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正文.doc
10页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有关规定, 结合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 制 定本办法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工 作、促进文物事业发展而设立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补助资金 专项 资金的年度预算, 根据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工作总体规划、 年度工 作计划及中央财政财力情况确定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坚持 “规划先行、 保障重点、 中央补助、分级负责”的原则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地方的,适当 向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倾斜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共同 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第五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 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并接受财政、审计、文物等部门的监督和检第二章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补助范围主要包括:(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 主要用于国务院公布的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保护与展示,包括:保护规划和 方案编制,文物本体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 建设,陈列展示,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等。
对非国有的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可在其项目完成并经过评估验收后, 申 请专项资金给予适当补助二)大遗址保护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财政部批准的大 遗址保护项目,包括:大遗址保护的前期测绘、考古勘查和规划 设计方案编制,本体或载体的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 护性设施建设, 文物本体保护范围内的保存环境治理, 陈列展示, 维修保护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以及保护管理体系建设等三)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 主要用于列入联合国教科文组织 世界文化遗产名录项目的保护, 包括: 世界文化遗产的文物本体 维修保护,安防、消防、防雷等保护性设施建设,陈列展示以及 世界文化遗产监测管理体系建设等四)考古发掘主要用于国家文物局批准的考古(含水下 考古)发掘项目,包括: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考古资料整理 以及报告出版,重要考古遗迹现场保护以及重要出土(出水)文 物现场保护与修复等五)可移动文物保护 主要用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馆藏一、 二、三级珍贵文物的保护,包括:预防性保护,保护方案设计, 文物技术保护(含文物本体修复),数字化保护,资料整理以及 报告出版等六)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批准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出内容包括:(一)文物维修保护工程支出,主要包括勘测费、规划及方 案设计费、材料费、燃料动力费、设备费、施工费、监理费、劳 务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管理费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
二)文物考古调查、发掘支出,主要包括调查勘探费、测 绘费、发掘费、发掘现场安全保卫费、青苗补偿费、劳务费、考 古遗迹现场保护费、出土(出水)文物保护与修复费以及资料整 理和报告出版费等三)文物安防、 消防及防雷等保护性工程支出, 主要包括 规划及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 以及资料整理和报告出版费等四) 文物技术保护支出, 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 测试化验 加工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 报告出版费等五)文物陈列布展支出,主要包括方案设计费、材料费、设备费、劳务费、施工费、监理费、专家咨询费以及资料整理和 报告出版费等六) 文物保护管理体系建设支出, 主要包括规划及方案设 计费、专项调研费等七)其他文物保护支出第八条 专项资金补助范围不包括:征地拆迁、基本建设、 日常养护、应急抢险、超出文物本体保护范围的环境整治支出、 文物征集以及中央与地方共建国家级重点博物馆的各项支出第九条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 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各种工资福利性支出,不得用于偿还债务, 不得用于国家规定禁止列入的其他支出第三章 申报与审批第十条 专项资金申报与审批实行项目库管理制度。
项目库 分为三类,即总项目库、备选项目库和实施项目库纳入国家中长期文物保护规划或年度计划, 并按照规定由国 家文物局同意立项或批复保护方案的项目构成总项目库总项目库中已经申报专项资金预算并通过财政部和国家文 物局预算控制数评审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备选项目库中财政部批复下达专项资金预算并予以实施的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第十一条 列入总项目库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 理的原则, 根据文物行政部门批复意见制定或者修改完善保护方 案并组织开展文物保护工作 资金筹集确有困难的, 可以按照本 办法规定申报专项资金预算第十二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报《国家重点文 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书》 (见附件一)和文物保护项目预 (概) 算文本,根据行政隶属关系和规定程序逐级申报其中:(一)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中央部门的, 应当逐级报送至中 央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二)项目实施单位隶属于地方的, 应当逐级报送至省级财 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共同进行审核汇总后, 报财政部和国 家文物局 项目实施单位主管部门属于非文物系统的, 应当由其 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文物部门, 由财政部门和 文物部门逐级上报。
三) 项目实施单位为非国有的, 应当逐级报送至所在地方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 由省级财政部门联合省级文 物行政部门对文物保护项目完成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后, 报财政部 和国家文物局凡越级上报的一律不予受理第十三条 中央有关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 门应当认真审核填报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报汇总 表》(见附件二),将专项资金预算申请材料报送财政部和国家 文物局如项目涉及国土资源、 城乡规划、 环境保护、 水利及产业发 展规划的,报送前应当获得相关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负责组织项目资金预算控 制数指标评审工作, 具体评审工作由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中介机 构或专家组开展 评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 信息进行现场核查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对中介机构或专家组提交 的项目资金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进行审核确认, 将审核通过 的项目列入备选项目库, 并通知中央有关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第十六条 中央有关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 当对列入备选项目库的项目按照重要性和损毁程度, 区分轻重缓 急进行排序,根据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意见,填报《 20 XX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申请表》 (见附件三)并提 交申请报告,于每年 4月 30日前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
