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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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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卖家[上传人]:xins****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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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经营合同】 池锝网 2017-05-16本文已影响 人篇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7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的通知 沪高法民五20174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六庭,浦东法院民六庭,黄浦、杨浦、卢湾法院民五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印发给你们,供审理相关案件时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上报高院民五庭。 附件: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 答: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

      2、问题的解答 (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关于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一) 一、裁判文书中引用修订前、后保险法的,名称如何表述? 答,一律称“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引用修订后的保险法,一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二、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投保,但保单由保险公司盖章的,如何确定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答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决定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 因保险标的转移或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或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后,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人行使变更权或者解除权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七、主、挂车均投保责任保险,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 在交强险中,保险业对此问题已达成较一致的观点。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

      3、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17年版)、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17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17版)均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711号)也指出,“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上述行业惯例和保监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等内容,并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如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2017年版)、交强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2017版)和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则(20

      4、17版)均规定,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车与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分别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711号)也指出,“认真做好挂车交强险承保和理赔服务工作。各公司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挂车交强险;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上述行业惯例和保监会的意见,可以作为审理交强险案件的参考依据。 在商业责任保险中,如合同明确约定“主车和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等内容,并且保险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院应当认定上述合同条款有效,并根据合同约定确定保险赔偿责任。如保险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交强险的行业惯例处理。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列为交强险还是商业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 答施行前,部分发生在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答:保险法实施后的,如何适用法律? 答对此类情形的法律适用没有作出规定。因其法律适用特别复杂,个案处理遇到问题后,可及时逐级上报我庭。篇二: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

      5、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178号) 为正确适用2017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17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17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 (二) 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 (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17年6月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17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 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 (一)第二条第2项规定: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民二20178号) 为正确适用2017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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