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乐死应不应该合法化.docx
6页安乐死应不应当合法化安乐死定义第一种,不会导致病人提前死亡而能协助病人减轻病痛的纯正安乐死第二种叫作间接安乐死,它可以协助患者缓和病痛,但随之而来的是会加速病人死亡;第三就是一般所说的积极安乐死,这种安乐死的直接目的就是加速病人死亡从而协助病人彻底挣脱病痛,使其不再感受到痛苦;第四,是与积极安乐死相对立的悲观安乐死,它是指在病人身患既有技术无法治愈的病症而临近死亡时,为了避免病人承受更多的肉体上的痛苦而不对其采用生命延长设备,让其病情自然发展;第五,特指二战时期希特勒政府实行的对无价值的生命的杀害行为,这种行为被国际社会公觉得是一种野蛮的暴力行径?符合安乐死的条件① 人患有不治之症,且临近死亡②病人肉体上承受难以忍受的极端的病痛折磨③病人本人规定或者批准加速死亡不批准安乐死的因素(1)人的生命权不仅属于个人,也属于社会和国家,个人无权支配、处分生命权虽然是危重的病人亦没有选择死亡的权利2)安乐死违背了人道主义的精神尽管安乐死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它究竟还是剥夺了人的生命这有违人道主义的最基本的原则,也与中国刑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3)违背医生的职业道德治病救人是医生最基本的职业道德,这一职业道德规定其必须竭力挽救病人的生命,而非实行相反的行为。
只要病人尚有一口气在,医生就该竭尽全力挽救她的生命,而不能坐视病人死亡,更不能协助病人提前结束生命4)安乐死被合法化后来,极有也许会被某些心怀E测的人运用,成为这些人实行杀人的工具病人的家属为了分得遗产或者为了减轻给病人治病而带来的压力,极有也许会通过实行安乐死而达到目的,一旦安乐死行为合法化,就使得这些别有用心之人的行为有了逃过法律制裁的机会,在一定限度上也会助长这些人的气焰医生也有也许接受病人家属的贿赂或者为了其她的不良动机和目的,jr而对不符合实行安乐死条件的病人采用安乐死5)尽管现代科学技术的进步使得医生在拟定病人所患疾病上有了更多可以运用的措施,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浮现误诊,现实生活中也常常浮现误诊的状况医生在给重症患者确诊的时候也不例外如果容许医生实行安乐死,浮现误诊时很有也许导致病人枉死这是对病人的不负责任,是对生命的挑战,存□t在很大的隐忧6)安乐死合法化后,容易使病人错过三个机会:第一是病人可以自然改善的机会,病人的病情也许会浮现“奇迹”;第二是通过继续治疗而彻底康复的机会,通过治疗,病人完全有也许彻底康复;第三是有也许通过使用某种新的治疗措施使患者得到全面治疗的机会。
7) 一定限度上会阻碍医学的发展医学的进步总是在实践中不断摸索迈进的,是随着医生不断地客服治疗困难而获得的,如果一味地批准安乐死,则会使医生丧失钻研疾病的机会,进而阻碍医疗进步学者者的观点又可以分为两类,其中一种主张在既有刑法框架下,通过刑法解释就可以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被称为形式的安乐死合法理论;另一种观点主张,在国内现行刑法的框架下安乐死是违法的,但安乐死实质上是不违法的,应通过立法将安乐死合法化下面依次具体简介两种主张形式安乐死合法理论这种观点试图在国内现行刑法的框架内,通过刑法解释来寻找支持安乐死合法化的根据其中又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觉得,国内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规定为范畴的行为要受到刑罚惩罚,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则不能给与刑罚处窃,前半句是积极的罪刑法定主义,后半句是悲观的罪刑法定主义,根据后半句,安乐死在中国是合法的?因素在于,现行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是非法的这种观点的最大弊端在于,没有将安乐死和嘱托杀人、批准杀人罪辨别 来尽管国内刑法并没有像日本刑法那样明确规定嘱托杀人罪、批准杀人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将嘱托杀人罪、批准杀人罪作为一种犯罪类型来惩罚根据这种观点,将安乐死看作是故意杀人罪的一种体现形式,这样解释也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的原则,故这种理论是站不住脚的。