第十七条 国家文物局依据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和项目的轻 重缓急, 结合有关部门和地方文物保护工作情况, 对申报项目进 行合理排序,提出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建议报财政部第十八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文物局建议, 综合考虑年度专项 资金预算情况、 项目预算控制数指标评审情况、 部门和地方专项 资金申请情况及其财力状况, 审核确定当年专项资金预算分配方 案,按照规定分别下达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并抄送国家 文物局,同时会同国家文物局将相关项目列入实施项目库第四章 资金管理第十九条 中央有关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收到财政部下达 的专项资金预算通知后, 应当及时将专项资金预算逐级下达至项 目实施单位,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预算下达情况抄送同级文 物行政部门和相关主管部门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拨付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支付有关规定 执行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专项资金 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安排使用专项资金 如遇特殊情况, 需要调 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的, 应当逐级报送至中央有关部门、 省级 财政部门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 报财政部和国家文物 局批准第二十二条 专项资金的各项支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 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专项资金支出过程中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 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结转和结余管理, 按照财政部关于 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管理规定执行已纳入实施项目库的项目, 从专项资金下达之日起超过两年仍未实施的,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 局应当对该项目予以注销, 收回已拨付资金或者调整用于其他文 物保护项目第二十五条 国有项目实施单位使用专项资金形成的资产 属于国有资产, 其管理、 使用和处置按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 关规定执行知识产权、专利等无形资产的管理,应当按照国家 相关知识产权和专利法律法规执行专项研究成果(含专著、论 文、研究报告、总结、鉴定证书及成果报道等),均应注明“国 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和项目编号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实行年度财务报告制度 项目实施单 位在项目实施年度终了后,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中央有关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报送 《20XX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 护专项补助资金项目决算表》(见附件四)中央有关部门、省 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对专项资金决算进行审核、 汇总,于 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20XX年度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 补助资金项目决算汇总表》 (见附件五)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 文物局。
第二十七条 专项资金实行结项财务验收制度 项目实施完 毕后,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要求编制 《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 补助资金结项财务验收表》(见附件六)和项目决算报告,在 6 个月内向中央有关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提出财务 验收申请, 经中央有关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后,分别报送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备案中央有关部门、省级财 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项目 进行财务验收财务验收可以结合工程验收一并进行涉及国家文化安全或具有重大社会影响和示范价值的重点 项目,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可以直接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 进行财务验收第二十八条 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的项目, 项目实施单位应 当根据财务验收意见进行整改, 在一个月内重新提出财务验收申 请,按规定程序再次报请验收 如再次不能通过, 中央有关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报告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 项目通过财务验收后,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一 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财政部、国家文物局负责对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 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必要时可以委托财政部驻各地财政 监察专员办事处或中介机构实施。
检查或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 专项资金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三十一条 中央有关部门、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机制和绩效评价制度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 机制,确保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安全、规范第三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 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给予 通报批评、停止拨款、暂停核批新项目、收回专项资金等处理, 并依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 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二)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三)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资金;(四)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五)擅自变更补助范围和支出内容;(六)未按规定处理专项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 料;(七)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八)不按期报送专项资金年度决算、 财务验收报告和报表;(九)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