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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学校安全安全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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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zussh****14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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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9号)  《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学校安全条例(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能力,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的管理、保障、教育、培训、应急处置和事故处理等工作  第三条 学校安全工作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以人为本、预防为主,坚持政府负责、属地管理、家校共建、社会协同、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工作,完善学校安全工作机制,建设学校安全防控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落实安全制度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指导学校做好校园安全保卫工作,及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事件和违法犯罪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学校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职责做好本辖区学校安全工作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措施保障学生在学校期间以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的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障公办学校安全工作所需经费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足额保障学校日常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提供其他必要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学校加强安全人员配备,开展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从事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活动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责任,配合学校做好学生的安全教育  第九条4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学校安全工作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开展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研究,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学校安全培训、宣传和评价等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生命安全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有权处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形式多样的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发布有关学校安全的公益广告,客观、公正地报道学校安全事件和安全事故信息,营造良好的学校安全舆论环境  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出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秩序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澄清第二章 校园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4 学校履行下列安全管理和教育职责:  (一)建立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  (二)明确负责安全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确定岗位安全管理责任;  (三)开展学校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  (四)进行学校日常安全管理,开展校园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  (五)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依法处置学校突发安全事件;  (六)建立学校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机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建立教职工岗位安全职责和考核制度。

        公办学校的主要负责人和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校长是学校安全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三条 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  (二)书面告知学校学生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其他生理、心理异常情况;  (三)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和校外安全管理;  (四)教育学生改正不良行为;  (五)其他需要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履行的责任  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将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况书面告知学校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介绍学校安全制度和告知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定期听取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意见建议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将上学、放学、放假、校外活动时间和地点提前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鼓励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家长委员会参与学校安全工作,配合学校建立安全志愿者队伍,协助维护校园秩序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督促本行政区域的学校运用信息化技术,完善校园安全管理平台信息化建设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配备保安员。

      学校保安员上岗执勤时应当佩戴标识,并按照规定配备防卫器械  第十七条6 进入校园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保卫管理规定,配合学校安全保卫人员验证身份和所携带的物品不遵守规定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有权要求其离开校园有危害校园安全行为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及时制止;涉嫌违法犯罪的,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实行出入校园登记制度,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不得进入校园  学校安全保卫人员发现进入校园的人员携带非教学用的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动物时,应当制止;难以制止的,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学校安全保卫人员报告公安机关后,在公安机关人员到达现场前,可以依法采取措施并保护现场  第十八条 校园门前地面应当施划、设置禁止停放车辆、摆摊设点的标线、标志和道路交通信号,设置减速和防冲撞设施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协助学校对校园道路进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限定最高时速,设置规范的校园道路交通信号和施划停泊车位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校园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未经学校允许,机动车辆不得进入校园;未实施人车分流的,除因教学管理的特殊需要外,不得允许机动车辆进入校园。

        允许进入校园的车辆,应当遵守校内安全规则发生校园交通事故,学校应当及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在学生集会、集中上下课等人员拥挤时段,中小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疏散时间和楼道上下顺序,同时安排专人巡查,防止发生拥挤踩踏事故7  第二十条 幼儿园和小学一、二年级应当建立学生接送交接制度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不能按时接送学生的,学校可以按照规定提供照管服务,不得将学生、幼儿交给其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以外的人员  学生监护人或者监护人委托的人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放学前将学生、幼儿带离学校的,监护人应当告知学校并征得学校同意  第二十一条 任课教师在教学活动开始前和教学活动进行过程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体育、实验以及各种实践课程上课前应当检查场地、器材、用具、材料的安全性并做好记录,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停用;  (二)对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疾病等原因不适宜参加特定教育教学活动的学生以及生理期的女学生给予必要照顾;  (三)发现学生有身体或者心理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有效救护措施并告知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  小学学生上课期间,在没有其他教师接替的情况下,任课教师不得离开教室。

        第二十二条 在非教育教学时间,中小学校应当采用视频监控或者安排专人巡查,对校园实行安全管理  中小学校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进入学校或者滞留学校自主活动的,应当遵守学校管理规定,服从安全保卫人员或者宿舍管理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组织幼儿一日生活,保教人员应当在现场照管幼儿幼儿在园就寝,保教人员应当值守照管,不得从事与照管幼儿就寝无关的事务,不得擅离值守8  第二十四条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组织开展大型体育活动以及其他大型学生活动,必须经过校外主要街道或者交通要道的,活动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研究并落实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通行安全  学校组织大型校际活动,应当事先与公安机关等部门协商并落实安全措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学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小学校校外实践活动、技工院校校外实践活动等管理办法  学校组织学生校外集体活动的,应当制定安全方案、应急预案  中小学校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校外集体活动需要租用车辆接送学生的,应当租用有相应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客运车辆,并与运输企业签订运输合同,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治校园欺凌工作协调机制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欺凌防治工作早期预警、事中处理和事后干预机制,开展校园巡查,发现校园欺凌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开展调查处理,必要时向学校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校园欺凌综合治理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中小学生欺凌综合治理的规定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七条8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涉及隐私的,应当依法保密:  (一)学生擅自离开学校且无法通过联系得知其下落的;  (二)遭受或者疑似遭受性侵、猥亵的;  (三)遭受社会人员欺凌或者其他暴力伤害的;  (四)其他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未成年学生脱离监护,单独居住生活或者失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人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  未成年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了解学校开展的心理危机评估干预等活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发现学生有明显自杀、自残或者伤害他人倾向,以及有言语、情绪或者行为明显异常容易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采取看护、陪护等必要措施,并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

        学校要求到校处理的,学生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应当及时到达学校四十八小时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校的,学校可以通知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督促学生的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到校履行监护职责  疑似精神障碍的学生有自杀、自残、伤害他人行为,或者有自杀、自残、伤害他人安全危险的,其监护人或者其他近亲属和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诊断  第三十条 教职工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的,学校应当安排其离岗治疗  患精神疾病教职工治愈后,学校应当根据二级甲等以上具备心理或者精神科执业资质的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文书安排其工作  第三十一条10 学校应当对校园网络采取必要的安全管理措施,阻止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等有害信息进入校园网络  第三十二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宿舍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人负责学生宿舍管理,落实值班、巡查责任,并根据男生、女生的不同特点加强对宿舍的安全管理  校园内有教职工宿舍的,学校应当制定教职工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在教职工宿舍居住的人员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公共卫生的规定,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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