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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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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jiups****uk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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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9-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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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云南省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激发民间创业热情,大力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产业转型升级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云政发201417号)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扶持的新创办微型企业(以下简称微型企业)组织形式可采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自然人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任一组织形式,扶持对象与他人创办合伙企业或有限公司的,其出资比例不得低于全体投资人出资总额的50%,应符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确定的微型企业标准,并带动5人以上(含5人)具有本省户籍人员就业。第三条 省工业和信息化委、民营办(原省非公办)牵头协调全省微型企业创业扶持工作,各州市工信委(民营办)、各县(市、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民营办)牵头协 调本辖区内的扶持工作。各级民营办要会同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金融办等相关部门组织开展微型企业的发展规划、创业培训、创业审核、政策扶持、监 督管理等日常工作。形成各级政府为主、相关部门协同、社会各方参与、建设管理并重的工作机制。从2014年4月至2016年底,每年扶持创办3万户微型企

      2、业。第二章 扶持政策第四条 微型企业投资规模达到10万元以上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7万元后,政府给予3万元的财政资金补助,补助资金由省、州(市)、县(市、区)财政按5:3:2的比例承担。第五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获得不超过10万元的银行贷款支持。第六条 按规定免收涉及微型企业的管理类、登记类、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第三章 扶持申请第七条 享受创业扶持政策,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不属于国家禁止经商办企业的本省户籍人员;(二)无在办企业;(三)创办的企业投资规模10万元以上且实际货币投资达到7万元;(四)重点扶持申请创办加工制造、科技创新、创意设计、软件开发、商贸流通、技术咨询、服务贸易、民族手工艺品加工和特色农产品生产等类型企业。各县(市、区)可根据地方产业特色增加12个扶持重点行业。(五)带动5人(含创业者本人)以上本省户籍人员就业。第八条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创业者,由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立银行账户且使用自有资金已超过7万元,即可申请微型企业创业扶持,申请时向住所属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一)微型企业创业申请书(附件1);(二)带动人员就业相关

      3、证明(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三)微型企业投资计划书(附件2);(四)投资资金证明(主要指购置租赁或装修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非人工费用经营性支出的有效票据凭证,其中购置租赁或装修经营场所费用计算时不得超过投资总额的30%);(五)微型企业贷款申请书(有贷款需求的企业提供)(附件3);(六)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七)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九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申请后,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条件的签署初审意见后移交县(市、区)民营办会审。初审材料每个月集中移送一次。第四章 扶持会审第十条 创业扶持审核按照尽职审查和集中会审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申请人所在地县(市、区)民营办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对申请创办企业进行实地查验,在此基础上召集相 关单位及有关专家组成的会审委员会进行审查。会审委员会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一次,也可由会审委员会主任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审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县民 营办主任担任。第十一条 县(市、区)级民营办应当及时将会审委员会审查通过的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第十二条 各级民营办、工商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对

      4、创业审核中获知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第五章补助资金拨付第十三条 省、州(市)民营办会同财政、工商部门确定年度微型企业发展计划,并逐级下达,财政部门安排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资金预算。省、州(市)财政将本级应承担资金按确定比例预拨到县(市、区)级财政部门。第十四条 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向州(市)财政部门、州(市)财政部门每年2月底前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清算上年微型企业补助资金申请。省、州(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及程序审核清算后,纳入上下级财政结算事项办理。第十五条 县(市、区)级民营办每月汇总通过评审符合扶持条件的微型企业,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补助资金。县(市、区)级财政部门按国库管理支付规定办理,在10个工作日内将补助资金划入微型企业开设的银行基本账户。第十六条 微型企业获得的补助资金,应当按企业财务通则、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账务处理。补助资金应当按审定的投资计划书确定的购置或租赁经营场所、购置设备和原材料、加盟费、特许经营费等用途使用。第六章 贷款和担保支持第十七条 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可向县(市、区)级民营办提出不超过10万元的贷款申请,县(市、区)级民营办汇总后推荐给承贷

      5、银行业金融机构和担保机构。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要简化操作流程,积极创新和开发适合微型企业的金融产品及服务,并为扶持对象提供相应的信贷服务和担保支持。第十九条 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风险可控的情况下,积极为有贷款需求的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对为微型企业提供担保的机构,优先享受财政扶持政策。 第二十条符合云南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实施办法(云政办发201016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1430号)规定条件的微型企业,可申请我省鼓励创业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并按规定享受有关贴息政策、补贴政策和税费优惠政策。新创办并经营满一年,且符合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保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云金办发201416号)规定的微型企业,可参加云南省小额贷款保证试点,按规定申请10万元以内的信用贷款。第七章培训与服务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工信、工商、财政等部门做好微型企业创业人员的创业培训工作。政府就业经办机构、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个私协会发挥各自优势,广泛动员有创业能力的各类人员参与创业,并提供创业

      6、帮扶服务。第二十二条 微型企业创业培训以提高申请人创业能力为目的,开展政策解读、项目选择、担保贷款、企业管理、市场营销、合同签订及风险规避、员工聘用与社会保障、工商税务知识、创业实例分析、创业投资计划书制作等内容的培训。第二十三条 加强创业辅导、管理咨询、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等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鼓励中介机构面向微型企业开展创业指导和综合服务,提高微型企业创业成功率。第二十四条 大力培育工业园区、微型企业创业孵化园、微型企业创业基地,鼓励支持微型企业入驻工业园区,引导微型企业集聚发展。第二十五条 探索建立各级政府、各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等共同构成的微型企业帮扶机制,协助解决企业发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高微型企业“成活率”。第二十六 条积极组建微型企业服务联盟,探索建立微型企业互联网公共服务平台。鼓励微型企业利用电子商务方式从事经营活动,利用信息网络销售和推广产品。第二十七条 全面推行行政指导,通过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公示等多种方式,引导微型企业守法经营。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营办负责抓好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宣传工作,通过发挥示范带头作用,营造良好社会氛围。第八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 州

      7、(市)、县(市、区)财政资金配套情况纳入上级政府督查重点内容。各级督查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加大督查力度,实行严肃问责。第三十条 各级民营办会同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负责对资金使用、企业生产经营、劳动用工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管。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严厉查处微型企业套取、抽逃、转移资金和资产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一条 微型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营办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申请人扶持资格,并按规定追回补助资金。(一)不按投资计划书使用补助资金的;(二)虚报实际货币投资额的;(三)投资凭证票据虚假的;(四)出租、出借扶持资格的;(五)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扶持资格的;(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恶意骗取、套取、挪用财政补助资金等违法行为记入市场主体诚信系统,并纳入全国企业信用公示平台公示。相关行政机关、金融机构依据不良信用记录,在银行信贷、行政许可、政策扶持等工作中依法对违法当事人采取禁止或限制措施。第三十三条 领取创业扶持财政补助资金的微型企业两(三)年内申请注销的,注销前应向县(市、区)民营办书面报告创业扶持财政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第三十四条 各级民营办、工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部门应加强对微型企业扶持审核、使用、管理等环节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家公职人员截留、挤占、滞留、挪用、骗取、套取财政资金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五条 各级民营办定期公布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有关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各相关部门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省民营办会同相关部门对州(市)、县(市、区)扶持微型企业发展工作进行专项督查。县(市、区)、州(市)民营办按季度向上级民营办报送扶持微型企业发展情况。第九章 附 则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只能享受一次微型企业扶持政策。第三十七条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及配套办法,并报省民营办备案。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微型企业,均指享受扶持政策的微型企业。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民营办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执行期至2016年12月31日。-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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