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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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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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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8-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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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浅谈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责任认定及预防【摘要】:随着高层建筑物的增加,关于建筑物上的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产生纠纷时, 如何确定高空坠物案件的责任人以及相应的救济方式值得深入探讨。虽然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和八十七条对于物件致人损害作了相应的规定, 但是由于没有具体的标准和认定方式,导致在实践中操作难度较大, 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不一, 使得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缺乏统一的裁决标准。本文从司法实践出发, 结合具体案例,分析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认定,以期在司法审判中能够更好地解决该类纠纷。案例一:李某系某高校学生(成年人),在宿舍内换矿泉水桶时,不慎导致矿泉水桶从五楼的窗口滑落,砸伤路人王某。 王某将李某和高校一起告到法院要求赔偿其损失。案例二:张某在傍晚散步时路过一高层建筑,被突然坠落的烟灰缸砸中昏倒在地,路人见到后将其送至医院。张某伤愈后,到法院起诉高层建筑二楼以上的的所有住户。案例三:刘某下班后在经过一家属楼时,由于暴风将范某放臵在阳台上采取了加固措施的花盆吹落,将其砸伤。 刘某将范某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案例分析以上三个案例的焦点是侵权责任的认定及划分问题。关于案例一

      2、,有法官认为, 应从同情弱者的角度出发,由高校和李某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义务,且处于相对强势(赔偿能力方面)地位,连带责任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的赔偿。笔者认为案例一中应由李某单独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其一,李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李某的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理应承担责任。其二,假设案例中不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的规定,也应该是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学校作为所有人不需承担责任。 其三,在1928 年 美 国 著名 的 侵 权 案 件 ( Palsgraf 诉Long Island Railroad Co.)中,本杰明N卡多佐法官(BenjaminNCardozo)在判决书写过这样一句话: “可以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确定了当事人应负有的义务的范围。”1 学校作为管理者, 在合理地认识到的危险范围内对李某负有义务, 在此李某的行为纯属个人行为,并不在学校所负担义务的范围之内, 如果法律要赋予学校严格控制学生管理水桶的义务并不合理,所以不应为甲的过失行为负责。案例二属于典型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王利明教

      3、授认为, 高楼抛掷物致人损害,是指高层建筑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居住人从其住所抛出物件致受害人损害,但不能确定真正的行为人。2 还有学者认为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是指物品被人从高空中抛下,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 因此高空抛物是行为人的积极作为,而不是物件自己坠落。3 笔者认为,高空抛物仅仅包含了行为人积极主动地抛掷物品的情况,而对于行为人因为过失造成物品掉落的情况不能涵盖其中。所以,行为人不管是从建筑物内主动抛掷物品还是由于过失导致物品从建筑物内掉落造成他人损害, 但不能查明真正的侵权行为人的情形都可以称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 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加害人, 根据 侵权责任法第87 条的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 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二楼以上的住户若无法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那么将共同承担对张某的补偿责任。在具体的诉讼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的责任划分问题将在下文讨论。关于案例三,笔者认为应认定为意外事件,范某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基于公平责任原则, 由范某对

      4、刘某进行适当补偿。意外事件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 是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偶然发生的事故。意外事件的构成有三点:一是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二是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三是意外事件是偶然事件。4 德国著名的法学家鲁道夫冯耶林(Rudolf v.Jhering)在描述德国的传统侵权法理念时曾发表了这样的著名论断“不是损害而是过错造成了责任。换句话说,就像化学家断言的那样,燃烧的不是光亮而是空气所含的氧气。 ”5 该案中虽然发生了损害后果, 但范某并不存在过错, 其对自己的花盆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其对花盆采取了加固措施, 花盆跌落的原因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因此范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4 条的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双方分担损失” ,故范某应在合理范围内给予刘某适当的补偿。通过这三个案例可以发现, 在高空坠物伤人案件中, 如果能够确定具体的责任人,那么就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如案例一)。在不能确定具体责任人的时候, 则要根据具体情况区分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和意外事件。在具体的案件适用过程中, 关于高空坠物致

