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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建议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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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建议探索我国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建议探索穆昌亮穆昌亮摘摘 要:要:任何理论上的探讨都是为了给实践提供支持。对集中审理原则所做的一系列研究,无非也是希望能给我国当前正如火如茶进行的民事诉讼改革提供更深层次的理论支持。因此,通过对集中审理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地位分析,结合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与实务的现状,探讨了民事诉讼程序,企图从集中审理原则的视角对我国几项具体的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提出一点看法,包括审前程序的重构,庭审更新制度和当庭判决制度等。关键词:关键词:集中审理原则;民事诉讼程序;集中化改革集中审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许多具体制度的理论基石,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革故鼎新的中轴之一1。它起源于英美法系,却在当代成为世界上各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诉讼制度改革的方向,显示出了其巨大的理论生命力。因此对集中审理进行深入的研究无疑有助于给我国当前正进行的如火如荼的民事诉讼改革提供理论指导。但是当前国内学界对集中审理的研究是相当肤浅和表面化的,真正从理论上系统深入的探讨这一问题的还寥寥无几,更不要说具体的论证集中审理原则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具体制度的改造和构建作用了,这不得不说

      2、是一个缺憾。 同时,集中审理原则作为一项古老的诉讼原则,却能在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引领各国司法改革的方向,这让我不得不思考集中审理原则的理论内核与民事诉讼现代化内在要求是否具有一致性,而对这一问题的研究有助于给我国民事诉讼改革指明方向和目标。有鉴于以上两点,本文尝试对我国民事诉讼几项具体制度的构建提出一些浅见,敬请批评指正。一一 将集中审理原则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将集中审理原则确立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一)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集中审理原则的制度背景集中审理原则不仅是实现直接原则、言辞原则、公开审判制度等的基础,1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211-212 页。而且以诉讼效益和司法公正为价值支撑,是法治国家审判方式改革和诉讼机制变革的方向,因此将集中审理原则引入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必然选择。事实上,我国现行的民事审判机制已经向集中化审理的目标迈进了一大步,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的弱化,突出了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为集中审理的实现奠定了基础。第二,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3、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时间内提交证据,这为集中调查证据,避免证据突袭打断庭审提供了条件。第三, 若干规定还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充实了审前准备程序,为发挥审前程序的强大功能提供了保障。第四,在庭审中要求集中质证、辩论,这是集中审理原则的主要内容。然而就整个民事诉讼程序而言,我国还未给予集中审理原则应有的重视,我国民事诉讼在实质上仍然采用的是并行审理主义。这是因为1:其一,从诉讼理念上来看,我国民事诉讼中奉行的客观真实的指导思想和忽视程序效益价值的倾向在本质上就与集中审理原则相互排斥。其二,从立法上来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众多司法解释并未将集中审理纳入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的体系中,应有的地位未得到肯定。由于缺乏基本原则的约束,并行审理则有了存在的合理性,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其三,从我国民事诉讼具体制度上看,与集中审理原则配套的制度要么有形无实,极不完善,更本不符合该原则的要求,甚至与之矛盾,要么是立法根本没有规定。具体表现是:适合现代化要求的审前准备程序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存在着许多缺陷,已经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更不符合集中审理原则的

      4、要求,还须改革和完善。若干规定第 35 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这种诉讼请求随时变更主义使集中审理原则根本难以立足。若干规定提出“新证据”概念,使证据得以不断翻新,案件事实便随之不断改变,难以固定,使举证时限制度难以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从而使集中审理原则难以实现。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证据,且查证范围模糊,使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遭到一定程度的否定,打击了当事人的诉讼积枷1 章武生主编: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版,第 341 页。性,不利于集中审理原则的实现。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虽然有审限的规定,但没有庭审次数的限制,尤其是对庭审之间间隔时间没有限制性规定。同时在延期审理和中止审理的情形下,无论经过的时间有多长,再开庭时也无更新审判的规定。更换法官,尤其是陪审员随意性大,致使合议庭流于形式。法官、陪审员变更之后也没有更新审判的要求。法庭当庭判决率低,有违集中审理原则,也使裁决的公正性受到更多的质疑,由上可见,虽然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已开始向集中审理原则迈进,现行制度也具有了该原则的一些萌芽,但从整体上看,在

      5、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集中审理原则还未确立,周边制度及配套措施也不健全,集中审理诉讼模式还未真正形成。(二)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为我国民事诉讼基本原则以集中审理原则重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几项具体制度的前提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将该原则确立为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为只有基本原则的内容才具有根本性和基础性,才能对全部民事诉讼规范起到统领的作用,以它为价值导向修订我国民事诉讼法具体规范才具有公信力和说服力,因此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集中审理原则为基本原则势在必行。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总则部分应规定:“法庭审理不得中断,应当连续进行直到作出判决,案件终结为止,但应退庭休息的时间除外。 ”在确立了集中审理原则的基础地位后,民事诉讼的具体制度和程序运作就必须符合它的要求,才能保证它的实现。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在整体上还未摆脱并行审理原则的束缚,因此需要改革的地方还很多。二二 建立适应现代化要求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建立适应现代化要求的民事审前准备程序(一)我国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现状及弊端无论发展的历史和背景有何不同,审前准备程序的完善是近代以来两大法系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共同课题。尽管在重构该程序时面

