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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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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民事执行中的案外人异议制度1、相关定义1.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分析 (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一)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本案系案外人对房地产为执行标的提起的异议之诉,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而请求法 院作出该特定标的物不得执行的判决在对具体的标的物进行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认 为其对法院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只是对案外人 提出的异议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对于其是否享有阻却法院对标的物执行的实体权利不予 审查,这是由执行程序不对实体争议进行审查决定的一般情况下,案外人的执行异议 均被人民法院驳回,而此时,案外人对该驳回裁定仍不服,在一定期限内提起的新的诉 讼其目的是通过诉讼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最终实现对自身民事实体 权利的保护这与普通民事诉讼中请求法院判决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判决 改变或消灭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民事法律关系目的不同案外人提出异议之诉,具 有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能够阻却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和排除强制执行的 双重功能它既是实体上保障执行措施正当性的救济方法,又是一种确权诉讼。

      通过确 认案外人是否享有能够阻却执行行为的实体权利,从而排除强制执行而以房地产为执 行标的的异议之诉案件中,应当以确认案外人是否对房地产享有能够阻却执行行为的实 体权利,从而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实现对案外人权利的保护 1.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义之辩 如果说名称体现了某项概念的外在特征,那么,定义则i全释了这项概念的具 体内涵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定义,学术界提出了以下几种意见: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在执行救济的专著中,有学者认为,”案外 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而请求执行机关排除对 该标的物实施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I 同时期,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杨与龄先生认 为,”当事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请求法院为不许对该物 实施执行之判决之诉讼而言 2 在2007年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在执行救济领域,有学术专著表达的观点 为,”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之外第三人认为自己对于执行标的物享有 实体权利,执行机关之强制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对实体权利义务 关系争议进行裁判,并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之诉讼 3而同时期我国台 湾地区的”强制执行法”也几经修改,有从事相关实务工作的学者张登科认为, “此种对第三人之财产所为之强制执行,因执行机关已据外观之事实而为判断, 虽难指为违法,但第三人实体权利既受损害,自应予以救济,受规定准许第三人 基于实体法之权利,以债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执行程序。

      此项第三人 提起之诉讼,称为第三人异议之诉 1.3、概念 案外人’,有的学者将其称为第三人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有广义和狭义之 分广义的案外人是指经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所有的人狭义 的案外人是指经执行依据确认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认为其法律上的权益因强 制执行而受到侵害的人2本文研究的案外人是狭义概念上的案外人 异议,一般指某项要求或声明,法律上则指按某特定法律程序要求讨回某种 民事权利、补偿或赔偿,案外人异议是指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 执行的权利,请求法院就该标的物停止强制执行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方法」 1.4、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中的几个重要概念比较 民事救济方式有许多种,既有程序救济,如执行异议,又有实体救济,如异 议之诉,而异议之诉又有多种,其中的概念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此,在纷繁复 杂的概念中把握其本质就得对这些概念做一比较 1、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 民事执行救济,是指当事人或第三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强制执 行行为的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依法请求有关机关采取保护和补救措施的法律制 度和方法[15] 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有明显的区别: 首先,范围不同。

      前者的范围要比后者广,民事执行救济包括程序上的救济 和实体上的救济,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仅指实体上的救济 其次,处理机构不同民事执行救济中的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审 查,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由执行法院的审判机构处理 再次,内涵不同民事执行救济包含执行异议,而执行异议是保障当事人或 案外人程序上的权利,而民事执行异议之诉是保障实体上的权利,是一个独立的诉 2、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指的是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于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于程序 上不服时所主张的一种救济方法,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和案 [14]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301 页 [15] 李浩主编:《强制执行法》,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5 年版 ,第 348 页 7 外人[16] 首先,属性不同执行异议是当事人或者案外人对于执行机关执行程序上提 出异议,属于程序上的救济方式;异议之诉是当事人或案外人对实体权利提出主 张,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方式 其次,目的不同执行异议目的是为了更正执行机关的不法或不当执行行为, 保护自己的程序性权利;异议之诉目的是为了排除执行机关的强制执行,保护自 己的实体性权利。