      5、人损害责任的认定以及归责原则、责任承担等都需要明确界定,以增强判决的说服性,达到案结事了。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分析(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根据侵权行为法第87 条的表述“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 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认为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臵的方式免除了原告的举证责任, 那么在归责原则上就属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但笔者认为,在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中,“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 并不是对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的推定,而是对于高空坠物的侵权行为本身和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推定,不能把因果关系与当事人的主观方面混同起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归责原则应当是无过错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 “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 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6 在高空坠物案件中采用无过错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权益,促进案件的顺利开展。 虽然会牵涉到无辜的业主参与到诉讼中去, 但是通过其他业主的行为能够更好更快地推动案件的进展, 有助于及时发现加害人。 其他业主也并不是直接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而是在不能证

      6、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时候才承担补偿责任。他们可以通过积极地寻找线索发现加害人,或者用证据证明自己当时不在现场或坠落物与自身无关而免予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为基本思想的,这正是侵权责任法 第 87 条所体现的精神内涵,同时也为第87 条规定提供了责任分配的依据。7 (二)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承担1、责任主体侵权责任法 颁布之前,理论上对于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案件的责任主体认定分为三种: 管理人、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和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侵权责任法规定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相较于建筑物的全体使用人, 由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排除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主体,对担责者进行了限定,体现了公平原则(相对公平) 。而且,通过第 87 条的立法,令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 既不会造成有损害结果而受害人得不到救济的情况, 也不会导致因义务人过多导致个人补偿数额过小而起不到警醒作用, 能在一定程度上督促建筑物使用人尽善良注意义务,预防该类事件的发生,而且也不会将补偿义务人的范围无限扩大化,所以这一立法规定还是比较合理的。8

      7、 2、责任类型在确定了承担补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后,各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何种责任成为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他们之间应承担按份责任。原因如下:一是连带责任过分加大了使用人的责任,达不到息诉的目的且不利于社会安定; 二是有违公平原则。公平是相对的,虽然要多数“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为某个人的行为承担责任有失公平,但为了平衡各方利益, 就要通过制度设计来确保损害的最小化。因此,若要“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则会让真正的加害人逍遥法外, 使得正义无法实现。 三是连带责任将导致内部之间求偿权的无法实现。 在一人承担连带责任全部赔偿后,其他人可能会互相推诿,导致新案件的产生,客观上增加了法院的负担。综上所述,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较妥。按份责任可以减轻压力,使得受害人更容易得到补偿。同时,通过“可能的建筑物使用人” 主动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缩小加害人范围,经济上的驱动更能刺激他们作证的义务。另外,按份责任的承担也可以起到预防类似案件发生的作用。3、免责事由侵权责任法 规定在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时,除能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

      8、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通过以下几点来确定是否免除当事人的责任。一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 确定了具体的侵权责任人。 相较于被害人来说,可能加害人与实际加害人同住一栋建筑物内,对于建筑物的情况较为了解,具有地理优势和人脉优势, 可以通过多种途径找出实际加害人来免除自己的责任。二是“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举证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能加害人可以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于侵权行为发生时根本不可能在建筑物内或伤人物品不可能归属自己从而在时间上或客观方面免责。三是不可抗力。 侵权责任法第 29 条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责任。因此,在发生地震、台风等自然灾害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造成物品坠落,即便查明了坠落物的所有人也不用担责,那么在无法查明具体侵权人时更应当免除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结语高空坠物行为已经上升到法律层面,这就要求我们在平时的生活当中要注意自身的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尽管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处理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有了法律依据,但是在实践中仍存在主体界定和责任承担的模糊性, 因此, 我们应当突破思维局限, 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社会保险等多种途径,建立起与侵权法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安定和谐发展。【注释】1 刘信平: 美国侵权法因果关系中的可预见性规则研究,http:/ 2013 年 6月 27 日) 2 王利明: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 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6 年第 24 卷,第 6 期3 王成、鲁智勇:高空抛物侵权行为探究,法学评论,2007 年第 2期4 参见杨立新: 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 2011年 5 月版,第 216页5 克雷斯蒂安冯巴尔: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 ,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43 页6 王利明: 民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年 6 月版,第 556页7 吴昊:高空抛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研究,黑龙江大学硕士论文8 张士东:论抛掷物或坠落物致人损害责任兼评侵权责任法第 87 条,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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