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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程序问题散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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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w****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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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时间:2019-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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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其程序问题散论 李守芹 内容提要:本文主要探讨了如下五方面问题:( 一) 、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主要立法精神及 其影响;( - - ) 、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及其意义;( 三) 、限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与限制基金三者 闻的关系;( 四) 、对我国有关责任限制程序立法及其相关立法理由的评析;( 五) 、解决我国责任 限制程序立法缺陷的方案。 关键词:责任限制制度、责任限制权利、责任限制程序;限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基金。 1 9 9 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以下简称海诉法) 的颁行,进一步规范 了海事司法活动,解决了海事审判实践中多年存在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总体效果是好的。但 是,同时我们也看到,面对海诉法设立的个别制度、程序,理论和实践却出现了较大的认识与 做法的分歧,如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以下简称责任限制基金) 程序”的理解与适用 即是其中之一。而围绕与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相关问题的分歧焦点在于,设立责任限制基 金程序能否不问责任限制问题,亦即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能否脱离责任限制问题而“独 立”? 而显而易见,该问题虽然是就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2、程序而引出的,但实际上却涉及到了 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与责任限制问的关系,进而责任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内在结构等 责任限制制度的一些根本问题,涉及到了我国的责任限制程序究竟应如何设立等重大问题。 而要真正澄清、准确把握这些问题,则又须对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理由、权利性质等有一个准 确把握。有鉴于此,笔者拟在简要探讨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立法理由( 精神) 及其权利性质的 基础上,进一步剖析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三者之间 的内在联系,从而准确把握责任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其内在结构;其次,以此为基础,对照剖 析我国海诉法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规定及其立法理由的主要不足,给出设立责任限制 基金程序能否脱离责任限制问题的相应结论;最后,提出解决我国责任限制程序立法缺陷的方 案。 一、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主要立法精神及其影响 毋庸讳言,我国海商法规定的( 海事赔偿) 责任限制制度基本上是从相关的国际公约、特 别是 1 9 7 6 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移植而来的。而相关公约、包括责任限制公约,则基本 上是公约当事国且主要是西方国家间协调与妥协的产物,这其中无不浸润了缔

      3、约当事国的法 律观念、文化与价值,其相关的立法缔约理由当然也隐含其中。故探讨我国责任限制制度的 立法理由与精神,实际上也就是索本探源,从根本上审视国际社会、特别是西方国家有关该制 参见龙玉兰 ,载司玉琢主编中国海商法年N ( 2 0 0 z ) ) 第1 3 卷等文章所涉及到的观点。 4 7 1 度的立法精神与理由。 从历史上看,西方国家浸润在责任限制制度里的立法理由可能不尽相同且有多种,但从法 学的层面看,最主要、也最普遍的恐怕有如下二个方面: 一是基于航运业的行业特点及其特殊地位,适当修正雇主责任原则,在重新平衡各相关利 益方的利益的基础上,适度扶持航运业稳固发展。因为,从根本上讲,船东责任是一种雇主责 任或称替代责任转承责任,即由船东对其选任的船长、船员等雇佣人在受雇范围内的行为负 责,且“严格”负责,即其为一种严格责任制。惟航运业等海上经营活动与陆上经营却有明显不 同,在陆上经营,雇主可较容易地每天对雇员行监管之责,故在该情况下由雇主承担严格的雇 主责任是公平适宜的。而在航运业等领域就不同了,特别是在无法通讯的年代,船舶一旦起 航,船东即很难对船长等行监管之责,在该情况下仍让船

