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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既判力的界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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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tang****xu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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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既判力的界限[内容摘要]既判力的界限是指既判力作用范围的范畴, 是既判力的核心,包 括时间的界限、客体的界限和主体的界限时间界限包括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 判力的发生和消灭三个方面;客体界限指判决中发生既判力效果的判断事项; 主 体界限指既判力作用的主体范围[关键词]既判力,界限,时间,客体,主体既判力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范畴,指民事判决实质上的确定 力,即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所具有的基准性和不可争性效果 既判力的此种效果是在一定范围内发生的,既判力的界限正是用以说明既判力作用的范 围的范畴,是既判力的核心,也是司法实务中经常遇到和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从既判力的时间界限、客体界限和主体界限三个方面着手,对既判力作用的 范围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期推动理论研究的深入和审判实践的发展一、时间的界限既判力的时间界限指判决赋予确定当事人问权利义务关系状态的准则的时 问因为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当事人私法上的争执,这种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 状态即使被确定了,根据后来的情况也有变动的可能所以有必要在时间界限上 明确确定,判决在何时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后诉有拘束力一)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既判力的基准时点,意思是在该时点争讼的权利义务关系经过了确定, 并不 是说既判力于此时刻就产生,其意义在于基准时点后对当事人产生失权效果。

      大 陆法系国家通说认为既判力的基准时点, 是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即判决所判 定的是当时的法律关系状态,此后发生的权利义务变动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拘 束[②]因为判决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的言词辩论作出, 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 前,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攻击防御方法, 起诉后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情形如 有变动,亦可经由攻击防御方法来提出, 反映于判决的内容;生效判决系以事实 审言词辩论终结前所提出的诉讼资料为基础, 基于该时点的诉讼状态,就诉讼标 的之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的存在予以判断,以该时点作为纷争解决的时间基准 从而言词辩论以后所发生的事由,不能成为判决的资料,而当事人在仅为法律审 的上告审也不得提出新资料可见,在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后,情形之变迁没有 反映于判决内容的可能所以,既判力的基准时点应为事实审言词辩论终结时在我国情况则有所不同,我国民事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 民事诉讼法 赋予法院十分广泛的权利,当事人处分权受到较多限制,诉讼中法官拥有调查收 集证据的充分职权[③]且没有举证时效制度,当事人举证的时间和次数没有限 制[④]因此,那种在法官主持下,由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提出证据和攻击防 御理由、相互质证、相互辩论,从而实现民事审判解决民事纠纷的理想方式,目 前在我国还没有建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在庭审阶段,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新 证据,法庭辩论结束后,当事人有最后发言的权利,法院此时还可以进行调解 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既判力的基准时点为法庭审理终结时具体言之,在我 国由于实行两审终审制,第二审既是事实审,也是法律审,故既判力的基准时点 为:(1)诉讼依第一审判决而确定的,包括因撤回上诉而第一审判决获得确定在 内,为第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2)在第二审经实体审理作出判决的,因第二审 也是事实审,即使上诉因无理由被判决驳回,且不管在第二审实际上是否提出新 的证据或理由,都是第二审法庭审理结束时但是,上诉因不符合诉讼形式要件 或超过期间由第二审法院以裁定驳回的,即使第二审法院实际上曾经进行了法庭 审理,既判力基准时点仍然是第一审法庭审理终结时既判力基准时点确立的意义在于基准时点后会产生失权效果 当事人就争执的权利义务在基准时点前所存在的事实,不管在该诉讼的法庭审理中曾否被主 张,也不论其未被主张是否有过失,均因既判力而被遮断这种确定判决有使在 前诉未主张事实在后诉即不得主张的效力, 亦即当事人在该诉讼得提出而未提出 的诉讼资料,在基准时点以后就丧失提出的权利, 就是既判力的失权效果。

