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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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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2004 年修正本年修正本) )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04 年修正本)(1997 年 8 月 1 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 年 11 月 12 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3 年 5 月 29 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3 年 6 月 27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4 年 3 月 30 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 年 5 月 28 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从事客运出租服务的九座以下小型客车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是指根据乘客意愿,按照里程或时间计费,实行不定点、不定线运输的经营活动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各县(市) 、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市和县(市) 、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管机构)具体履行本条例规定的管理职责公安、工商行政、城市管理、税务、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应当合法诚信经营、公平竞争,实行统一管理引导、鼓励经营者对出租汽车实行规模经营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出租汽车营运权实行有偿使用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和公共交通发展规划,编制全市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客运市场需求,制订本行政区域的新增运力投放计划,经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及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运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可以依法组建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制定行业职业规范和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协助运管机构进行行业管理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取得有偿营运权的车辆;(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用房和停车场地;(三)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驾驶员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四)有与经营方案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五)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需从事出租汽车经营业务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运管机构提出开业申请运管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核准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 ;不核准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申请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颁发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其经营许可证无效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公开拍卖或者招投标取得;(二)原经行政审批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缴纳有偿使用费后取得;(三)依法兼并、收购取得;(四)依法转让、裁决、继承等其他方式取得第十二条 根据前条规定取得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的经营者,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按一车一证颁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为十五年,在有效期内可以依法转让、质押、继承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通过拍卖或其他方式取得有偿营运权的,有偿营运权使用期限自本条例实施之日起算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营运的出租汽车,其营运权尚未实行有偿使用的,应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政府从出租汽车营运权有偿使用中所得的收入,应当用于出租汽车专用设施建设、行业发展以及其他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凭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出租汽车上牌联系单和有关车辆资料到公安机关办理车辆入户手续,领取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办妥车辆入户手续后,到车籍所在地运管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以及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办理车辆保险第十六条 持有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的经营者可以转让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并向运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换发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证拟转让的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价格可以经评估机构评估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暂停营业、合并、分立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提出申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在十日前向运管机构办理缴销经营许可证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向公安机关缴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第三章 经营者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制定各项规章制度和奖惩措施;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搞好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加强车辆管理,不得将车辆交给不符合条件的人员驾驶,按照规定缴纳税费,按时向有关部门填报各类报表,遵守各项年度审验制度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法或印制票据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认真履行营运、安全、教育等方面的职责,对被管理的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违反营运、安全管理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车辆和驾驶员第二十条 营运中的出租汽车必须保持车辆性能完好,接受定期检测,技术状况达到二级以上标准,尾气排放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车容车貌符合规定要求出租汽车投入使用后达到国家规定的车辆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的,经营者必须更新车辆提前更新的,原车辆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允许转为非营运车辆有偿营运权期满的出租汽车,未达到报废标准的,可以改作其他用途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必须符合下列规定:(一)车辆标志色符合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二)营运资格证件和出租汽车专用牌照清晰、有效;(三)车门两侧喷印经营者名称,车厢内按规定位置公示收费标准、监督号码等服务标志;(四)安装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收费计价器;(五)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六)安装顶灯、待租标志、语音提示器;(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座椅套清洁,空调设施完好;(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第二十二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三人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二)持有汽车驾驶证,并实际驾驶汽车二年以上;(三)符合国家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要求的规定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采用记分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章 营运管理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携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依法颁发的有关证件;(二)服装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三)车内无客时必须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暂停营运或约定候客时必须放置运管机构统一制作的暂停营运示意牌;(四)营运中必须使用语音提示器,夜间行驶必须打开顶灯,并按乘客意愿使用空调、音响等车内设施;(五)对老、弱、病、残和幼儿、孕妇优先服务,对急需抢救的人员应当予以救助;(六)按收费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需加收空驶费、预约等候费、停车费、过路和过桥费的,应当事先向乘客说明,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多收费用;(七)按照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合理线路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八)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候客、揽客;(九)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不得转让、转卖、涂改、伪造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十)在核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禁止停车的路段招手拦车;(二)不得携带管制刀具、武器或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污损车辆的物品乘车;(三)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须有人陪同监护;(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五)不在车内吸烟,不随地吐痰,不污损车辆,不乱扔废弃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载客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有计价器不使用的;(二)驾驶员不出具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三)租乘的出租汽车在起步费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第二十六条 乘坐出租汽车出本市或在夜间去偏僻地区时,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乘客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现乘客在车辆上的遗忘物,应当及时设法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乘客在出租汽车内遗忘钱物的,可以向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运管机构、公安机关报失第二十八条 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现场管理运管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工作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二十九条 运管机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在商业中心地区、医院、影剧院和主要道路上,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点第三十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汽车站等旅客集散地,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运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旅客集散地出租汽车的营运管理。

      出租汽车必须服从运管机构的统一调度,按序出车,不得擅自载客或拒绝载客第三十一条 市区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县(市)出租汽车收费标准由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经当地价格管理部门审定后实行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客运管理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同级运管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涉及违反有关社会治安、交通安全、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或使用伪造、涂改的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从事客运出租服务,或有偿营运权使用期满继续从事营运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骗取经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转让经营许可证的,吊销经营许可证;伪造、涂改、擅自转让或不按规定转让有偿营运权证、道路运输证的,吊销有关证件;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参加出租汽车有偿营运权拍卖、招标投标的企业和个人在拍卖、招标投标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车辆管理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出租汽车不接受定期检测,责令其改正,并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二)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达不到二级标准的,责令停止营运;(三)出租汽车超过规定的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不予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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