人履行所承担的义务而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人民法院就不再予以保护值得注意的是,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虽可拒绝履行其义务,权利人请求权的行使仅发生障碍,权利本身及请求权并不消灭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尽管都有敦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避免法律关系长久处于不确定格局的共同目的和体现,但两者在法律性质、适用前提、适用对象、法律效果等方面都有较为明显的不同,以下结合“两年”、“五年”的保险索赔时效进行阐释。
(一)构成要件 除斥期间的构成要件是权利人未行使权利和期间的经过,诉讼时效的构成要件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权利人未行使权利由此可以看出,诉讼时效比除斥期间多一个适用前提,即必须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不法侵犯,方能适用诉讼时效而除斥期间则无这个前提要求,权利人行使权利是一种自然的内在行为,并不需要其权利受到不法侵犯 具体到索赔时效,在保险实务操作中,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是基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并非其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尤其是受到保险人的侵害如果要适用诉讼时效,那么应该是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行使索赔的权利后,被保险人拒绝赔付,未能全部或者部分满足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索赔请求权,这个阶段,才出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权利受到保险人的侵害,方可适用诉讼时效 (二)适用对象 除斥期间直接且仅仅适用于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两者中间不存在媒介或者其他第三人,权利人径直向义务人行使即可诉讼时效则是需要权利人通过法院而向义务人行使权利,法院在权利人和义务人之间充当了连接和媒介的作用从这个角度来看,除斥期间适用于内生权利的行使,诉讼时效则适用于外化权利行使。
在保险实务中,如果出现了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可以径直向保险人启动索赔程序,告知保险事故已发生,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这个权利存在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无需其他第三方参与、协助或者界定,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条款规定自发、径直行使即可,这便是内生权利在被保险人按照签署索赔流程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后,保险人进行定损核赔操作,如果最终保险人拒绝了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那么被保险人还有一个救济途径,便是通过向法院起诉被保险人,用司法力量来保护自己的权利,强制被保险人进行赔付这是一种外化权利 (三)适用权利 从形成权和请求权角度,也可以对索赔时效究竟是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进行深入剖析通说认为,除斥期间适用于形成权,比如合同解除权、撤销权;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比如债权请求权等但也有学者认为,除斥期间并非仅仅适用于形成权,也可以适用于请求权2009年《保险法》第26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具有两个层次意义,应该拆分成两个步骤 首先,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需要通知保险人,启动定损核赔程序,同时也会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这个步骤的索赔兼顾两层意思,其一为告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启动定损核赔,履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其二为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行使索赔权利。
在这两层意思中,告知保险人发生了保险事故,启动定损核赔是最主要的意思表示和行为目的,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则是辅助、顺带行为和目的毕竟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最迫切的、最核心的需求是保险事故告知,尽快进入定损核赔程序从保险事故告知的性质和特征来看,主要体现形成权的色彩,一旦此索赔行为完成,即视为保险人履行了保险事故告知的义务,也行使了要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行为因此,这一步骤的索赔主要是形成权,适用除斥期间可能更为适宜 经过第一步骤的索赔,保险人启动定损理赔,随之作出赔付与否的决定这个时候,存在两种可能:如果保险人满足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其获得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权利也相应得到了实现,那么就不存在被保险人的权利被保险人侵犯,也就不存在适用诉讼失效了如果保险人没有全部满足了被保险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对此不服,则其获得赔偿或者保险金的权利没有完全得到实现,被保险人的权利确实被保险人侵犯如此,被保险人可以通过诉讼寻求法院支持,使得自己的请求权获得司法的强制和救济,这就是诉讼时效的适用了因此,这个步骤的索赔主要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更为适宜 (四)制度目的 除斥期间的目的在于维护原有的法律关系,其主要是确定具体的实体性民事权利存续时间的形式,达到保护该项民事权利的效果。
除斥期间的主要效果是期间届满后,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即不引起新的法律关系而维持现有的现存秩序,不涉及法律关系的消灭与更新问题诉讼时效目的在于否定原来的关系,维护新的关系其一般是在原有法律关系无法得到确定或者执行后,新产生新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需要通知保险人,启动定损核赔程序,并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这个时候的行为更多是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现有的保险法律关系,将现有的保险法律关系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予以实现或者履行并没有产生新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如果经过保险人定损理赔,且没有满足被保险人的赔付要求,那么被保险人就可以通过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个时候,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之间原有的赔付法律关系已经灭失,产生了新的赔付权利,这种权利是需要通过司法强制予以实现的 (五)期间性质 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而诉讼时效则是可变期间,期间可以出现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具体到索赔,从被保险人需要通知保险人、启动定损核赔程序、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这个层面来看,其目的更多是希望保险被保险人尽快通知保险人、启动定损核赔程序、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尽快将保险关系的射幸性实定化,积极保障被保险人利益,消除保险人面临的不确定性,这样更符合保险关系的特性,对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都是有利的。
如果在这个期间内还可以中止、中断和延长,那么不仅对被保险人不利,对保险人也不妥但如果从保险人拒绝赔付后被保险人请求赔付的层面,则是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等情形,这样有利于被保险人,但也已经不存在使保险人面临不确定性的可能了,因为此时保险人对于整个保险事故是否发生、具体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等情况已经通过定损核赔程度得到了确定 (六)法律后果 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人未如时行使权利,则权利完全丧失,这是实体权利的丧失,权利不再享有权利,义务人也完全免除了履行义务而诉讼时效届满,如若权利人未依法提起诉讼,那么丧失通过司法强制义务人履行相应义务的权利,其权利的实现缺乏司法的保护但权利人依然可以向义务人主张权利,如果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则权利还是可以实现的因此,诉讼时效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利仍未灭失 对于索赔时效而言,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启动定损核赔程序,那么被保险人将丧失索赔权限,被保险人无须对案件进行定损核赔并予以赔付,这是被保险人实体权利的丧失这个环节的规定时限应该是除斥期间 如果被保险人在规定的时间内通知保险人,启动定损核赔程序,保险人进行定损核赔后拒绝赔付,被保险人对此不服,但其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保险人按其要求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那么将丧失胜诉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