第二种观点主张,从犯罪构成的要件分析,安乐死不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它觉得,目前中国的犯罪构成要件采用的是四要件说,即犯罪主体、犯罪的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的客观方面一方面,从犯罪主体来看,故意杀人罪的犯罪主体是年满十四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但凡符合这个条件的公民都也许成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而安乐死的主体是医生,具有特殊性接着从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即但愿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成果的发生;而安乐死的行为人是出于对身患绝症承受着巨大痛苦并且临近死亡的病人的同情,目的是为了协助病人减轻痛苦,并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前者主观上是恶的,而后者主观上是善的再次,从犯罪客体上比较,故意杀人罪侵犯的是受刑法保护的生命权,而安乐死并没有侵犯病人的生命权,安乐死是由于病人承受巨大的身体痛苦,病人为了挣脱这种痛苦而选择地一种具体的死亡方式2、实质安乐死合法理论目前,在国内刑法学界,只有很少数学者支持这种形式合法理论多数学者觉得,在现行刑法规定下,安乐死的确是非法的,但是如果不把安乐死和一般的故意杀人行为加以辨别,则欠妥当;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这种主张即为实质合法理论。
在它看来,安乐死合法化至少有如下四大好处:(1)符合人道主义规定人道主义的一种基本原则就是要尊重生命,但是如果一种人已经身患绝症,整日遭受病痛折磨,如果一味地强调生命的长度,则只能增长病人的痛苦,这对病人而言不是幸福,反而是一种折磨当病人提出安乐死规定期,我们应当满足她的规定,这是对病人生命权的一种尊重,符合人道主义规定2)是对病人生命处分权的尊重这种理论觉得,安乐死并不是对生与死的选择,而仅仅是死亡措施和死亡时间的选择,病人可以选择继续忍受极端痛苦而在不久后死去,也可以选择不再忍受这种痛苦而早些死去人既然有生存的权利,就应当有支配生命的权利,而尊重病人对死亡措施和死亡时间的选泽,其实就是尊重病人生存权的一种体现3)符合社会利益这种观点觉得,犯罪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因此理应受到法律的惩罚,而安乐死不仅没有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尚有好处一方面,它可以减轻医生的承当,保证医生能有更多的精力去治疗那些有望能康复的病人;另一方面,对病人实行安乐死可以使病人家属早日回到正常的生活学习中去,从而发明更多的社会价值4)符合刑罚目的一方面,从特殊避免的角度看,医生是出于对身患重病且备受病痛折磨的病人的同情才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主观上不是歹意,并且也不会给社会带来危害,如果对这种行为进行惩罚,不仅无法实现刑罚目的,反而会引起人们对法律的质疑。
再者,从一般避免的角度而言,刑法之因此具有威慑作用,可以避免犯罪,就是公民相信刑法裁判具有公正性、合理性,如果对实行安乐死的医生进行刑法惩罚,无法发挥刑法的威慑作用中国与安乐死有关的刑事案件中国和日本同样,目前尚没有有关安乐死的专门法律,中国现行刑法也没有曰本法律规定的自杀关联罪和协助自杀罪,在审理安乐死案件时,常常波及到刑 法第232条和第261条的内容根据刑法第232条规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轻微的,判处3年以上如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261条规定,对老年人、小朋友、患病的人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拒不履行扶养义务,情节恶劣者,判处5年如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在研究罪与非罪的问题时,还会波及到刑法总论中有关犯罪定义的内容,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她权利的行为都是犯罪,要受到刑罚惩罚;但是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觉得是犯罪下面结合具体案例论述这些刑法规定在安乐死案件中的具体运用 1、1991年发生在陕西汉中的案件?居住在陕西省汉中市的居民A即本案被害人在1984年被诊断为肝硬化腹水,到了 1986年6月,由于病情加重,住进了汉中某医院接受治疗。