      4、东对船长和船员等的行为负全部责 任,即有欠公允了。此其一。其二,航运业等又是一种投资大、风险大、且对国计民生乃至国家 势力有重要影响的行业,如果与陆上行业一样完全采用、贯彻雇主责任制,则势必使“人们一直 担心由于其雇佣的船长的行为而承担无限责任的恐怖之中,那么就无人敢于经营船舶”,严 重影响航运业乃至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而为了解决这一难题,法律和商业实践经过长时间 摸索找到了一种平衡船东与货方等利益的“折衷”方法:一方面仍坚守船东的雇主责任原则,另 一方面则将船东的责任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一开始基本上以投入营运的船舶,海产为限, 现在根据船舶吨位确定责任限额的方法则成为主流) 。这即是责任限制制度最基本的一条立 法基础或称精神理由,我们亦可将其称为有限雇主责任原则,即本质上仍是一种雇主责任,但 其责任不是无限的,而是有范围,限额限制的。因其本质上仍为一种雇主责任,故相关国际公 约、世界绝大多数海运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均规定因雇主自己的责任造成的损害不适用之( 具 体可见我国海商法第2 0 9 条的规定) ,因其不属于雇主责任范畴,而是船东自己责任的范畴。 基于同一理由( 立法原理)

      5、,雇员与作为雇主的船东之间的赔偿纠纷也被排除在责任限制请求 之外( 具体可见我国海商法第2 0 8 条第( 五) 项的规定) ,因其本质上是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内 部”纠纷,而不是雇主替代雇员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雇主责任纠纷。同样是因为作为责任限制 基础的责任为一种有限雇主责任,故当债权人不是向船东提出求偿,而是向其雇员提出求偿且 该雇员向债权人作出赔偿后,即可向作为雇主的船东进行追偿。而在该情况下如果不赋予雇 员责任限制权利,则很有可能使作为雇主的船东的责任限制权利形同虚设。正是为了解决实 践中已经出现的这一问题,1 9 5 7 年责任限制公约吸取1 9 2 4 年公约的教训,干脆将“船长、船员 或船东的其他雇佣人员”直接列为责任限制主体,这一做法也为后来的1 9 7 6 年责任限制公约 及绝大多数国家包括我国的立法所采纳( 具体可见我国海商法第2 0 5 条的规定) 。等等。这 足以说明,责任限制制度的许多内容、制度的设置,都深受有限雇主责任制的影响;这同时也决 定了人们在运用这一制度时,要时常陷于某种行为究竟是船东自己的行为,还是其雇员的行为 的困惑。 深深影响到责任限制制度产生、发

      6、展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船舶拟人化或称人格化理论。 主要参见杨良宜著 ,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 9 9 9 年l o 月l 版l 剜,第1 5 2 1 5 8 页;杨文贵 ,载上海海运学院学报) 1 9 8 9 年第4 期; 美】G - 吉尔摩、c L 布莱克著、海商法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瑚0 年2 月第一版,第1 1 2 7 页等情况介绍。 转引之杨文贵 。 4 7 2 依据该理论,特定情况下船长及船员的行为依法应被拟制为船舶的行为,其行为的结果应由船 舶“自身”负责( 担) 。概括说来,该理论在如下几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同样隐含了有限 雇主责任原则的相关内涵,因为,所谓的“船舶”负责,实际上即是船东负责,即由船东对船长和 船员的行为承担替代责任。 ( 也是最重要的一方面) 为最终确定责任人的责任限额( 范 围) 提供了理论依据: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最终以产生责任的“船舶”为限,而与责任人的其他财 产无关。历史上存在的船价制度、委付制度、执行制度等即均是将责任人的责任限定在责任船 舶或其它海上财产上的,而今天普遍盛行的“金额制度”,也是以责任船舶的吨位作为计算责任 限额的依据的。由此可见

      7、,正是责任船舶成了确定责任限额范围的标准、尺度。 为确 定责任主体提供了理论依据,即只有应对船舶的“行为”负责任的人才能享受责任限制权利。 这其中除了船东、船舶承租入和船舶经营人外,人们基于鼓励海上救助业及注重商业可保险性 的考虑又加上了救助人及责任保险人,但享受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为应对船舶的“行为”负责 任的人的法理基础仍未动摇。 使责任限制权利的最终实现过程呈现出某种程度的“破 产”影像。因责任人的责任范围最终以责任船舶或责任限额( 限制基金) 为限,故所有的限制性 债权人只能就该责任船舶或限制基金求偿,从而难免出现众多限制性债权人同分“一杯羹”的 类似于破产的局面。 综上,“有限雇主责任原则“和“船舶拟人化理论”是影响责任限制制度产生、发展的两大重 要法理基础。我国有关责任限制的立法亦不例外。受这两大重要立法精神的深刻影响,责任 限制制度的内在本质要求我们在运用这一制度时,应注意区分哪些是船东( 责任人) 自己的责 任,哪些是责任人应承担的雇主责任;应注意从究竟谁应对船舶的“行为”负责这条主线着手确 定责任限制权利主体;应注意以责任船舶,责任限制基金为限一并解决因责任事故而产生的