      再次,处理机关不同执行异议由执行机构处理;异议之诉由法院的审判机 构处理 3、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第一,主体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债务人,被告是债权人;而案外 人异议之诉的原告是案外人,被告是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和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我 国台湾法规定一般情况下债权人为被告,如果债务人否认案外人的权利时,也可 以将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而德国法直接规定债务人和债权人为共同被告,对于 债务人是否否认案外人的权利不予考虑 第二,提起的事由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必须有足以排除债权人请求的事由 发生,如存在清偿、抵消等事由;案外人异议之诉要求案外人对执行的标的物有 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 第三、目的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案外 人异议之诉的目的是阻止执行特定标的物,而不排除原执行根据的执行力 第四,判决效力不同债务人异议之诉,若生效判决支持债务人的主张,则 该生效判决得以排除原执行名义的执行力;第三人异议之诉,若生效判决支持第 三人的主张,则该生效判决仅能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并不能排除原执 行名义的执行力[17] 4、许可执行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 第一,内涵不同。

      前者是指申请执行人依照民诉法 204 条规定提起诉讼,请 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 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18]后者是债务人或第三人认为债权人 [16] 师晓燕 硕士论文:《论我国民事执行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的构建》,中国政法大学 2008 年版,第 5 页 [17] 杨与龄编著:《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171 页 [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 年 1 月 1 日实行, 第 21 条 8 的主张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阻却事由存在,而请求法院 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 第二,事由不同许可执行异议之诉是因为申请执行人不服案外人的诉讼, 请求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实体权利,排 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第三,主体不同许可执行异议之诉的原告为申请执行人,被告为案外人, 如果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的请求,应当列为共同被告;执行异议之诉主要包 括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其原被告不同,前文已述。

      5、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和执行异议之诉 首先,内涵不同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 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如果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 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 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 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其次,主体不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原告为异议人,被告为提出反对意见的 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具体分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其 原被告不同,前文已述 再次,事由不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异议人对债权人、被执行人提 出的反对意见不服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异议之诉的事由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实 体权利,排除对特定标的物的强制执行 1.5、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 关于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不同的学者的定义不同,大部分学者认为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或第三人认为法院的强 制执行行为存在瑕疵或者错误时,依法请求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诉讼制 度执行异议之诉并不是债务人或着案外第三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提起,在民 事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或第三人提出不同意见如果仅仅是对执行方式等程序问题 存在争议,可以通过执行异议提出,并不必然的涉及实体权利上的争议,如果普 遍的采用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异议,同样会造成执行制度的难 以进行。

      我国台湾地区的部分学者将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界定为债务人或着 案外第三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与实体权利的现实状态不相符合或者部分不 相符合,或者事实上具有能够足以阻却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实体事由存在,而请求 对法院对实体争议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法 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设置目的在于限制和监督执行权从法理上讲,任何公 权力的行使必须设定相应的制约,民事强制执行权像其他任何公权力样,自产生 就应为其设定限制,防止因权利的扩张而导致被滥用,构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 的法理根源在于,法院强制执行机构的执行行为不可避免的会存在不当或者瑕 疵,执行行为的强制性会使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遭受一定的损害当其实 体权利受到损害时,就需要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予以纠正,否则权利将不复存在 因此,民事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债务人或者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 通过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排除强制执行,以维护其合法权益所以民事执行异议 之诉从根本上来讲是一种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在实体上救济程序同时,设置民事 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目的不仅是在于对既存的实体或者程序上的权利的重新调 整,而是在于对强制执行所存在的不可避免的瑕疵进行修正和救济,用以维护债 务人或着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或者能够得到及时的补救。

      民事执行异 议之诉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产生,是民事执行程序的组成部分,在理论上仍然应当 7 归属于执行程序,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应该贯彻执行程序的相关理念与原则 综上所述,民事执行异议之诉的概念是指法院执行机构对已发生效力的法律 文书进行强制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或者案外第三人认为其实体权利受到不当强制 执行行为的侵害时通过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通过对案件的审判排除强制执行行 为的救济方法 1.6、民事执行异议与相关概念的关系 (一)民事执行异议、民事执行救济与民事执行监督的关系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 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裁判机构通过行使裁判权予以保护和补救的法 律制度16对执行救济的内容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现行 的执行救济制度仅包括执行异议17第二种观点认为”执行救济包括执行异议、 执行申诉、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18第三种观点认为”执行救济包括执行异议和 执行回转19上述各种观点均有其主张的理由,但是应当明确执行救济是发生在 执行程序的过程中的,应当将执行程序终结之后的救济手段排除,所以执行回转 和国家赔偿显然不属于执行救济。

      根据现行理论界的通说和大陆法系的典型立法, 根据执行过程中侵害可能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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