      此等 效果在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被称为既判力的失权效或排除效、遮断效 [⑤]当然,基准时点以后所发生的事由不受前述既判力失权效果的拘束例如, 基准时点以后债权债务关系的胜诉债权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或债务人活偿债务; 或者给付之诉胜诉一方当事人就标的物给对方当事人以赠予等诸原因, 当事人都有在后诉陈述此等事由,主张所发生的法律关系的变动二)既判力的发生判决确定时,判决发生既判力所谓判决确定,我国通常称作判决生效,指 该判决在通常诉讼程序中已没有被废弃或变更的可能,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 律要件而发生法律效力,具体如下:1、可以上诉的判决,主要指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由第一审判决和依照第一审 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的判决:(1)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期间内均未提起上诉的,于上诉届满时发生2) 一方当事人未提起上诉,他方当事人虽然提起上诉,但是乂撤回上诉 的,于撤回时判决对该方当事人而言已确定, 但对未上诉方当事人仍须待上诉期 问届满发生既判力;若在上诉期间届满后才撤回的, 视同未上诉,溯及于上诉期 问届满时发生3) 如果两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须两方当事人都撤回判决才确定;如 仅有一方当事人撤回的,判决不确定。

      如在上诉期间内撤回上诉的,既判力于上 诉撤回时发生;如上诉期间届满才撤回的,于上诉期间届满时发生既判力4) 上诉不符合程序要件,由法院以裁定驳回的,于该裁定生效时发生5) 当事人双方如果在上诉期间内都明确表示放弃上诉权的,应于放弃在 后之时为判决确定时,发生既判力2、 依第二审程序作出的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由于它们是终 局判决,因此判决宣告时即为既判力发生时3、 某些依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其判决一经作出就生效,故该类案件的判 决宣告时就是既判力发生时4、 某些具有既判力的非判决的裁判形式,如法院调解书、仲裁机构的裁决 书等,于其生效时发生既判力5、 例外的,也就是既判力之时间界限扩张的情形如我国台湾地区民诉法 规定人事诉讼判决一俟确定,便上溯于判决作出时发生既判力此种情由盖因人 事诉讼判决以确认人身关系为核心,确定判决作出时就体现了今后当事人间关系 之意旨,若判决作出后至判决生效前,允可该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人身关系处于不 确定状态,实违公序良俗,有悖于社会公益在我国,笔者主张离婚诉讼判决和解除收养关系诉讼判决的既判力之时间界限应发生扩张 具体言之,该种判决一审后当事人未上诉的,待上诉期满后既判力上溯于判决作出之日发生; 对此类判 决当事人上诉的,二审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确定后上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一审 判决发生既判力,若二审部分维持原判的,该部分判决上溯至一审判决作出时产 生既判力。

      在我国之所以应作出这种规定,是因为这两类判决所确定的社会关系 具有特殊性,如离婚诉讼的情形,判决作出后至生效前,俟后判决得以确定的, 该段期间难谓当事人问夫妻关系仍存,否则诸如同居权之行使、新增财产之共享 或继承等显违社会公益及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当事人解除婚姻关系的目的和 人们的一般观念当然,上述特别情形应立法明定之,在我国目前宜先由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 解释确立该规定,待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再以立法的形式规范下来三) 既判力的消灭法治原则必然要求每一纷争都应获得终局解决,避免诉讼程序的反复进行和 作出矛盾的判决[⑥]既判力就主要为维护这种法律生活的安定性而设,要求确 定的裁判及其判断的内容绝对不能轻易动摇 但是,“安全具有一张两面神似的 面容一种合理的稳定生活状况是必要的, 否则杂乱无序会使社会四分五裂; 然 而稳定性必须常常为调整留出空间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味强调安全, 只会导致停滞,最终会导致衰败[⑦]因而,判决的既判力产生后,即应维持, 当事人也不得以合意排除,但若出现特定事由,则应消灭,效果视为自始不生1、 确定的再审判决废弃或部分废弃原判决当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经过再审审理,确定的再审判决废弃了原判决或部分判决, 则该判决或部分判决的既判 力消灭。

