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文档就是一把金锄头!
欢迎来到金锄头文库![会员中心]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电子文档交易市场
安卓APP | ios版本

公司法第五章股东、股权与股份.ppt

32页
  • 卖家[上传人]:tia****nde
  • 文档编号:116610127
  • 上传时间:2019-11-16
  • 文档格式:PPT
  • 文档大小:3.55MB
  • / 32 举报 版权申诉 马上下载
  • 文本预览
  • 下载提示
  • 常见问题
    • 第五章 股东.股权与股份 一、股东的概念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三、股东的权利与义务 一、股东的概念 股东是指通过向公司出资获得股权,因而对 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对“人”的理解 1.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发起人是自然人的必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法律规定可以从事经营活动的人; 4.股份公司的人半数以上必须在国内有住所 二、股东资格的取得 (一)原始取得 指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而取得股东资格 原始取得又可分为两种情形: 1.设立时的原始取得即基于公司的设立而向公司投资, 从而取得股东资格通过这种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人包括有 限公司设立时的全部发起人,股份公司设立时的发起人和认 股人 2.设立后的原始取得即在公司成立后,增资时,通过向 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方式而取得股东资格 (二)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也称为传来取得或派生取得,即通过 受让、受赠、继承、公司合并等途径而取得股东资 格,取得股份的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继受人 就成为公司的新股东 前沿理论 u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 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前沿理论 u关于实际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显名 出资人问题)问题 被告杨某、惠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1999年9月,该保险公司发行内部投 资权益股,两被告联系日照某银行夏某(已故),找到在该行工作的包括原 告胡某等在内的23人,凑齐了88000元,购买了50000股其中原告胡某的 2000股投资权益挂靠在被告惠某名下 2000年,保险公司开始分红夏某生前,被告惠某、杨某将每年的分 红款交给夏某,由其负责向原告等人进行分红2001年夏某去世后,两被 告将每年的分红款交给孙某(购买被告股份者之一)代发自2008年7月之 后,两被告未将分红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遂 诉至山东日照东港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购买某保险公司 内部股协议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 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 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 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 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 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审理】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胡 某实际出资,以被告惠某名义购买某保险公司投资权益,原 告为隐名出资人,被告惠某为名义出资人因无涉第三人,“ 外观主义”让位“意思主义”,按照“谁出资谁收益”原则,只要胡 某能证明出资事实,并能证明其与名义出资人惠某存在合法 有效的协议,就应认定其享有投资权益收益最终判决被告 惠某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达成的协议,并驳回原告对被告杨 某的诉讼请求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可能根据隐名投资协议的具体内 容、双方的举证情况,认定隐名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 且不同法律关系的界定将产生完全不同的法律后果比 如,若投资收益全部归名义出资人享有,则名义出资人和 隐名出资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若投资收益归名义出资 人和隐名出资人共同享有,则二者之间形成合伙关系;若 投资收益归隐名出资人享有,且管理权限完全归名义出资 人,则二者之间形成信托关系等 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一)股权——股权是指股东因向公司出资所形成的权利,即股东权 。

      1.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 2.资产收益权; 3.知情权; 4.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 5.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6.退出权; 7.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8.决议撤销权; 9.诉讼权和代位诉讼权 归纳起来就是: 1.自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受利益的 权利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公司解散时分配财 产的权利以及不同意其他股东转让出资额时的优先 受让权这是股东为了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 2.共益权即股东基于自己的出资而享有的参与 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如表决权、监察权、请求召 开股东会的权利、查阅会计表册权等等这是股东 为了公司利益,同时兼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 (二)股东义务——股东基于法律和章程向公司承担的责任 1.遵守公司章程; 2.按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 3.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 4.出资填补义务; 5.在公司核准登记后,不得擅自抽回出资; 6.对公司及其他股东诚实信任; 7.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王某和张某开办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但经营一直不景气一年后, 两人邀请韩某携资50万元入股为省麻烦,三人没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也未在公司原始章程上签名,只是出具了一 张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注明是投资款收条。

