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互联网电视机合作模式之法律风险分析.doc
19页互联网电视机合作模式之法律风险分析北京良弼律师事务所孙智全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一、 中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有关规定..2二、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责任方面的认定 5(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第三方网站提供的典型案例 51、 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 52、 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与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63、 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7(二) 网络服务提供者与第三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典型案例 84、 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与普信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85、 暴风公司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86、 宁波成功多媒体有限公司与网际快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铭智飞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9(三) 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搜索结果进行了人工整理的典型案例 117、 果子电影有限公司与时越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11(四) 总结 13三、法律风险分析 14(一) 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与Bravia互联网电视机内容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作模式的法律风险 14(二) MiTV互联网电视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最终结果对互联网电视机厂商与 Bravia互联网电视机内容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合作模式的法律风险将有一定借鉴意义15四、建议 16随着电视机厂商之间竞争越发激烈,各厂商纷纷寻找新的利润增长点,依托 互联网电视涉足增殖服务提供领域是很多厂商寻求的突破点。
目前常见的模式是 电视机厂商与内容服务提供商合作,由内容服务提供商通过电视机厂商建立于境 内或境外的网站,通过固化于电视机上的登录该网站的链接,达到向电视机用户 提供视频服务的月的但是,这种模式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存在法律风险,H 前主要集中在著作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护方面一、中国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 有关规定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涉及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 的责任的规定主要如下:1、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 院另行规定国务院2006年5月18日公布并自2006年7月1日起施 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 规定,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后,有 断开与相应作品的链接的义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 的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 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 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11月20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 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 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 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
3、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2款、第3款规 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 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 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 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 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审理涉及网络环 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中对于网络服 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等问题给出了较为详尽的指导性意见,具 体如下:(1)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链接等服 务的,属于为服务对象传播的信息在网络上传播提供技术、设施 支持的帮助行为,不构成直接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是,网络 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形式使用户误认为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传 播作品时,网络服务者应举证证明其提供的仅是自动接入、自动 传输、链接等服务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 的作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中,可以推 定该服务提供者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见第3条、第4条、 第8条)(2) 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仅提供链接等技术、设备服务,但其与提 供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 的,可以根据合作的具体情况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见第5条)(3) 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教唆、帮助他人 侵犯著作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的行为,并有过错的, 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应以第三人利用链接服务传播作品的 行为系侵犯他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为前提条件见第14 条、第15条)(4) 判断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无过错,应审查网络服务 提供者对其行为的不良后果是否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即网 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合理理由知道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被 诉作品构成侵权知道”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道侵权行为 存在;“有合理理由知道”指因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者 情况,网络服务提供者从中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见第 16条)(5) 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 否侵权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义务见第17条)(6) 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通过信息网络自动为被诉侵权作品提供链 接服务,且对被诉作品不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的,除非有网络 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有合理理由知道存在侵权行为的其他 情形,否则不应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过错。
见第18条)(7) 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 分类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的作品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网络 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被诉侵权作品构成侵权的,可以 认定其有过错见第20条)(8)《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针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 络服务提供者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仅指免除损害赔偿责任网络服 务提供者主张该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应对所依据的相关事实 负举证责任并且,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a)提供链接服 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所链接的作品是否侵权不明知并且不应 知(b)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 依法断开与侵权作品的链接见第22条、第23条、第26条)综合以上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初步得出如下结论:1、 除非椀IJ人(原告)认可,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张其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 应就此举证证明,即主要证明被诉侵权作品系由他人提供并置于他人的 网络服务器中但是,主张仅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提供作 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频道、栏目等内容方面存在合作关系的,人民法 院仍可以根据合作的具体情况认定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承担共 同侵权责任。
2、 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书面通知后,未及时采 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扩大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能够证明其断开与被诉 侵权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 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3、 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服务传播作品是否侵权 一般不负有事先进行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但并不意味着在“明知 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时,可以籍此免除赔偿责任下列三种情况, 可能会影响到人民法院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明知或 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判断:(1) 存在着明显侵权行为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倾向于认为网络服务 提供者从中应当意识到侵权行为的存在;(2) 对被诉作品进行编辑、修改或选择的;(3) 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搜集、整理、分类的基础上,对被诉侵权作 品制作相应的分类、列表小结:由上述结论可见,中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美丁提供链接服 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信息传播权的侵权责任认定方面,仍然存在若很大 的不确定性,主要表现在:1、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内容服务提供 者存在什么样的合作关系会导致其承担共同侵权责任;2、认定提供链接服务的 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具体标准。
二、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侵权责任方面的认定鉴于北京市相关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领域的领先地位,我们主要从最高人民 法院和北京市地方法院作出的相关生效判决中选取下述典型案例,来分析归纳在 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如何对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犯信 息网络传播权以及责任承担进行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证明涉案作品系第三方网站提供的典型案例1、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再审案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的 著作权慈文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公证书显示:进入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 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网通公司”)的网站WWW. hail68. com,点击首页上的“影 视频道”,进入“影视天地”(JLP地址221.11.132.112),在“搜索”栏中输入“七 剑”,依次点击“搜索”、“详情介绍”、“观看A面”、“观看B面”可以 看到有关该电影的介绍及整部电影作品占击“观看A面”后出现的画面中 显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宝蓝电视制作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联合 出品。
海南网通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进入WWW. hail69. coni网站首页 后,点击首面上方的“影视频道”,进入的是“116天天”网页而非原来的 “影视天地”网页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5 口对该案作出(2009)民提字第17号再审 终审判决,认定:(1) “影视天地”网页上没有显示任何对应的域名或者网站名称等信息可以表明该网页属于第三方所有,该网页的IP地址位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 地址段范围内,海南网通公司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网页属于其链接 的第三方网站的情况下,其关于仅提供链接服务的抗辩不能成立,应对 该网页上播放慈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 律责任2) 即使该网页确属第三方主体所有或实际经营,因该“影视频道”与海南 网通公司网站的“主页”、“新闻频道”、“文学频道”等并列,海南网通 公司将该网页内容作为其内容频道向公众提供,且从其在原审中提交公 证书显示被诉后即变更了该“影视频道”内容来看,该选择完全是海南 网通公司自主进行的,因此,此种行为与仅提供指向第三方网络的普通 链接不同,海南网通公司对该频道上的内容亦有一定程度的审核义务, 其至少应对该网站的实际所有者或经营者的主体资质进行一定的审核。
海南网通公司称其并不知晓该网页的实际经营主体,未尽到最低程度的 注意义务,对该网页上出现的侵权行为亦应承担连带责任2、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与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北京荣信达影视 艺术有限公司、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8日对该案作出(2011) 一中民终 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 星美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美公司”)和北京荣信达影视艺术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信达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涉案 影片《门》在北京暴风网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的软 件上进行播放时并未跳转到土豆网或其他第三方网站进行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