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信托保证金制度篇一: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制度信托具有破产隔离制度20XX-07-08 虹轩财富 虹轩财富信托作为一种独特的财产管理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起来。而这其中,破产隔离功能作为信托制度中重要优势之一,在信托理念不断深入的当今,已经得到了广泛的宣传和拓展。但是,受制于现行信托制度安排顶层设计存在的种种问题,破产隔离功能的实现还存在诸多难点。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其他的制度安排或可行的操作模式来实现破产隔离呢?信托制度破产隔离功能的具体体现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决定了信托制度破产隔离功能。在现有信托制度下,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亦与信托制度的破产隔离功能相伴相随,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信托法对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不受受托人破产的影响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此条法规为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提供了法律依据。信托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
2、产。”因此,信托财产不受受托人破产影响,不包括在破产财产之内。另外,信托法对于信托财产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的具体实施也给予了规范。第二十九条规定,“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第十八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同时,信托法第十七条规定,“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二)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及同一信托下的其他信托财产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便与委托人脱离,不再属于委托人的财产范围。信托法第十五条规定,“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但是,法律法规也考虑了例外情形。信托法第十五条规
3、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即在自益信托中,在委托人破产时,信托终止时的信托财产及信托存续中的信托受益权将会作为委托人清算财产而被追偿。如果属于集合信托,其中一个委托人破产的,信托仍然存续,信托财产不受影响,其他委托人享有的与该信托相关的财产权利不受影响。(三)信托财产独立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信托成立后,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信托合同占有、管理信托财产,受益人仅享有信托受益权这一财产权利,而对信托财产并无自由支配权。因此,信托财产与受益人相独立,与受益人的其他财产相独立。当受益人破产时,作为受益人的一种财产权利,信托受益权将作为受益人的破产财产而会被予以追偿,但债权人无权对信托财产追偿。信托制度破产隔离的现实矛盾信托制度的内涵和应用决定了其现实应用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然而,在上层法
4、律法规及实务操作中,仍然存在难以实现破产隔离的现实矛盾。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就此来看,对于用于设立信托的财产,信托法采用“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这一模糊的表述一笔带过。鉴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实为源自于英国法律体系中普通法上受托人所享有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受益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这一双重所有权制度,而我国则沿用大陆法系中的一物一权产权制度,信托法又采用了“委托给”这一模糊的表述,同时在现实操作中信托相关的登记制度、税收优惠又均未建立健全,以致在很多情况下的具体的信托计划中,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真实转移至受托人,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也就未能实现,委托人也因此难以通过信托的方式实现破产隔离。再者,按照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均为自益信托,委托人即为受益人,因此即使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至受托人,委托人作为受益人同时拥有了信托财产的受益权,而受益权这一财产权利亦属于破产财产,对于
5、委托人而言的破产隔离又从何谈起?那么,单一信托就能够实现真实的破产隔离吗?目前,处于行业前列的信托公司或已经着手、或正准备着手开展单一资金信托形式的家族信托业务,而破产隔离也成为一大卖点。且不论部分家族信托沦为通道,也不论所谓的家族信托基本为一个组合的理财计划,仅就目前的家族信托仅采用资金信托形式而言,也是出于难以摆脱如前所述的信托财产登记、税收等方面的问题,不得已而为之。而对于家族财富传承而言,股权、不动产等的安全传承诉求则越来越迫切,即使以此作为信托财产以单一信托形式设立家族信托恐怕也难以实现破产隔离。信托是否是唯一的破产隔离方式?NO。无论是针对个人还是针对机构,目前市场上有很多种理财方式。若将理财市场“信托化”,即将其套入信托的交易结构之中,可以发现:第一,具有他益功能的理财方式能够实现与委托人/投资人其他财产的破产隔离;第二,第三方托管能够实现管理资产与管理人固有资产的破产隔离,除多数银行理财在本行托管外,其他所有的理财产品均已实现第三方托管;第三,保险产品同样具有极强的保障功能,尤其是寿险产品还可以实现他益功能,万能险则因可同时具有保障和投资功能、而且其投资同样在第三方托管
6、,未来可能成为市场的又一热点。与信托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类似,保险法对于经营寿险的保险公司被撤销或破产情形下对于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保障也进行了具体规定。保险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对于保险的保障功能,保险法还在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因此,即使是个人独资企业及合伙企业中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破产,也可以通过保险的形式予以保障。从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体系来看,破产隔离并非信托制度的专利,通过真实出售、他益功能、第三方托管构建栅栏的国内理财产品是
7、可以实现完整的破产隔离功能的。例如,在标准的资产证券化中,通过真实出售做到了与发起人的破产隔离。再如,第三方托管是为防止挪用客户的保证金而设计的制度安排,尽管其初衷并非为破产隔离,但最终却实现了破产隔离的效果。鉴于国内建立健全信托登记等信托配套制度尚需时日,在现行的制度安排下投资人可综合采取适宜的方式最终实现破产隔离。篇二: 银监发20XX70号 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业务指引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行为,有效防范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信托公司直接或间接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经中国银监会批准,并取得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信托公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第三条 信托公司固有业务不得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集合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和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信托公司单一信托业务可以套期保值、套利和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第四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交易业务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8、)最近年度监管评级达到3C级(含)以上。申请以投机为目的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最近年度监管评级应当达到2C级(含)以上,且已开展套期保值或套利业务一年以上;(二)具有完善有效的股指期货交易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具有接受相关期货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通过期货从业资格考试、从事相关期货交易1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分析和管理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期货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2年以上直接参与期货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四)具有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要求的IT系统;(五)具有从事交易所需要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六)具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信托公司申请股指期货业务资格,由属地银监局初审,报送银监会审批。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直接报送银监会审批。第六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IT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具备可靠、稳定、高效的股指期货交易管理系统及股
9、指期货估值系统,能够满足股指期货交易及估值的需要;(二)具备风险控制系统和风险控制模块,能够实现对股指期货交易的实时监控;(三)将股指期货交易系统纳入风险控制指标动态监控系统,确保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四)信托公司与其合作的期货公司IT系统至少铺设一条专线连接,并建立备份通道。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制定相应的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等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第八条 信托公司以套期保值、套利为目的参与股指期货交易,应当制定详细的套期保值、套利方案。套期保值方案中应当明确套期保值工具、对象、规模、期限以及有效性等内容;套利方案中应当明确套利工具、对象、规模、套利方法、风险控制方法等内容。第九条 信托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对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进行充分研究、及时评估、实时监控并督促信托业务管理部门及时调整风险敞口,确保套期保值或套利交易的可行性、有效性。第十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进行股指期货投资。信托公司在与客户签订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信托合同前,应当了解客户的资产情况,审慎评估客户的诚信状态、客户对产品的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向客户进行充分的风险揭示,并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开展股指期货信托业务,应当在信托合同中明确约定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目的、比例限制、估值方法、信息披露、风险控制、责任承担等事项。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托管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信托资金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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