      此后,陈某参与了公司 的经营管理,并领取了利润三年后,由于公司的效益大增,王某和张 某遂提出韩某的交的是借款,要将款还给韩某,并要求韩某退出公司 韩某不同意,彼此发生争执,韩某便诉请要求法院确认其股东资格 法院会支持韩某的诉讼请求吗? 2004年3月,原告吴讯与被告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及陆一伟 、徐佳春六人协商约定共同设立三协公司;2004年3月7 日、8月10 日、8月18日,原告分三次共计出资人民币17万元;2004年8月10日 ,六位出资人签字确认了各自认缴的出资额;2004年8月23日,由吴 宜新召集其余五名股东召开首次股东会议,该次会议确认了各股东 的投资额,制定了公司章程,明确了各股东的职责分工等,同时约 定,以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三名股东名义进行公司登记;2004 年10月10日,三协公司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章程 及工商登记载明股东为吴宜新、吴亚平、张建华,法定代表人为吴 宜新;自2004年8月23日起至2006年5月21日止,三协公司共召开9次 股东会议,原告亦多次参加股东会议并参与公司议事原告诉称, 其投入了入股款但却未被登记为公司股东,未享有股东权利,故诉 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退还原告17万元入股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具有股东资格,不同意返还其出资款17 万元 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吗? 股东资格是公司的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 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 论是对于投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 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诉讼 中经常涉及的问题 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 定持有不同的观点尤其是《公司法》规定不明确而 各地方做法不一,同样的事实,但法院的判决往往是 不同的 全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 u2005年《公司法》第33条 u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14条、第18条、第20条、第21条 u《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等 地方的规定 u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中第11条、第12条; u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制定的《关于公司纠纷、企业改制、不良 资产处置及刑民交叉等民商事疑难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u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试行)》中第26、27、28条都对股东资格认定、股权确认和股权转让 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关于股东资格认定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32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不得对抗第三人 公司法解释三第23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 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 规定 凡可依法证明其股权有效存在的,即为股东股权证明形 式包括出资协议、出资事实、持股证明、股东名册、公司章 程、公司注册登记等一个权利没有瑕疵的公司股东,下列 证明形式均应一致: 第一,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 第二,在工商注册文件中被登记为股东; 第三,被记载入股东名册; 第四,持有出资证明书、股票等持股证明; 第五,签署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等; 第六,实际履行出资义务; 第七,在公司管理中享有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

      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 英美国家:股东名册 公司登记簿 英美法系各国的立法,一般均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将股东 名册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 依英国公司法规定,只有登记到股东名册,才能成为实际股东英国 《1985年公司法》第22条规定,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 须当作己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 成员登记册所有同意成为公司成员,而其姓名已记入成员登记册的其 他人士,均为公司的成员 美国也作了类似的规定《美国示范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那些 公司登记簿上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 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 大陆法国家: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在德国,出资人要成为股东,必须向公司缴纳基本出资,同时该 内容是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董事在商业登记时还要提交 一份记载股东姓名及其出资额的股东名单 韩国法规定,社员要缴纳出资或者交付实际出资的标的,由社员 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要记载各股东姓名和出资额同时,股东名册 记载的股东姓名及其所持股份数,是向公司主张股权的要件 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 1.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记载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和有限责任公司原始股东具 有重要意义,是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必要形式;但不能据此认为,凡 记载于公司章程的即为股东;第二,对于非发起人股东,如受让股 权的股东,公司章程记载并非其成为股东的必要形式。

      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 2.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应当具有以下效力:第一,对抗公司的功能第二,对公 司免责的功能第三,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对抗拥有其他有效证 据的真实股东 从本质上说,股东名册是公司的内部记录大陆法各国、各地区公 司法律虽普遍认为股东名册具有当然授予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但 这种效力并不是唯一和确定的 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 3.工商登记 工商登记可以被股东作为证明其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 ,第三人也可以凭借工商登记来对抗其他人(包括真实股东)的权 利要求在公司与股东之间,股权转让人之间,工商登记并无创设 股东资格的法律效力;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股东是否实际履 行股东义务、享有股东权利和其他权属证明形式进行判断 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 4.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最具有实质意义的股东资格证明,在无充足的证据 证明此类持股证明为虚假或不合法时,即可以此确认其股东资格 不能对抗任何善意第三人(无公示,即无公信力) 我国立法规定: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所有这些证明形式哪个效力最强? 5.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 出资协议或股权转让协议均为出资。

      点击阅读更多内容
      关于金锄头网 - 版权申诉 - 免责声明 - 诚邀英才 - 联系我们
      手机版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 |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2008-2016 by Sichuan Goldhoe Inc.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