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粮食法(送审稿)》.pdf
19页粮食法(送审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第三章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第四章粮食流通与经营第五章粮食消费与节约第六章粮食质量安全第七章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九章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粮食生产和流通,增强粮食调控能力,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和薯类第三条粮食是关系国计民生的特殊商品,国家坚持以我为主、立足国内、 确保产能、 适度进口、 科技支撑的粮食安全战略,实行宏观调控下市场决定粮食价格,调节粮食生产、流通、消费活动的管理体制,确保谷物基本自给、口粮绝对安全,保持全国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第四条国家建立供给稳定、储备充足、调控有力、运转高效、质量安全的粮食安全保障体系第五条粮食安全实行国家宏观调控下的省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和市场调控,保证粮食市场供应、维护粮食市场秩序、保障粮食质量安全等国家实行粮食安全考核问责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六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总量平衡、宏观调控,编制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等规划,审核、衔接粮食仓储、物流设施建设规划。
国务院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生产行业管理,指导粮食生产、 技术推广、 病虫鼠害防控等工作,提高粮食生产水平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和中央储备粮行政管理,编制粮食流通发展规划, 负责粮食流通宏观调控具体工作国务院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粮食安全有关的工作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对粮食生产和流通的投入水平,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发展第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科技创新体系,加强基础性、公益性和前沿性技术研究,鼓励和支持开展应用性技术开发和推广,提高粮食生产和流通科技水平第九条国家倡导和支持节约粮食,建设节粮型社会第十条粮食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促进粮食行业健康发展第二章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第十一条国家加强对粮食生产能力建设的统筹规划,对粮食主产区给予重点支持,改善粮食生产条件,建设稳定的商品粮生产基地,在保护生态前提下适时适度开发有资源优势和增产潜力的后备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水资源、土地、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国家有关规划等布局粮食生产国家粮食安全中长期规划、粮食生产布局与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十二条国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耕地和水资源保护目标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落实耕地保护优先原则,严格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稳定现有耕地面积;坚持以确保产能为核心,实施地力培肥、土壤改良、养分平衡、耕地修复等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加强水资源保护与管理,建立农业灌溉水源和设施占用补偿制度,推广节水灌溉,发展节水型农业,鼓励和支持非灌溉粮食作物生产,提高粮食生产用水保障能力和使用效率;对水土资源超载区域实行限制性措施,调整地下水严重超采区耕地用途,有序实现耕地休养生息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推进农村土地整治,集成推广区域性、标准化的高产高效技术模式,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改造中低产田,建设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高标准农田建成的高标准农田应当划为基本农田,实行永久保护第十四条国家保护粮食作物种质资源,推进种业科技创新,培育育繁推一体化的种子企业国家鼓励和支持研究、推广、使用优良品种、先进栽培技术和农机具,加强对种粮农民生产技能培训,提高粮食生产的科技含量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和使用安全、高效、环保、经济的农药、肥料、农用薄膜以及先进、节能、适用的农业机械。
第十六条国家加强防洪抗旱、有害生物和病虫害防控、农业气象灾害防御等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第三章粮食生产积极性保护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支持保护体系,保护农民种粮和地方政府抓粮积极性,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生产补贴、奖励制度,对重点粮食品种实行价格支持制度,逐步建立粮食目标价格制度,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稳定提高农民种粮收益第十九条国家引导和支持国内金融机构为粮食生产者提供信贷等金融服务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生产保险制度,对粮食生产保险给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国家引导和规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扶持和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进适度规模经营第二十二条国家健全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采取政策扶持、税费优惠、信贷支持等措施,发展主体多元、形式多样、竞争充分的粮食社会化服务第二十三条国家健全财政奖励制度,支持粮食主产区、粮食主产县(市)发展粮食生产,保持一定的粮食调出率粮食产销平衡区和主销区政府应当制定扶持政策,支持农民发展粮食生产,建设一批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的口粮田,稳定和提高本区域粮食自给水平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粮食主产区利益补偿机制,维护粮食主产区的利益,鼓励粮食主销区到主产区建立稳定的粮食生产基地,鼓励和支持粮食主产区和主销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
第四章粮食流通与经营第二十五条国家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严禁粮食流通区域性封锁国家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粮食竞价交易系统,加强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市场建设,规范发展粮食期货市场第二十六条国家对粮食收购实行许可制度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必要的经营资金;(二)具备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四)经营管理和信用状况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时,应当查询许可申请人信用记录或者要求其提供由具备资质的机构出具的信用报告第二十七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和质量安全标准,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第二十八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并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拥有固定的经营场地;(二)拥有与储存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三)拥有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检验、保管等技术人员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自用或者临时收纳待售而从事储存活动的粮食经营者第二十九条从事粮食储存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保证储存粮食质量安全第三十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取得生产许可。
