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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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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梧州学院本科生毕业论文(设计)中文题目院 系_专 业_学 生 班 级_学 号_姓 名_指导教师单位 _指导教师姓名_指导教师职称_论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冲突摘 要对抗制刑事诉讼是以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为轴心分权制衡的运作模式。在我国司法运作过程中,控辩双方从诉讼对抗制的角度出发,分庭抗礼的进行抗争,法官作为中间裁判,在整个的刑事审判过程中,由于权力过度向控方倾斜,使得控、辩、审三方关系严重失衡,权力的冲突抵消了对抗制诉讼的积极作用,更难以实现控辩平等的诉讼文明发展趋势。所以本文首先简单阐述了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的概念、特点以及主体;其次是根据目前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权力冲突的现状分析,找出一些存在的问题,最后针对这些存在的问题提出一些改进的对策建议,并希望这些对策的提出在解决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中的权力冲突有一定的帮助。 关键词: 对抗制;诉讼; 失衡;平等 目 录一、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的概述4(一)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的概念及特点4(二)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的主体6二、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权利冲突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7(一)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严重失衡7(二)混合式权利使对抗制成为摆设

      2、8(三)对抗制诉讼的程序价值得不到体现9三、应对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中权力冲突的对策10(一)实现控辩的平等对抗10(二)建立平衡的刑事诉讼结构11(三)保障公民的合法性权力12四、结论13参考文献14致谢15一、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的概述 (一)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的概念 自1996年刑事诉讼法作了大的修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确立了对抗制刑事诉讼的概念。从纯粹操作的技术层面而言,“对抗制 ”仅仅是指 “消极和中立的事实裁判者在一个正式的审判程序中以对立和冲突的当事人各方提出的证据为基础裁判争议案件 ”。而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是指,以控辩双方的诉讼对抗和法官的中立听证为审判结构的基本法理。其特点是将诉讼双方视为法律地位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并以抗辩即诉讼对抗的方式推进诉讼,并从诉讼对抗中发现案件真实和妥当解决争讼。 (二)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的特点对抗制刑事诉讼最突出的特点是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对抗制刑事诉讼起源于英国,但作为英国殖民地的美国,独立后基本仍沿用英国的法律制度,包括刑事诉讼制度,形成了比较有代表性的对抗制刑事诉讼模式。而在美国至今没有一部统一的成文刑诉法典。与这些发达国家

      3、相比,我国的对抗制刑事诉讼在制定过程中也具有了自己的特点,其具体如下:(1)限制国家机关的权力。现代刑事审判是一种维护法律秩序,保护社会和公民,解决社会冲突的重要机制。对抗制刑事诉讼则体现出对国家权力的某种疑虑,从而将权利更多地赋予公民个人,强调个人与国家在诉讼中的平等和对等关系,以抗辩的方式制约国家的犯罪侦查与公诉机关,保护个人权利。因此一位比较法学者评论,对抗制“反映了人们对滥用权力的疑惧,或者说反映了对公众参加所有各种决策的信赖以及对个人尊严和私生活秘密的尊重”。由此可以看出,对抗制刑事诉讼所具有的优势在于能够对国家机关的行为进行更有力的监督,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具体表现在:第一,作为诉讼对抗的前提和条件的相对制度与“辩证”方法,有利于从不同侧面观察案件事实,做到“兼听则明”,防止司法认识的偏颇。第二,是提高了被告人一方的诉讼地位,使诉讼双方的诉讼地位趋于平等,使被告人能获得更多的机会和条件为自己辩护,这有利于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三,是使法院成为更为中立的听证裁判者,可以防止控审不分,有利于树立法院的公正形象;第四,是将程序控制权归于当事人,使争议各方对通过自己的

      4、行为而产生的后果容易感到公平和满意。所以,对抗制刑事诉讼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国家相关机关所具有的权力。(2)法官充当配角。在对抗制刑事诉讼中,裁判方所扮演的配角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诉讼的主导权受制于当事人权利的积极行使,而非受裁判方所控制;二是裁判方的权利行使范围应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之内,如判决只能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主张和举证,法官既不进行证据调查,一般也不主动发起询问;三是裁判方行使权利的基础,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积极行使权利的结果,如其审判只能在倾听原告和被告的主张和质证的前提下进行。由此可以看出,对抗制刑事诉讼来说,无论是从享有与原告方检察官地位平等,权利对等,机会均等的被告方被赋予的广泛的权利来看,还是从裁判方所扮演配角角色的定位来看,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无一不渗透着保障人权的实质精神。(3)重视“对立”和“对杭”。依当事人主义之主张,当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的当事人一方检察宫提起对被告的控诉之后,诉讼即进入侦查阶段,两方都可以收集对各自有利而对彼方不利的证据,被告不是对方侦讯的对象。不仅如此,被告还拥有较多的保护性、防御性权利,如保持沉默权,在开庭审理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就