      8、所 有限制性债权请求,即注意将与责任限制相关的问题一揽子解决,特别是在一个或数个限制性 债权请求并未超过责任限额,而只有全部或大部的限制性债权请求的总和超过责任限额的场 合更应如此。等等。这是责任限制制度本身的内在要求。 二、我国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及其意义 在西方国家,曾出现过认为责任限制属于程序法而不是实体法,其不属于权利而从属于赔 偿的先例,故我们在谈责任人拥有的责任限制权利的性质之前,首应确定其究竟属于“权利” 还是“赔偿”,而这又需首先弄清这二个概念的内涵。 “权利”可谓民法学上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概念,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把握不完全一 致。主要有意思说、利益说、法律上之力说等。而法律上之力说逐渐成为近世的通说,谓权利为 法律赋予权利人享受某种利益的权力或可能性,权利之内容,乃特定之利益;权利之外形,则为 法律上之力。而显而易见,“赔偿”则既可视为一种责任制度,也可视为一种责任方式( 形 式) 。而以此对照我国海商法有关责任限制的相应规定则不难看出,责任限制固可视为我国 损害赔偿制度,责任的一种,但从攸关责任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其实际上是赋予了责任人享受 责任限制这种利益的权力

      9、或称可能性,即责任人享有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只承担部分赔偿 参见刘寿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问题研究) ,载人民司法 加D 4 年第l 期第3 3 3 7 页。 参见黄栋培私法上权利义务之关系,载( 台) 刁荣华主编法律之解释与适用 ,汉林出版社。1 9 8 4 年1 月初版,第 4 7 5 4 页:梅仲协著 ,山东省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2 0 0 3 年学术年会交流论 参见梅仲协著民法要义 ,第3 6 页。 4 7 5 利还是程序性权利,还是既是实体性权利又是程序性权利? 其实,在权利的分类上,很少见到 实体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的划分,要讲最多也是实体法规定的权利与程序法规定的权利之别。 而进一步从根本上来讲,特别是在法律与法学不断发展的今天,所谓的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区分 也是相对的,在所谓的实体法中也常常设有程序性规范,反之亦然。故关于责任限制权利的程 序性权利与实体性权利之争的意义不是很大。如果一定要按照这一模式将其归类的话,我们 认为我国的责任限制权利主要是由我国海商法等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同时,因这一权利是损 害赔偿责任领域固有的权利,故其权利的实现更需司法程序的保障、规范,与司法程序有着更 紧密的联系。 综上,责任限制权利是( 海事) 损害赔偿责任领域里固有的一种形成权,其权利主体是责任 人( 在该场合,责任人与权利人合一) ,义务主体是特定或不特定的限制性债权人;其权利内容 是权利人亦即责任人享有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只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法定利益的权力,限 制性债权人负有承受该种不利益的义务的关系;其权利的产生,以权利人承担限定的赔偿责任 为前提,没有限定的赔偿责任的成立,就没有责任限制权利的产生;其权利的实现,多以权利人 向法院提出权利主张的方式为之:或是主动、独自向法院提出责任限制请求( 请求权的运作方 式) ,或是在限制性债权诉求中提出该种请求,以资“抗辩( 抗辩权的运作方式) ”;其权利的消 灭,除某些法定的消灭事由外,一般以权利人承担了限定的赔偿责任为条件。责任限制权利是 海商法等实体法规范的权利,但与其他权利相较,其权利的实现更需要司法程序的规范、保 障。 三、我国责任限制制度中的限定赔偿责任、责任限制与责任限制基金三者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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