      再审程序在我国称作审判监督程序,由于我国一直奉行“实事求是,有错必 纠”的原则,再审有被过分利用之嫌,“以有错必纠为原则构建的审判监督程序, 由于如下原因:(1)提起再审的渠道过多;(2)由法院自身提起的再审和由检察 院抗诉的再审没有时间上的限制;(3)能成为提起再审或申请再审或抗诉的法定 理由很多,再审程序被频繁启动所谓的’终局判决’其实没有什么既判力可 言[⑧]“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诚然是一种美好的愿望,是非常理想的司 法原则,但民事诉讼有其自身的运行规律,对事实的认证有着时间和空间甚至法 律的限制马克思主义认识论认为,人类能够认识客观世界,但人们对客观事物 的认识是一个无限发展的过程,“我们只能在我们时代的条件下进行认识, 而且 这些条件达到什么程度,我们便认识到什么程度[⑨]也就是说我们不能完全 地、无条件地、绝对地认识客观真理,只能是“近似地、相对地表现它” [⑩]因此,再审程序的启动不宜以“有错必纠”为原则, 而应以法律的正当程序 必须遵守为原则,以程序违法且当事人在限定时间内申请再审为条件, 避免终局 裁判不终局的尴尬2、 判决书灭失,且根据法院档案记录也难以认定原生效判决书实质内容的, 原判决既判力消灭。

      此种情况的出现,或使当事人间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失去确 定的依据,纠纷依然,或使前诉判决的既判力事由难以查明, 因此应使既判力消 灭,使当事人的纠纷能经由诉讼解决二、客体的界限既判力的客体界限乂称作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指既判力对判决中发生作用的 判断事项,是既判力制度中极为重要的问题一般而言,既判力仅及于诉讼标的, 对未经裁断的法律主张不发生既判力 不过,因对诉讼标的持有不同认识,且审 判实践极为复杂多样,既判力客体界限的确定亦纷繁复杂一)诉讼标的和判决理由判决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和对判决理由的判断构成了判决的主要部分, 后者是前者的法律依据,密切关联由于所采识别诉讼标的标准不同, 以及关于判决 理由的判断的效力的认识有别,造成对既判力客体界限的确定的混乱局面, 给审 判实践带来不利1、 关于诉讼标的之识别标准有新旧诉讼标的理论的分野传统诉讼标的理论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 并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法 律关系 一起案件至少有一个诉讼标的, 有的案件也可能有两个以上诉讼标 的 [11]可见,传统理论是以实体法规范的具体实体权利为识别诉讼标的的标 准,判决的既判力只能及于该具体的实体权利。

      在请求权竟合时,原告请求给付 的目的虽然只有一个,但有多个诉讼标的,原告如在前诉败诉,可以不同之诉讼 标的提起后诉,虽然法院后诉判决判断的实质与前诉判决并无二致, 但前诉判决的既判力并不及于后诉,极可能形成矛盾判决如此以来,终局判决终局解决纷 争的目的就难以实现,既判力维护法安定性的目标就会落空为了克服传统理论的缺陷,学者们创立了新诉讼标的理论,其中最能与既判 力理论相协调的是“新二分肢说” 根据该说,诉讼标的的识别应以当事人诉的 声明结合原因事实为标准,诉的声明与原因事实两者中,有一个要素为单一时, 诉讼标的即为单一, 两者均为多数时, 则构成多个诉讼标的其中诉的声明是 当事人对法院以裁判确定其某种法律地位或获得某种法律效果的请求; 原因事实指支持当事人上述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12]这样,当不同的原因事实只产生同 一法律地位或法律后果时,这些不同的原因事实尽管可能构成实体法上的若十实 体请求权,但并不形成不同的诉讼标的采用上述识别标准,既弥补了旧有理论 的不足,乂易于确定既判力的客体界限,据此就可以列一连申等式,即:原告诉 的声明=诉讼标的=判决实质的判断事项=既判力的客体界限2、 对判决理由一般不生既判力,否则会使既判力的客体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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