第三十一条从事粮食加工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和添加非食用物质;(三)影响粮食食用安全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二条从事粮食收购、批发和零售活动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拖欠农民售粮款;(二)捏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四)恶意囤积哄抬价格;(五)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六)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七)垄断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八)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三十三条粮食运输工具、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包装粮食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规划,合理布局和科学管理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国家建立粮食流通基础设施保护制度粮食流通设施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粮食仓储、物流、市场等设施,未经国家或者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和变更用途第三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按规定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真实、完整的数据和信息。
第五章粮食消费与节约第三十六条国家确保居民口粮消费需求,采取社会救济等措施保障生活困难群体口粮消费需要和少数民族地区的特需粮食供应;保证饲料、种子用粮供给第三十七条国家制定粮食消费指南,普及粮食消费知识,引导科学、合理、健康消费,提高居民营养水平第三十八条国家倡导节约粮食、反对浪费,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社会爱粮节粮意识第三十九条国家引导和扶持粮食生产者科学收打、储存粮食,减少粮食生产者产后损失第四十条国家制定和完善粮食储存、运输、加工标准和技术规范,引导粮食经营者降低粮食损失损耗第四十一条国家引导粮食合理加工和副产品综合利用,提高粮食加工出品率和资源利用率,适度发展以玉米、小麦、稻谷为原料的粮食深加工第四十二条国家鼓励和支持节粮减损关键技术研发,推广使用节粮减损新技术、新工艺和新装备第四十三条单位食堂和餐饮经营者应当加强节约粮食、健康消费的宣传,提示和督促消费者节约用餐第四十四条国家实行惩戒肆意浪费粮食、造成粮食严重损失的制度第六章粮食质量安全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健全粮食质量安全监管、检验检测体系和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粮食质量安全标准、技术规范从事粮食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六条国家实行粮食质量检验制度,规范粮食质量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建立健全粮食质量追溯体系粮食经营者应当进行粮食质量检验并记录存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被污染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四十七条粮食生产者应当科学合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化肥、农药、农用薄膜等产品,并及时回收残膜,减少残留和面源污染鼓励和支持粮食生产者改善粮食收获、干燥和储藏条件,保障粮食产后品质良好第四十八条禁止向粮食生产区域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防止对粮食耕地和水体造成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控制粮食产地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加强有毒有害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监管,严格控制向环境中释放有毒有害化学品;严格管理有毒有害农药的生产和施用,降低农药残留;加强对粮食产地大气、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水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进行集中修复对粮食生产环境造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建立粮食质量安全监测、抽查制度并组织实施第五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发现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公告、强制性检验、干预性收购、分类储存、定向处置等措施。
处置被污染的粮食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第七章粮食调控与储备管理第五十一条国家实行统一的粮食生产、流通和消费以及供需平衡情况的调查统计、监测预警和信息发布制度第五十二条国家根据国内粮食供求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通过进出口调剂国内粮食品种余缺,对主要粮食品种进出口实行配额管理第五十三条国家实行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根据国家财政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合理确定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和用途,实行专款专用,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稳定粮食市场第五十四条当粮食供求关系显著变化或者有可能显著变化时,国家采取保护性收储、定向销售、储备吞吐、进出口等措施,并通过税收等宏观政策对深加工用粮规模进行调控,维护粮食市场基本稳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粮食供求和资源利用状况进行安全评估第五十五条国家采取财政、金融、税收等措施,支持粮食经营者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政策性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证粮食收储经营活动所需信贷资金的供应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开展粮食收储等业务贷款承担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第五十六条国家实行中央、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制度中央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由国务院制定地方储备粮主要用于调节本区域粮食供求,稳定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