      5、案件进行协商,如果协商成功,诉讼即可告终。二、我国对抗制刑事诉讼权利冲突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自1997年以来,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抗辩式诉讼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得以推行,然而,考察近十年来的实际情形,诉讼中的控辩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对抗,往往出现有控难辩、重控轻辩的格局。究其根源,就是因为我国的抗辩式诉讼缺乏平等的价值基础,控方权利过于集中并与整个诉讼机制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是打破诉讼平衡的重要原因之一,进而使诉讼中的平等对抗流于形式。由此我们可以看出97修改后的刑事诉讼在使我国的审判方式更加科学化和民主化。但就目前我国刑事诉讼的现状来看,尽管经过了不懈的努力,而真正反映控辩平等的对抗制诉讼并没有在我国真正建立起来,刑事庭审方式改革既处于对抗制诉讼模式的强烈吸引中,又处于传统文化、现实状况与对抗制不尽契合的尴尬之中。其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如下:(一)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严重失衡 目前我国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严重失衡,根本原因目前我国对抗制诉讼没有平等的价值基础,刑诉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院在侦查、起诉和审判三道工序中处于中间环节,从刑事案件立案侦查

      6、到裁判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它都参与。它同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都有直接的配合、制约关系,它对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活动进行全面的法律监督。这就使得控方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凌驾于审判机关之上,法官又如何能居中裁判。这就导致控、辩、审三方的关系严重失衡。所以控方权利过于集中并与整个诉讼机制的权力运行形成冲突,不仅打破了诉讼的平衡机制,也使诉讼的平等对抗称谓形式。尤其是在我国“公检法是一家”的思想在司法界甚为流行、根深蒂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院与控方的关系模糊不清,在案件的研究、讨论等方面几乎没有什么避讳与禁忌,经常可以相互交流、互通有无,表现为配合有余、制约不足。而对于辩方则一直保持着高度的警觉,制定了不少类似“隔离墙”式的规范和禁令。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更是不断出台强化控审合作、削弱审辩交流的制度,从而进一步加剧了业已失衡的控辩双方与法院的关系及其影响力。其实,这正是一种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的“控辩审”三角关系结构,也背离了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法治原则。 (二)混合式权利使对抗制成为摆设权利的混合在当下表现得尤为突出,如某省以建立“刑事沟通协调机制”的名义而制定的关于建立法院、检察、公安三机关刑事

      7、工作沟通协调机制暂行办法,其中就规定:“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罪的案件,应在宣判前与检察、公安机关沟通。”这种规定显然是对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约,它既缺乏法律上的依据,也对控辩地位平等与权利平衡原则构成了冲击与破坏,更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其实质还是“公检法是一家”的旧思维,而这种混合式的权利模式更让对抗制诉讼成为摆设。那么这种权力的混合是如何形成的呢?首先我们可以先看下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中国在古代,从商周奴隶制时代起就有专司监察之职的御史制度。特别是秦代以后,御史制度在监察考核、监督选任和纠举弹劾官吏方面,始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则是清末从日本引进的。1906年清政府颁布的大理院审判编制法中按照大陆法系的做法首次规定了检察制度。而新中国的检察制度,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检察制度的基础上,学习借鉴前苏联的检察制度,结合中国国情创制的。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设立国家的检察机关。而前苏联的检察制度,是因为十月革命创造了崭新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其中包括新型的检察制度。苏联检

      8、察制度的基本特征,一是在保留公诉权的基础上,赋予检察机关一般监督权,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组织、公民,就其所发布的文件或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合法,统统实行监督;二是在国家政治结构中确立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对外自成体系,对内实行高度统一的垂直领导,整个检察机关直接隶属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我国的检察制度是社会主义类型的检察制度,与原苏联的检察制度具有许多共同的特征,如检察机关从一般监到侦查监督以及审判监督到最后的执行监督。苏联的检察制度的这两个特点,使得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地位平等,互不统属,谁也不能支配谁,从而导致诉讼程序中审判的中间地位丧失,而检察官享有的权利又远远超过了法官的审判权、辩方的辩护权,这种诉讼中形成的冲突,即丧失了程序的公正,更失去了正义。其次我国司法体制的发展在新中国的初期也是对前苏联模式的照搬。我国在民主革命时期实行的使“审检合署”的模式,后来学习苏联也在权力机制上实行了“垂直领导“的体制,后来几经反复,到1982年12月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仍规定了检察机关的垂直领导体制,在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时使用,特指检察机关依法进行的监督。所以,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指以人民检察院为监督主体,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采用诉讼手段及其他法定手段,对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实施的检察、督促,并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权力。在宪法的第131条里,我们看到了另一个概念检察权。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一)对于叛国案、分裂国家案以及严重破坏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政令统一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行使检察权。(二)对于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三)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逮捕、起诉或者免予起诉;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四)对于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支持公诉;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五)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种公诉权与法律监督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更使得我们的对抗制诉讼在实践中流于形式。(三)对抗制诉讼的程序价值得不到体现程序公正是从过程与方式层面上蕴涵的公正,是实现法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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