她的的长子即本案被告人(用B替代)在医院照顾被害人,并找到了该院的主任医师、肝病科主任即本案另一被告人(用C替代)为被害人诊治通过检查,确认被害人患有肝硬化腹水、肝肾综合征等多种疾病通过用药治疗被害人病情有所缓和,但在6月27日晚上病情忽然急剧恶化,被害人陷入昏迷状态B在院长查房时向其询问有关被害人的病情状况,院长告知已经无力回天随后B向院长询问能否协助被害人早些断气,以减轻病人痛苦,院长没有答应同日9时左右,B又去找C,让C为妈妈实行安乐死,起初C以违背医生职业道德为由没有批准,但在B的劝告下勉强批准,并规定B写下了“实行安乐死已得到病人家属批准,一切后果有病人家属负责”的证明,在B签字确认后,C为被害人办理了出院手续(事实上被害人并未出院),为被害人 具了 100毫升安眠药的处方护士长在看了处方后并没有批准给被害人注射安眠药,C找到了实习医生D,让D为病人注射安眠药,D起初不批准,但在C的施压下,还是给被害人注射了安眠药,病人于6月29日5时左右死亡由于遗产分割发生争执,被害人的大女儿将B和C的行为告到了公安局,汉中市公安局将两被告拘留进行了调查取证由于证据局限性,1986年12月,两被告被释放。
次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再次将两被告拘留,同年12月,两被告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1989年2月8日,汉中市检察院将两被告起诉至法院检察院觉得,两被告在促使被害人死亡方面,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两被告人的直接目的是积极追求被害人死亡,满足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是在与否要起诉被告人C的问题上,检察院内部也有不批准见有人觉得医生使用安眠药的主观目的是为减轻被害人的痛苦,医生的行为仅仅应受到道德的遗责,而不应当构成犯罪;也有人觉得,作为医生,重要义务是治病救人,但被告人却没有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明知安眠药也许会危及到被害人的生命却仍然使用,应构成过错致人死亡罪;而第三种观点主张,医生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最后大多数人支持了第三种观点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在两个问题上进行了辩护第一,否认因果关系即觉得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成果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陕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通过尸检得出如下结论:被害人患有重度肝硬化腹水;安眠药会损害肝功,对肝功不健全的病人要慎用安眠药;被害人的死亡是病情加重和使用安眠药两种因素共同作用的成果律师基于以上鉴定结论,觉得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因素是病情加重。
律师辩称,肝硬化腹水属于晚期肝硬化的病症,患有此病的人肝细胞解毒功能十分单薄,容易引起脑部疾病,对这种病人要谨慎使用安眠药物,但是根据《中国药典》记载,医院当时给被害人注射的安眠药的剂量完全在规定范畴之内,主线不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并且再给被害人注射了安眠药之后至被害人死亡这段时间内,也并未见被害人有安眠药中毒的体现,基于以上事实,被告人的行为和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第二,辩护律师还辩称,安乐死不是犯罪中国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安乐死属于犯罪,,如果把这种行为当做犯罪来惩罚,会违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惩罚”的刑法基本原则她还辩称,安乐死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前者的主观目的是为了协助临近死亡的绝症患者减轻临终前的痛苦,在特定的条件下维护了病人的最大利益,而后者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法院通过审理觉得,被害人死亡的的重要因素是肝硬化腹水,安眠药仅仅加深了被害人昏睡的限度,与被害人的死亡成果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犯罪,法院判处两被告人无罪检察院不服提起上诉,陕西汉中市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了审理,于1992年6月25日作出判决,判决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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