      6、临的具体问题不同,但两大法系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1:那就是通过充分、完善、有效、适度的准备程序使案件原则上通过一次正式开庭审理就告终结,达到公正、高效解决纠纷1 汤维建:美国民事司法制度与民事诉讼程序 ,北京:法制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154-156 页。的最终目的。然而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都与这一潮流背道而驰。在立法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113 条至 119 条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审理前的准备工作”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可见,在我国根本就没有独立的审前准备程序,只是规定了一些零散的准备胜工作。而在司法实践中,传统的做法是: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大包大揽,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取证,反复调解,审前程序与庭审十分相似。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才不得已开庭审理,但此时案件是非法官心中已有定论,庭审无非是“走过场” 。针对传统审判方式先定后审的积弊,司法实践部门又矫枉过正的采取了“一步到庭”的审判方式,弱化甚至取消审前准备而直接开庭,将所有诉讼活动都纳入开庭审理中,其后果往

      7、往是当事人在庭审中搞证据突袭,导致庭审中断,案件常常要经过好几次庭审才能终结,这实际上又落入了并行审理的案臼。历史上,德国民事诉讼改革过程中也犯过同样的错误,最后还是以失败告终。与理想的审前准备程序比较,我国审理前的准备工作的弊端在于:首先,行为主体错位。从西方各国民事诉讼实践来看,虽然各国审前程序的内容和做法有所不同,但都是由当事人收集调查证据,确定争点。然而在我国法官超职权模式下,法院成为审前准备的唯一主体,对案件实施行政化管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被排除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丧失了其诉讼主体地位。其次,功能不足。整理和确定争点,收集和固定证据以及促进纠纷的合意解决是民诉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功能(最后一项不在本文讨论范围,故此不予赞述)。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理前的准备工作”根本无法实现这两个目标。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上看我国还未形成争点确定机制。若干规定第 39 条:“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法律并未规定整理争点是诉讼必经程序,所以它只是证据交换的派生效果,争点确定还不具有独立性。而收集和固定证据这项工作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根本没有规定,司法解

      8、释确立了证据交换制度。 若干规定第 37 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而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可见,在我国民诉法未规定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具体方式和程序,而证据交换制度一般也只是选择性程序。而且除了这个“唱导式”的规定外,立法再没有提供任何具有操作性的规范,如既没有交换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也没有交换范围的限制,根本无法发挥该制度应有的价值。再次,缺乏制约性。审前准备程序作为与庭审程序并行的诉讼阶段,当事人和法院在其中进行的诉讼行为理所当然应当具有确定的程序上的效力。然而,审前准备程序应当有效,即是指确定了的争点和固定了的证据对于其后的庭审程序而言具有制约性。然而在我国民诉中并未真正建立起“失权制” ,因此造成审前准备程序效力虚化,导致程序内容流于形式。第四,制度上的缺失。审前准备程序应该是由一系列相互配合的具体措施构成的内容丰富、制度完备的诉讼阶段。但是我国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审前准备程序的规定却相当粗陋,不仅对.一些重要的制度没有规定,如当事人证明权制度、庭审更新制度等,而且现有的

      9、制度设计也极不完善,缺乏操作性,如证据交换制度、举证时限制度等都是内容空洞,难以发挥预期作用。最后,程序缺乏独立性。在集中审理模式下,审前准备程序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不可或缺的诉讼环节而存在的。但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是将庭审阶段作为诉讼程序的母体和核心,审前准备程序自然被边缘化,只是庭审程序的附庸,缺乏独立性,其作用只是处理一些事务性工作。因此必须进一步完善审前程序,使其真正成为与庭审程序并立的、 “独立的自足性纠纷解决程序” ,才能与集中审理原则契合。(二)重构我国民事审前程序在总结历史和实践检验,进一步研究民事诉讼规律的基础上,我国学者们和司法工作者逐渐明确:“不管审判方式如何改革,审理的准备程序不能取消,或者说一个科学合理的诉讼程序既不能缺少庭审程序,也不能缺少审前准备程序。我们所面临的不是要不要审前准备程序的问题,而是要一个什么样的准备程序的问题。 ”1笔者认为,顺应时代潮流,遵循民事诉讼客观规律,以充分、完善、有效、适度为标准建立功能齐全、制度完备的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目标之一。根据上文对我国现行审前准备程序的弊端的分析,笔者提出以下改革建议。首先,建立独立的、有制约力的争点确定机制。要正确处理争点确定与证据交换之间的关系,赋予争点确定机制独立性。在集中审理模式中,争点整理离不开证据交换,争点整理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双方证据交锋的过程,但在整理过程之后的确定机制应该是独立的总结阶段:对真正的争点予以冻结。没有该总结阶段则前面整理工作的成果将大打折扣。确定了争点就可以防止庭审的审理方向发生偏差,有利于在庭审中集中辩论、举证。要强调争点确定机制的程序效力,庭审必须围绕已确定的争点进行。软性的争点只会使业已经过的审前准备程序的一切努力化为乌有。而如果庭审时仍需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寻找真正的争点所在,集中化就无从谈起。同时这也是程序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要求。其次,明确和保障当事人的证明权。我国民诉法学界早已开始对我国审前准备程序的行为主体错位,当事人丧失主体地位的缺陷进行反思.实践中审判方式改革的成就之一就是将收集证据的主要任务从法院转移给当事人,并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终了时,若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则由负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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