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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域建筑劳务财税处理和管理流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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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跨区域建筑劳务财税处理和管理流程一、 办理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建筑企业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跨区域 涉税事项报验管理制度的通知》(税总发 [2017]10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明确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相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38号)的相关规定,做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工作1•纳税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见下表);纳税人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内跨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是否实施跨区域涉税事项报验管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 务机关自行确定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见附件12•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可通过网上办税系统,自主填报《跨区域涉税事 项报告表》不具备网上办税条件的,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填报《跨 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并出示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副本(未换照的出 示税务登记证副本),或加盖纳税人公章的副本复印件(以下统称“税务登记证件”); 已实行实名办税的纳税人只需填报《跨区域涉税事项报告表》。

      3. 纳税人首次在经营地办理涉税事宜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跨区域涉税事 项纳税人报验跨区域涉税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4. 税务机关不再按照180天设置报验管理的固定有效期,改按跨区域经营合同执 行期限作为有效期限合同延期的,可以向经营地或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报验 管理有效期限延期手续5. 纳税人跨区域经营活动结束后,应当结清经营地税务机关的应纳税款以及其他 涉税事项,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填报《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见下表)经营地 的税务机关核对《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后,及时将相关信息反馈给机构所在地的 税务机关纳税人不需要另行向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反馈经营地涉税事项反馈表:见附件2二、 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的财税处理(一)增值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 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11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建筑服务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备案事项的公告》(国 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 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年第4号)等文件的规定,建筑 企业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需要掌握的增值税政策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纳税人跨县(市、区)(备注:跨县(市、区)指的是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或跨地级市,下文同)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财税 [2016]36号文件规 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备注:根据财税 [2017]58号的规定,收到预收款 时不再承担纳税义务,但要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按规定无需在建筑服务发 生地预缴增值税的项目,纳税人收到预收款时在机构所在地预缴增值税。

      向建筑 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规定预缴税款:(1)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以 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2%的预征率计算应预缴税款2) 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 税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 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 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照 3%的征收率计算应预缴税款3•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应预缴税款:(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三 (1+10%) X2%;(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 =(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支付的分包款)-(1+3%) X3%纳税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 后的余额为负数的,可结转下次预缴税款时继续扣除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 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4.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 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有效 凭证现在是指: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 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5•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税款时,需填报《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并出示以下资料:( 1)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2)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 税人公章);(3)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6•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7•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能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 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 发票对跨县(市、区)提供的建筑服务,纳税人应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区分不 同县(市、区)和项目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 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9•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 税款而自应当预缴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预缴税款的,由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10. 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或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向 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无需备案11.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 过10万元(以1 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适用 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规定的免 征增值税政策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 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案例1.A省某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2018年9月在B省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 般计税方法,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2200万元,支付分包款550万元(取得 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 50万元)该建筑企业当月需要在B省建筑服务所在地预缴税款=(2200 —550 )三(1 + 10%) X2% = 30 (万元)。

      借:应交税费一预交增值税30贷:银行存款30案例2.A省某建筑企业(小规模纳税人)2018年9月在B省提供建筑服务,当月 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203万元,支付分包款100万元(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 该建筑企业当月需要在B省建筑服务所在地预缴税款=(203 — 100)三(1 + 3%)X 3% = 3 (万元)借:应交税费一简易计税3贷:银行存款3案例3.某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按月纳税),2019年3月在异地郑州市提供建 筑服务,取得建设方支付的款项25万元,同时向其他建筑企业支付分包款 17万元解析:该小规模纳税人当月扣除分包款后的销售额为 8万元,未超过10万元, 因此,当月该小规模纳税人无需在郑州市预缴税款二) 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异地预缴增值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 教育费附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74号)的规定,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 务的,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增值税时,以预缴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预缴 增值税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 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预缴增值税的纳税人在其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 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并按机构所在地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适用税率和 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案例4.A省B市某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2018年9月在C省D县提供建筑服务, 适用一般计税方法,当月取得建筑服务收入(含税)2200万元,支付购入建筑材料款 价税合计为928万元(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 128万元)D县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为5%,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2%; B市 所在地城建税税率为7%,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3%,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为2% 在D县预缴增值税=2200三(1+10%)X2%=40 (万元)在D县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40X(5%+3%+2%) =4 (万元) 在B市申报缴纳增值税=2200三(1+10% ) X 10%-128-40=32 (万元)在B市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32 X(7%+3%+2% ) =3.84 (万元)三) 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 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 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等文件的规定,建筑企业 跨区域(指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提供建筑服务预缴企业所得 税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1. 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 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2. 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57号件的规定,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办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 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 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的规定,汇总纳税企业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汇总计算的企业所得税,包括预缴税款和汇算清缴应缴应退税款, 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各分支机构根据分摊税款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 50%由总机构分摊缴纳,其中25%就地办理缴库或退库,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或退库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 50%部分,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5 日内就地 申报预缴总机构应将本期企业应纳所得税额的另外 50%部分,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及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 每月或季度终了之日起15 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就地申报预缴。

      汇总纳税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 5个月内,由总机构汇总计算企业年度应纳 所得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计算出应缴应退税款,按照本办 法规定的税款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应缴应退税款, 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税款缴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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